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 告 佳盛五金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施佳賓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瀚緯律師被 告 陳智遠

鄧麗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因生意業務往來認識訴外人詳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詳耘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智遠及其女友兼公司助理即被告鄧麗英,渠等明知詳耘公司財務已有問題,竟仍共同向原告佯稱詳耘公司之螺絲扣件訂單十分穩定、前景看好,且渠等政商關係良好、投資保證獲利等語,邀請原告出錢投資,且為取信原告,更多次邀請原告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工廠參觀洽談,原告見被告工廠頗有規模,且同時為詳耘公司、訴外人兆翔工業有限公司及曼菲國際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負責人,因此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所提出之投資計畫,而分別以原告佳盛五金有限公司(下稱佳盛公司,並與原告施佳賓合稱原告)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以為投資。期間被告更誆稱投資分紅而開立詳耘公司支票交付原告,致原告對渠等深信不疑,且隱瞞被告陳智遠及詳耘公司實際對外負債情形,向原告佯稱財務狀況良好,以騙取原告繼續交付支票及匯款。然日前因詳耘公司私下傳出周轉不靈之消息,經原告多次向被告求證無果,嗣更查知詳耘公司現另因積欠本票債務及薪資而涉訟,倒閉消息亦經新聞大肆報導,且原告持前述詳耘公司支票提示兌付,豈知支票亦全部跳票,被告亦失聯,嗣原告始驚覺遭騙,旋即報警處理,然目前已遭被告鄧麗英以其帳戶提示兌現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7萬4,300元,且被告尚持有如附表編號1、5至24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共計2,242萬1,120元,致原告佳盛公司迄今至少受有217萬4,300元之財產損失,及潛在尚未兌付之2,242萬1,120元財產損失。

㈡原告發現遭騙後,為避免損害擴大,拒絕支付後續票款,致

原告佳盛公司支票跳票,商譽權因此受損,原告施佳賓亦因遭騙金額甚鉅,苦心經營之佳盛公司恐因此毀於一旦,每天活在公司倒閉之恐懼中,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綜上,被告共同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交付系爭支票,且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支票,業由被告鄧麗英以其帳戶辦理兌付,致原告佳盛公司受有財產損害共計217萬4,300元,以及商譽權損失100萬元,合計317萬4,300元;原告施佳賓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另請求被告陳智遠返還如附表編號1、5至24之支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佳盛公司317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佳賓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陳智遠應返還原告佳盛公司如附表編號1、編號5至編號24所示之支票。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佳盛公司為公司法人,本身並無意思表示及接受之能力

,被告陳智遠根本不可能對擬制人格進行誆騙行為,原告佳盛公司不該當為誆騙或是詐騙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自不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又原告施佳賓稱被告陳智遠有誆騙行為,然僅列出誆騙行為地點為詳耘公司外,並未說明被告陳智遠之行為時間,顯見原告所述內容為虛構,且原告佳盛公司與詳耘公司為事業上多年合作之夥伴,原告施佳賓和被告陳智遠素有往來,兩人到對方公司走動、拜訪實屬常態,故原告施佳賓稱被告陳智遠邀請原告施佳賓前來參訪工廠並洽談投資,實屬無稽。另原告施佳賓稱被告陳智遠之誆騙方式僅隻言片語一筆帶過,然原告施佳賓經營事業多年,擁有資產數千萬元,可見累積相當之事業經營經驗,原告施佳賓僅會因為被告陳智遠之隻言片語即遭到誆騙投資數千萬元,此與一般經驗法則完全不符。原告既稱與詳耘公司存有投資關係,但無法提出雙方投資契約,縱使為口頭契約(然牽涉數千萬元之投資竟然僅為諾成契約,完全不合理),但原告施佳賓無法說明雙方約定投資之項目、金額、期間、利潤分配、持股比例等投資之重要契約事項,雙方於投資關係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皆不明確,投資契約根本就無法成立。原告佳盛公司既稱有投資詳耘公司,並有以支票給付投資金額(支票發票人為原告佳盛公司),原告佳盛公司是否有踐行公司法之相關程序,被告合理懷疑所謂投資乙節只是原告施佳賓挪用原告佳盛公司資產之推諉說詞,原告稱被告陳智遠有給付紅利乙節,被告陳智遠否認之,請原告提出被告陳智遠給付紅利之明細資料,並說明確為「投資紅利」,而非其他法律關係。

