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6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許龍雄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張春鳳
林倩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正確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
二、次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該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將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額數修正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前開標準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三、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持分各1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081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187,698元,嗣本院於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114年12月22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為原告,其對被上訴人聲明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持分各1/10予上訴人,惟其上訴聲明第二項卻記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顯有錯誤,上訴人未正確載明原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正確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72,65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