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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 告 許龍雄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李慶榮律師林宜儒律師被 告 張春鳳

林倩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潘俊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譁課及被告(下合稱林譁課等3人)之被繼承人林培聖(原名林天水)就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原土地)應有部分1/10(註:民國110年1月20日自148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新增148-2地號土地,以下就107、147、148-2、14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83年6月20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記載:系爭原土地內之應有部分各10%均係林培聖出資購置,雙方前同意暫以信託方式登記原告名下;原告再確認上開土地其登記之50%持分額中,有10%之持分係屬林培聖之信託財產而實際為林培聖所有等語。林譁課等3人前以系爭信託契約為依據,對原告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原土地應有部分10%予林譁課等3人,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46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受理,雙方於108年12月10日成立本院108年度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原告同意將系爭原土地應有部分各均1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譁課等3人。惟林培聖於78年間向原告購買系爭原土地應有部分10%,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培聖,嗣林培聖希望再增購土地持分,林培聖與原告於83年6月20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因林培聖資金不足,雙方合意待林培聖有錢時,再以當時之市價增購系爭原土地應有部分5%,嗣因林培聖無錢給付價金,雙方於83年7月3日在代書林信吉見證下撤銷系爭信託契約,另簽訂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其第2條第4項約定:林培聖應於85年7月31日前繳清土地款,否則投資無效,同條第5項及第6項約定:林培聖未付清價款時,以訴訟或調解方式取得所有權無效,同條第7項約定:若土地登記無效,林培聖同意還給原告,若無法歸還,則以其他財產償還應繳土地款,造成原告損失,林培聖應加倍賠償原告等語,林培聖並未於85年7月31日前繳清土地款,故此項投資依前開約定已告無效。被告係林培聖之繼承人,應繼受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被告於109年3月11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登記取得原告就系爭原土地之應有部分1/10,被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第7項約定,自應返還原告。林譁課等3人於前案訴訟係以系爭信託契約為請求權基礎,系爭信託契約已由系爭投資契約取代而失效,且觀諸系爭投資契約第1條約定可知原告早於68年間即已向前手購入系爭原土地應有部分50/100,復於76年間再購入應有部分10/100,並於78年間將該應有部分10/100以原價出售予林培聖,此應有部分10/100於該時期已登記為林培聖所有,並無「信託登記」之情形存在。系爭投資契約已推翻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本件訴訟應以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內容為判決之準據,被告雖執系爭調解筆錄辦理系爭原土地應有部分10%之移轉登記,其中5%屬無效登記,被告持失效之系爭信託契約所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登記取得系爭原土地應有部分,依法顯屬不當得利等語,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第7項約定,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持分各1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投資契約乃原告偽造之書證。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提起撤銷調解等事件之訴,歷經三審敗訴確定,原告提出系爭投資契約提起再審之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號事件受理,承辦股法官當庭諭知如為偽造之證物將有偽造文書等罪並表示要送筆跡鑑定後,原告撤回再審之訴。系爭投資契約所載「林天水」之簽名筆跡與認證書上「林天水」之簽名不同,且林培聖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系爭投資契約卻錯誤記載為「Z000000000」,且系爭投資契約書第2條第5項及第6項記載林培聖未付土地款時,因訴訟或調解取得之土地屬無效,依照經驗法則,雙方如何於83年間即預知將來發生以調解、訴訟方式取得所有權之紛爭,益證系爭投資契約乃原告事後偽造。倘認系爭投資契約為真正,系爭投資契約乃系爭調解成立前已存在之證據,應受系爭調解之既判力遮斷效所拘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遮斷效」而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13、115頁):

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培聖(原名林天水)就本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及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分割共有物判決裁判分割前之系爭原土地於83年6月20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該契約第1條記載:系爭原土地內之應有部分各10%均係林培聖出資購置,雙方前同意暫以信託方式登記原告名下。原告再確認上開土地其登記之50%持分額中,有10%之持分係屬林培聖之信託財產而實際為林培聖所有等語,系爭信託契約經高雄地院公證處公證人於83年6月27日以83年度認字第94號認證書予以認證。

㈡林譁課等3人前委任柯尊仁律師以系爭信託契約為依據,對

原告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前案訴訟受理,林譁課等3人於前案訴訟聲明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原土地應有部分各10%移轉登記予林譁課等3人。兩造於前案訴訟同意移付調解,原告(委任其子許弘松)與林譁課等3人(委任柯尊仁律師)於108年12月10日在本院108年度移調字第81號調解事件成立系爭調解,原告同意將系爭原土地應有部分各均1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譁課等3人,林譁課等3人願給付原告12,293元。

