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 告 謝寶慶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被 告 盧素惠
盧騏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此由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被告盧騏榮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此有戶籍謄本可稽(審重訴卷第123頁),然其係就原告之起訴為訴訟行為,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0年間因原先居住之建物遭祝融燒毀,故均租屋
居住,適逢原告繼承父親即訴外人謝戊己之遺產,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並覓得坐落高雄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出售,原告遂委託胞妹即訴外人謝宜廷代為處理買賣簽約事宜,而因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貸款能力不足,原告父親友人即訴外人盧永斌知悉原告窘境,遂主動告知得藉由其名義購買及向金融機構貸款,俾便原告購置系爭房地,原告遂與盧永斌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購置後居住迄今,並保留購置系爭房地當時之買賣契約、系爭房地謄本、所有權狀、高雄市東西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1年12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文件。另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366萬元,簽立買賣契約時支付12萬元,備件用印時支付54萬元,繳稅及完稅款時支付25萬元,交屋時支付35萬元,其餘240萬元則藉由盧永斌名義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苓雅分行貸款,並由原告每月8日前前往兆豐銀行仁武分行櫃台繳付,截至113年8月31日,貸款餘額尚有1,112,944元,此有兆豐銀行113年1月至9月現金收入傳票、對帳單可茲為憑,故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確為原告無疑。
㈡嗣盧永斌於111年1月31日過世,而借名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原告與盧永斌之借名登記契約於盧永斌過世時即終止,又系爭房地因盧永斌過世,且盧永斌未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父母均已過世,故由盧永斌之兄弟姊妹即被告2人繼承,並已於111年4月7日登記完畢,原告自得請求出名人盧永斌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返還予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們願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55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安信建築經理公司契據資料
夾(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102年1月7日列印之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所有權狀、高雄市東西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1年12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兆豐銀行現金收入傳票、對帳單、盧永斌之除戶戶籍謄本、113年11月12日列印之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參(審重訴卷第15至67頁、第105至119頁、重訴卷第41頁至第5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與盧永斌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盧永斌死亡而消滅,盧永斌之繼承人即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既為盧永斌之繼承人,又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自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將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供擔保准予假執行部分,因本院命被告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裁判,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所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核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