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 告 洪崇傑
洪綵爵洪蕭雪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被 告 林金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國審附民字第3號),本院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崇傑新臺幣2,677,39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綵爵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蕭雪月新臺幣2,666,45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如原告洪崇傑、洪綵爵、洪蕭雪月各以新臺幣260,000元、200,000元、2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677,394元、2,000,000元、2,666,456元為原告洪崇傑、洪綵爵、洪蕭雪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洪蕭雪月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蕭雪月新臺幣(下同)5,612,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蕭雪月5,666,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洪蕭雪月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害人洪快祿分別於民國87年7月31日、99年12月22日起於臺鐵公司之高雄機務段左營機務分段(下稱左營機務分段)擔任技術助理(即號誌工,處理辦公室外設備維護及辦理勞安室業務)、業務助理(加油工,處理柴油貨物列車臨軌加油及在加油社備站待命),其等於101至102年間因工作事宜發生爭執,被告即對洪快祿心生怨懟。詎被告主觀上認為洪快祿陸續破壞其機車、汽車、內務櫃等物,即於該時起萌生殺害洪快祿之犯意,並於112年6月1日7時52分至10時15分間之某時許,因要維修物品而至加油設備站,發現該加油設備站之隨車機務休息室(下稱本案休息室)之窗戶未上鎖,而可實行其計畫,遂承前殺人犯意,於同日10時15分至10時27分間,攜帶內置放事先準備行兇鐵鎚1支及黑色膠質手套之黑色後背包,自本案休息室窗戶攀爬進入休息室內,並在該處藏躲,於同日10時32分許,待洪快祿進入加油設備站之值班室(與本案休息室相通,下稱本案值班室)內,坐於值班室內之椅子上時,趁洪快祿不注意隨即自本案休息室進入本案值班室,持攜帶之鐵鎚敲擊洪快祿之頭部1次,並將洪快祿往後拉倒在地,待洪快祿倒地後,被告隨即將洪快祿拖入本案休息室內,持續以鐵鎚敲擊洪快祿之頭部、胸部、右腳,致洪快祿受有如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附表一及附圖所示頭、胸及右腳15處鈍力傷(包括7處撕裂傷及8處挫傷),並造成多處骨折、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大腦右側與底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大腦右額顳頂部腦挫傷,腦髓破裂,眼睛鞏膜出血,舌根及舌緣出血,肝臟右葉挫傷,左右側氣胸(肺臟塌陷),胸部皮下氣腫,腦幹及胼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原告洪崇傑因此支出醫療費460元、喪葬費676,934元。而原告洪蕭雪月為洪快祿之母親,本得請求洪快祿扶養之,惟洪快祿遭被告不法殺害而亡,原告洪蕭雪月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666,456元。原告洪崇傑、洪綵爵為洪快祿之成年子女,與洪快祿之親子情誼將近40年載,今痛失父親,膝下成歡之場景不復再見,心中的萬分悲痛難以言語表述,而原告洪蕭雪月與洪快祿之母子情誼長達60餘年,本應享子女簇擁敬孝之際卻驟失愛子,心中充滿無限悲慟,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5,00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崇傑5,677,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綵爵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蕭雪月5,666,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由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屬實,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對於殺人之犯罪事實坦認在卷,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殺害洪快祿,致洪快祿死亡,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既應就洪快祿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及喪葬費部分:原告洪崇傑主張支出醫療費460元及喪葬費676,934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統一發票、歐小明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明細、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及收據、林園區清水寺管理委員會感謝狀(收據)、骨灰罈訂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大華館費用明細表、靜巖生命禮儀社治喪禮儀規劃書、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73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洪崇傑之主張,堪認為實在,是原告洪崇傑請求醫療費460元、喪葬費676,9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計算至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洪蕭雪月主張其扶養義務人除洪快祿外,尚有其他兩名子女,依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399元,及112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女性84歲之平均餘命為7.24年計算,請求扶養費666,456元等語,被告對此未提出任何爭執。經查,原告洪蕭雪月為00年0月0日生,有3名子女(含洪快祿),名下無財產,於113年度僅有19元收入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足認原告洪蕭雪月係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3名子女扶養之必要。又原告洪蕭雪月於112年6月1日時為84歲,依112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女性84歲之平均餘命為7.24年,及高雄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399元(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66,456元【計算方式為:(316,788×6.00000000+(316,788×0.24)×(6.00000000-0.00000000))÷3=666,456.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24[去整數得0.2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洪蕭雪月請求扶養費666,4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洪快祿為原告洪蕭雪月之子,原告洪崇傑、洪綵爵之父,原告均遭喪子及喪父之痛而天人永隔,足認原告精神所受痛苦甚深。又原告洪崇傑為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月收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洪綵爵為高職畢業,擔任居服員,月收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原告洪蕭雪月為國小肄業,無業,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臺鐵公司技術助理,名下有不動產等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限閱卷、警卷第41頁),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權行為發生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四)從而,原告洪崇傑得請求金額為2,677,394元(計算式:460+676934+0000000=0000000);原告洪綵爵得請求金額為2,000,000元;原告洪蕭雪月得請求金額為2,666,456元(計算式:666456+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洪崇傑2,677,394元、原告洪綵爵2,000,000元、原告洪蕭雪月2,666,45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國審附民卷第1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項,命兩造以比例負擔。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三項規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5項亦有明文。被告所為之殺人行為,屬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之人身侵害犯罪行為,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