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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鐘妙珍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謝玲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2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應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履行主文第一項義務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25元之違約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則自113年12月31日至本件起訴日(即114年1月9日)前一日止,共計9日,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35,325元(3,925元×9=35,325元),至起訴後之違約金,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3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暨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