㈢原告以其受詐欺或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為由,依民法第88條

第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調解,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本院以109年度調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張春鳳應將系爭原土地應有部分10%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追加備位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又撤回其再審之訴。

㈣林譁課等3人於109年3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林培聖

於78年間所登記取得系爭原土地應有部分各10%(此與原告與林培聖間基於系爭信託契約關係之土地無關),移轉登記為林倩如單獨所有;林譁課等3人於109年9月7日執系爭調解筆錄,以調解移轉為原因,就原告所有系爭原土地應有部分各10%先辦理移轉登記予林譁課等3人公同共有,再同時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張春鳳單獨所有。㈤107、147、148-2(110年1月20日自148地號土地逕為分割

新增)、149地號(於110年1月20日因逕為分割新增149-1地號土地)土地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及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分割,於113年11月28日判決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依同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又此所謂「得提出而未提出」,乃係指客觀上該攻擊防禦方法之基礎事實已經存在,當事人前案訴訟並未為主張抗辯而言,且基於既判力之遮斷效,不問在該訴訟言詞辯論未主張是否有過失,其均因既判力而被遮斷。另調解中互相讓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雖屬實體法上權利之拋棄或免除,然因既判力之遮斷效,當事人不得再為與該調解成立之客觀範圍及兩造之合意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林培聖於83年6月20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並

於同年月27日經高雄地院公證人認證,其後其與林培聖再於83年7月3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取代系爭信託契約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投資契約之真正。姑不論系爭投資契約是否為真正,查包含被告在內之林譁課等3人前以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原告將系爭原土地應有部分1/10移轉登記予林譁課等3人,本院以前案訴訟受理,經移付調解,該案兩造業於108年12月10日針對林譁課等3人前揭請求在訴訟中成立調解,有系爭調解筆錄可稽(審重訴卷第17至1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觀諸系爭信託契約之內容係就原告與林培聖先前約定林培聖將其出資購買之系爭原土地應有部分1/10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再為確認及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而嗣後林譁課等3人在前案訴訟以系爭信託契約請求原告移轉系爭原土地應有部分1/10之事件中,原告與林譁課等3人已對林譁課等3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所為之請求成立調解,原有系爭信託契約法律關係已由調解內容所取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受該系爭調解內容拘束,原告再執系爭投資契約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第7項約定,自屬無據。

㈢又系爭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

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不僅及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及於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系爭調解成立於108年12月10日,依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契約於87年7月3日簽署,核屬系爭調解成立前已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前未提出,自應為系爭調解之既判力所遮斷,兩造不得再為與該調解成立之客觀範圍及兩造之合意意旨相反之主張。原告雖以:先前家裡淹水,在家裡找不到系爭投資契約;系爭信託契約之提出係新事實、新證據,此乃爭點效之問題,與既判力無關等語。然既判力之遮斷效效力發生與否,本與當事人是否因過失而未能提出攻擊防禦方式無涉,況原告為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對於其曾於87年7月3日簽署系爭投資契約一節,自當知悉,且依系爭投資契約記載該契約經林信吉見證,原告於前案訴訟中縱無法提出系爭投資契約之原本,仍得於前案訴訟中抗辯其曾與林培聖簽署系爭投資契約以取代系爭信託契約之事,並藉由傳喚證人、命被告提出系爭投資契約或以其他證據方法佐證上開抗辯,是原告以家中曾淹水找不到系爭投資契約,而未能於前案訴訟中提出據為主張,仍不影響系爭調解遮斷效力之發生。又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查兩造就前案訴訟經成立調解而終結訴訟,並非由法院作成判決,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是而原告以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第7項約定訴請被告應依該項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第7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持分各1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原告聲請鑑定系爭投資契約之真偽,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其後於114年11月26日具狀以林譁課等3人對許林自(即原告之配偶)於另案本院106年重訴字第114號民事確定判決訴請移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林譁課等3人持前開確定判決申請移轉8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下稱仁武分處)核定為「無償移轉」,則林譁課等3人就系爭原土地理應係循同一模式向仁武分處坦承林培聖無現金出資而取得系爭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由,聲請本院向仁武分處調閱林譁課等3人持系爭調解筆錄向仁武分處申報系爭原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增值稅之申報資料,及向仁武地政事務所調閱林譁課等3人持系爭調解筆錄就系爭原土地應有部分10%申請移轉登記之資料,欲證明林培聖就系爭原土地應有部分10%並無出資一節,此乃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惟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自無再開辯論及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