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林緯傑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康琪靈律師被 告 林子嵐即林俊吉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柒佰玖拾萬元之同時,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上開不動產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林俊吉起訴後,林俊吉於民國113年9月28日死亡,被告林子嵐為唯一繼承人,由被告林子嵐承受訴訟,並於113年11月15日辦理登記為如
主文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乙情(見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25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8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下稱重訴卷,第21、39、122頁),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林俊吉於113年9月6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不動產價金新台幣(下同)8,000,000元,原告已匯款第一期簽約款100,000元,被告為林俊吉之繼承人,應負履行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及民法第3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林俊吉長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交予被告保管,然林
俊吉卻於113年9月13日由訴外人郭瑞育代理,以不動產所有權狀於113年9月6日遺失為由,申請書狀補給,幸經被告於113年9月18日提出異議,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方駁回補給登記之申請。林俊吉生前因罹患胃癌長期住院手術治療,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並非無疑。且契約書第1條雖標示楠梓段三小段「792-10地號」土地,然依訴外人即見地政士郭忠護之錄影內容,當場係與買賣雙方確認土地標示為「792地號」土地,原告於林俊吉過世後,交付被告之契約書亦記載「792地號」土地,可見「-10」之標示,是否為當場簽立,抑或郭忠護事後補寫,及是否為林俊吉生前意思,均有可疑。又倘林俊吉將原告視如兒子而出售系爭不動產,自無可能多次拒不履約而起紛爭,原告亦未積極詢問銀行貸款事宜,故被告否認系爭契約書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
㈡縱系爭契約書為真,其約定買賣價金8,000,000元顯然低於系
爭不動產附近同為透天厝建物型態之交易總價平均為10,000,000元至18,000,000元之市場行情。又系爭契約書最後一頁手寫約定「2.平常買方應需照顧賣方之義務」乙節,可見系爭契約書實係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並非買賣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重訴卷第122至123頁):㈠林俊吉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㈡林俊吉於113年9月28日過世,其女兒即被告林子嵐為林俊吉
之唯一繼承人,已於113年11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
㈢原告於113年9月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
㈣買賣契約書上蓋有林俊吉印章之印文,並載有林俊吉之身分證字號、市話、行動電話。
㈤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價金為8,000,000元,最後一頁以手寫記載「2.平常買方應需照顧賣方之義務」。
㈥原告於113年9月9日,自元大銀行右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筆50, 000元,共100,000元至林俊吉帳戶。
㈦郭瑞育代理林俊吉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權狀,因被告林子嵐於1
13年9月18日提出異議,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以113年9月18日楠登駁字第75號駁回申請。㈧系爭房地設有合作金庫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3
00萬元。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重訴卷第123頁):㈠原告與林俊吉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成立買賣契約?㈡系爭契約書之性質為買賣契約或附負擔之贈與契約?㈢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及民法第348條、第1148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7,900,000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予原告,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㈠原告與林俊吉間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乙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
上林俊吉之簽名、印文(見審重訴卷第21頁),及錄影畫面可憑(見重訴卷第25至29頁),經本院當庭播放予兩造、證人郭忠護確認無訛(見重訴卷第52頁),且印文核與高雄○○○○○○○○114年3月5日高市楠戶字第11470093500號函所附林俊吉於113年9月6日申請印鑑證明之樣式(見重訴卷第91頁),核無不合乙情,為兩造所無意見(見重訴卷第123至124頁),且錄影畫面顯示桌上放置自由時報之頭版標題「柯文哲收押禁見」即為當日頭版內容(見重訴卷第27頁),足見林俊吉確實有於113年9月6日,前往郭忠護之事務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蓋用最新印文樣式之印鑑章,堪以認定。