㈡事實上詳耘公司與原告佳盛公司長年來為上下游合作關係,

長年有業務往來也有資金往來,原告所示系爭支票為雙方資金往來之一部分,2家公司有交換支票以作為票貼之交易往來,為民間常見之公司借貸方式,並非原告所稱之投資款項,被告陳智遠未曾與原告討論任何投資詳耘公司之事。又被告自始至終並未對原告施佳賓隱瞞詳耘公司有財務調度需求之問題,被告陳智遠有據實告知有資金壓力並有經營上之困難,並無詐欺行為。綜上,原告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告以侵權行為要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加害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先例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詳耘公司開立遭退票

之支票(部分)、詳耘公司倒閉新聞、原告與被告鄧麗英對話紀錄截圖、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登記謄本、被告鄧麗英名下房地登記謄本、原告於民國113年間匯款至詳耘公司之匯款明細、詳耘公司及被告陳智遠遭聲請假扣押、請求清償借款、聲請破產等裁判等件為證(重訴卷第31至46頁、第159至177頁),然前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共同向原告佯稱詳耘公司前景看好、投資保證獲利等語,並隱匿財務狀況而誆騙原告簽發支票投資之情形。

㈢況依被告陳智遠提出與原告施佳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被告陳智遠:我缺很多,加上還你的25,要220;真的會跳啊;沒去明天就跳了」、「原告施佳賓:那我問哥哥十五號能幫我嗎?十五號不能幫我,那就換我跳了」、「被告陳智遠:15日你先付我的0000000我也要繳出來 還有一張客票貼現的50000、500000」、「原告施佳賓:我把借出去的錢,大部分多換票回來」、「被告陳智遠:沒有你朋友那裡的支援一下子會完全轉不過來」、「原告施佳賓:我也知道你的痛苦;我現在連自己多有點保不住了;這倆張跟哥哥換;哥哥要準備十五號的,不然到時候又煩惱;哥哥這些帳要重新整理;不然有時太大條,真的沒地方預支;現在錢不好借了」、「被告陳智遠:是阿,聽到做螺絲的都嚇死了」、「被告陳智遠:哥哥明天跟你換張票」、「被告陳智遠:哥哥跟你換2張票,一張50萬,一張110萬,11月要開什麼時候」、「原告施佳賓:你不用開,11月20日的好了;(傳送支票照片,即附表編號5、6支票)」、「被告陳智遠:我明天要220,可以幫忙想想辦法嗎?要撐到合迪貸款下來;可以去朋友那裡換嗎?多少都好,我也在到處調,這種景氣大家都怕」、「原告施佳賓:哥哥幫開10/25,70萬(註:金額日期與附表編號2相符),不用抬頭、不禁背,手開就可以」、「被告陳智遠:我等一下轉一筆錢給你,麻煩再轉到詳耘華南,要做資料給合迪看,當做是貨款匯入,用佳盛匯」、「原告施佳賓:(傳送匯款交易成功截圖,即原告主張匯款明細編號55,重訴卷第160頁)」、「被告陳智遠:我明天需要120怎麼辦;我所有的資源,10、15日全部都用上,昨天又調了二十幾萬;拜託幫忙問看看,我這裡資源用盡了,都調不到錢」、「原告施佳賓:我只問到20萬,我也沒辦法了」、「被告陳智遠:20萬先匯給我,謝謝」、「原告施佳賓:(傳送支票照片,即附表編號22、23支票)」、「被告陳智遠:9/30要還你朋友150萬,可以去換票嗎;被錢逼的懸崖了,有沒有什麼辦法可以幫忙」、「被告陳智遠:我還缺70,可以幫忙想想有什麼辦法嗎?」、「原告施佳賓:我還缺100多,只能繼續在問了」、「被告陳智遠:哥哥夠了嗎?有多嗎?我還少19萬,可以借我嗎?」、「被告陳智遠:10/0 000000繳銀行跟你換票的、10/0 0000000繳給我、10/0 000000繳給我...」、「被告陳智遠:跟你換2張票、一張60,一張50,12月,什麼日子比較ok」、「原告施佳賓:有1張我開12月20那張0000000,我開兩張給你,換那張,我開12月25日」、「被告陳智遠:一張60、一張521300」、「原告施佳賓:(傳送支票照片,即附表編號10、21、24支票)這兩張跟你換」、「被告陳智遠:明天缺55,後天缺50,還要還你40,快瘋了」、「被告陳智遠:哥哥救命,今天可以借我15嗎」、「被告陳智遠:明天的260我真的找不到了,我這次可能真的會跳了,對你其實也有點不好意思,常常讓你為難,不能怪你,不過明天是真的過不去了」、「原告施佳賓:哥哥你看一下你開給我朋友有多少票」、「被告陳智遠:我現在手上沒資料,大概是1000出左右」、「原告施佳賓:哥哥的負債含銀行租任加一加有多少」、「被告陳智遠:約2400,銀行剩1900、租賃約500」、「原告施佳賓:加上我朋友的就3000多了;哥哥上次說賣給你客人的股份也沒有是嗎」、「被告陳智遠:賣了啊!錢也拿完了、融完了;15日已經籌100借我,也沒有錢再借我了」、「原告施佳賓:那哥哥明天過後打算如何」等語,有兩造對話紀錄可參(重訴卷第109至152頁、第209至222頁),由被告陳智遠陸續提及「缺很多」、「真的會跳啊」、「明天就跳了」、「完全轉不過來」、「聽到做螺絲的都嚇死了」、「資源用盡了,都調不到錢」、「被錢逼的懸崖了」、「我這次可能真的會跳了」等語,已明確表示財務惡化情形,並非正常營運、資金暫時調度的狀況,且並未見被告陳智遠有向原告佯稱詳耘公司螺絲扣件訂單穩定、前景看好、投資保證獲利等語,原告施佳賓於對話中亦表達:「我也知道你的痛苦」、「哥哥要準備十五號的,不然到時候又煩惱」;「哥哥這些帳要重新整理;不然有時太大條,真的沒地方預支」;「現在錢不好借了」等語,足認原告施佳賓並非基於被告財務狀況良好之錯誤認知而簽發支票予被告陳智遠,反係明知風險仍選擇持續與被告陳智遠換票、調度資金。又原告雖稱前開對話內容並非連續,證據能力有疑問等語(重訴卷第231頁),然LINE對話紀錄內容是否完整、連續,僅影響法院對其證明力之判斷,尚不足以否定其證據能力,原告未能具體指摘前開對話不連續之處或有何不實、缺漏者,亦未提出任何反證,自難以此空言主張而認前開LINE對話內容不可採。

