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66號抗 告 人 鐘妙珍相 對 人 謝玲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於民國115年7月15日送達抗告人,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末日為115年7月20日,惟原裁定於115年7月22日作成後,於115年7月27日始送達抗告人,且原裁定並未公告,則抗告人已於115年7月23日補繳裁判費,應已在原裁判發生對外效力前補正完成,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所明定。是裁定生羈束力後,法院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是為原則,故當事人補正抗告要件之欠缺,必須在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抗告要件之效力。至民事訴訟法第236條僅係規定裁定之送達,目的在使受裁定人知悉該裁定之內容,並據以計算抗告期間,核與同法第238條規定裁定對外發生效力之方式為宣示、公告或送達,僅具其一即足,二者之法規範目的不同,自難謂已宣示或公告之裁定,在送達前,尚未發生效力。
三、經查,本院於115年7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於115年7月15日送達抗告人,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本院於115年7月22日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該裁定於115年7月27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本院未予公告原裁定,抗告人於駁回裁定送達前之115年7月23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繳納本院規費交易結果截圖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已於原裁定送達前補正上訴程式,經核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謂無理由,爰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