⒊簽約過程復據證人郭忠護結稱:原告於113年8月9日來伊事務
所,說要請伊做代書工作,嗣林俊吉與原告於113年9月6日,到事務所簽訂爭系爭買賣契約書,說是買賣,價金800萬元,當場有錄影,伊當場複誦地號是792-10,是說792地號也沒關係,反正以房子的住址最重要,地號以正本為主,後面之幾伊沒有寫進去,當天他們走了之後,伊發現漏寫,伊當場補寫「-10」,並打電話要林俊吉回來補蓋章,林俊吉隔天拿印鑑章回來蓋,其實寫錯沒有關係,只要公契正確就可以辦理;林俊吉之印鑑章是他拿回去,伊說稅單用好了之後再拿回來蓋也可以,後來就拿過來給伊保管,好像回去以後隔天9月7日拿給伊,契約一般就是兩份,雙方各一份,代書一份要報實價登錄,伊係錄影畫面節錄照片中穿藍色衣服者,林俊吉旁邊是原告,林俊吉講話很清楚,說原告從小就靠他幫忙,從三歲到當兵都是他一路陪他,看他像兒子一樣,林俊吉說他年紀大了,沒有人照顧,現在平常都由他來照顧三餐,生病由他帶他去看病,所以將來房子賣給他以後,希望原告給林俊吉住到離開為止,生病當中請他幫忙照顧,而且過戶後需由原告還林俊吉於106年向合作金庫銀行借錢之貸款300萬元;最後一頁特約條款與其他約定事項,下面手寫部分是伊當天親筆寫的,那是附帶約定事項,這是當場雙方講的伊照抄,同意由賣方林俊吉住住到他終老為止,平常買方必須照顧賣方,一行是賣方有向合作金庫貸款,屆時由買方貸款銀行代清償,代為清償的部分,是包含在總價800萬元裡面;林俊吉印鑑章是當場由林俊吉本人蓋的,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被證4,見重訴卷第65頁)後面印鑑章跟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原證2,見審重訴卷第15頁)出賣人林俊吉印鑑一樣,只是影印後變成印章是影印的,所以伊又蓋印,因為沒有蓋章會變成不是正本,蓋章以後是正本,這是代書作業流程,都是當天蓋的;原告簽約後還沒有向銀行申請貸款,伊有把土地謄本傳給陽信、玉山,問利率哪家比較低;伊不曉得原告平常怎照顧林俊吉,伊不認識他們,後來原告打給伊說賣方已經過世等語明確(見重訴卷第50至58頁),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正本(見審重訴卷第15至21頁)、被告提出原告交付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正本(見重訴卷第65至71頁),均相符無訛,並已說明地號原漏寫「-10」,嗣後補寫,並經林俊吉蓋章確認無訛,及被告所執正本與原告提出正本差異之原因;再者,契約書上所載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606建號建物、面積161.1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均與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相符(見審重訴卷第11至14頁),足見「-10」僅係漏寫,不影響原告與林俊吉間確有就系爭不動產以800萬元買賣,達成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被告猶質疑「-10」究為當場或當日雙方離開後或隔日補寫、用印等,及執原告交付被告之正本並無「-10」,否認買賣契約形式與實質之真正云云(見重訴卷第95頁),委無可採。
㈡按附負擔之贈與,係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第三人負有為一
定給付債務為附款之贈與,該負擔附隨於贈與而為贈與契約之一部。除有特別約定外,贈與人為給付後,受贈人即有履行其負擔之義務。倘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參照)。契約當事人如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契約,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旨趣、當事人訂約時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探求契約之真意。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屬於單務、無償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與林俊吉間明確表示買賣,且原告尚須向銀行貸款,以給付價金800萬元(包括清償林俊吉欠合作金庫銀行之債務),是難認原告係無償受贈系爭不動產。且原告與林俊吉於簽約當時,有表明係因長期相伴,日後需原告照顧,故以800萬元價金出售之原委,被告猶以價金過低、原告未積極詢問貸款事宜,質疑買賣真實性云云(見審重訴卷第83頁),委無可採。至於系爭契約書末特約事項雖約定原告同意林俊吉繼續住在系爭不動產直到終老及照顧林俊吉,僅係併同於契約書中承諾之事項,尚難謂可證明或使契約轉變性質成為贈與契約。被告主張原告與林俊吉間實為成立附負擔之贈與云云(見審重訴卷第85頁),委無可採。
㈢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時履行抗辯制度,係為保障同一雙務契約當事人,以交換給付方式,履行彼此之反對給付,本適用於具有互為對待給付或對價關係而互相關聯之雙方債務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參照)。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3號判決參照)。被告既為林俊吉之唯一繼承人,且已於113年11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122頁),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考(見重訴卷第127至130頁),足見被告具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能,且因繼承而對原告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交付之義務。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及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7,900,000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