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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丁○○戊○○己○○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喬慧律師被 告 庚○○○

辛○○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參拾元,若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9日具狀追加庚○○○、辛○○、壬○○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乙○○、丙○○ 、庚○○○、辛○○、壬○○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3,407元,自及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丁○○ 、戊○○ 、己○○ 應於繼承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73,407元,自及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原告之聲明,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原告與各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應各別徵收裁判費,是本件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16,476元,合計98,856元(計算式:16,476元X6=98,85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5,726元後,尚應補繳53,130元(計算式:98,856元-45,726元=53,13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之,若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