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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賴政雄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謝線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賴志昌賴季宏

賴美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賴政雄、王謝線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賴政雄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王謝線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叁佰肆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者,如有上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賴政雄、王謝線(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不服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賴正雄上訴聲明主張原審判決應廢棄,將原審判決附表一及二之不動產合併分割及變賣分割,依本院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補字第110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770,031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9,646元。王謝線僅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即原審判決附表一之不動產)提起上訴,賴正雄應請求分割該部分不動產可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00號裁定核定為9,347,091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35,000元×6

07.57平方公尺+房屋課稅現值1,063,300元)×1125/10000=9,347,090.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34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主文所示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又上訴人各自提起上訴範圍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重疊,如有任一人繳納該部分之上訴裁判費166,342元,他上訴人即毋庸再行繳納該部分之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