㈣至原告另主張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9號、114年

度破字第1號卷內資料可知,被告陳智遠個人負債即至少4,718萬餘元,再計入詳耘公司負債至少5,427萬餘元,合計高達上億元,與被告陳智遠所稱負債2,400萬元相差數倍,顯刻意隱瞞債務,明顯低報債務情形等語。然被告陳智遠自始即反覆陳述其資金周轉困難、財務陷於危機,並未曾對自身財務狀況為任何「正常」、「穩健」、「足以兌現」之正面評價,亦未表示其所陳述之負債金額即為被告陳智遠及詳耘公司之「全部負債」,縱其實際負債金額高於口頭所提約略數字,亦僅屬未完整揭露,尚不足認定被告陳智遠對原告施佳賓施以詐術,原告縱事後發現被告陳智遠實際負債金額更高,亦不足以反推原告當時係陷於「被告負債僅為特定金額、財務狀況尚可支撐」之錯誤始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原告係在充分知悉被告財務狀況惡化、融資困難、資金瀕臨斷裂之情形下,基於自身判斷而為票據交換與資金調度,係自願承擔此商業風險,其事後因詳耘公司支票無法兌現所生之損害,亦難認定係遭被告共同為詐欺行為所致。

㈤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共

同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佳盛公司受有財產損害217萬4,300元及商譽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原告施佳賓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語,均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佳盛公司317萬4,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施佳賓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陳智遠返還如附表編號1、5至24所示支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孟嫺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佳盛五金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麻豆分行 113年4月20日 1,110,000元 OA0000000 2 113年10月25日 700,000元 RA0000000 3 華南銀行麻豆分行 113年10月31日 1,114,300元 SD0000000 4 第一銀行麻豆分行 113年11月10日 360,000元 RA0000000 5 113年11月20日 1,100,000元 RA0000000 6 113年11月25日 500,000元 RA0000000 7 113年12月10日 1,220,000元 RA0000000 8 113年12月15日 1,180,000元 RA0000000 9 113年12月25日 600,000元 RA0000000 10 113年12月25日 521,300元 RA0000000 11 113年12月26日 1,184,000元 RA0000000 12 華南銀行麻豆分行 113年12月31日 1,183,000元 SD0000000 13 114年1月10日 1,185,420元 SD0000000 14 第一銀行麻豆分行 114年1月30日 1,212,000元 RA0000000 15 華南銀行麻豆分行 114年1月31日 1,117,800元 SD0000000 16 114年2月5日 1,186,000元 SD0000000 17 第一銀行麻豆分行 114年3月5日 1,150,300元 RA0000000 18 114年3月10日 1,134,000元 RA0000000 19 114年3月15日 1,145,000元 RA0000000 20 114年3月31日 1,180,000元 RA0000000 21 114年5月31日 1,154,300元 RA0000000 22 114年5月5日 1,124,000元 RA0000000 23 114年5月15日 1,180,000元 RA0000000 24 114年6月5日 1,054,000元 RA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