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4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複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被 告 莊博智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被 告 陳志德
陳志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博智、陳志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414,757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志德、陳志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19,971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莊博智、陳志德連帶負擔十分之九、被告陳志德、陳志尚連帶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李衍新,嗣後變更為黃志榮,經黃志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重訴卷第228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6,434,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6頁)。嗣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莊博智、陳志德連帶給付原告41,414,757元;被告陳志德、陳志尚連帶給付原告5,019,9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在後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重訴卷第227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志德、陳志尚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博智、陳志德因從事比特幣挖礦事業(即以電腦運算之方式,經由區塊鍊以獲取由程式新發行之比特幣之過程)而結識,被告陳志尚為被告陳志德之胞弟。其等均知悉比特幣挖礦機須耗費大量電能,為節省電費支出,被告莊博智、陳志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電能。被告陳志德另與被告陳志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被告因此獲有短付電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莊博智辯以:否認共同竊電,此均為被告陳志德個人之
行為,縱認係與被告莊博智共犯竊電罪,亦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竊電所得數額為原告受損害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志德、陳志尚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莊博智、陳志德因從事比特幣挖礦事業而結識,被告陳志尚為被告陳志德之胞弟。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礦場(下稱光華場)部分:
⒈被告莊博智、陳志德前於107年間,因經營比特幣挖礦而相識
,渠等2人於107年7月起,與訴外人曾清文(暱稱:日新清文)、張國聖(暱稱:MARCUS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源仔」、「阿信」等人,共同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經營比特幣礦場業務,嗣因經營不善,而於107年12月間終止運作。
⒉嗣被告莊博智、陳志德欲重啟爐灶,於107年12月間至108年5
月1日間某時許,由被告陳志德以私接線路之方式恢復光華場之電力運作後,光華場之礦機即重新開始運作,被告莊博智並於108年5月1日至109年5月12日止,於光華場內擔任管理礦機運作之責。
⒊光華場於109年5月12日遭查獲時,場內當日以私接線路運作
之電器數量共計為礦機157台(型號S9)、路由器5台、冷氣機1台。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2礦場(下稱大寮場)部分:
⒈被告莊博智、陳志德於108年5月間,為建立新礦場,而由被
告莊博智向訴外人鄭詠德承租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設置鐵皮貨櫃以建置礦場,被告莊博智並實際參與礦場之建置、空間及散熱設計等籌備工作。
⒉大寮場之電力設備建置由被告陳志德負責,被告陳志德並於1
08年5月至7月間某日,以自行私接線路之方式將大寮場內之電力設備、線路自行架設完成。
⒊嗣被告陳志德於108年8月間無故失聯,被告莊博智遂於108年
8月間某日,自行於大寮場內設置比特幣礦機並使其通電運作,而開始經營大寮場之挖礦事業。被告莊博智於108年8月間某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在大寮場內擔任礦機管理營運之責,並管理大寮場之電費支出。
⒋大寮場於109年5月12日遭查獲時,場內當日以私接線路運作
之電器數量共計為礦機80台(型號S9)、送風機4台、路由器3台、筆記型電腦1台。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3礦場(下稱嘉華場)部分:
⒈被告陳志德自109年2月前某日起,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設
置礦場,嗣被告陳志德因無繼續經營該礦場之意願,而於109年2月間,由被告莊博智向被告陳志德承租該處作為比特幣礦場使用。
⒉被告陳志德於109年2月間某日前,自行私接嘉華場之線路,
嗣被告莊博智於109年2月間某日,於嘉華場內設置比特幣礦機並使其通電運作,而開始經營嘉華場之挖礦事業。
⒊被告莊博智於109年2月間某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在嘉華內負責礦機管理、營運之責。
⒋嘉華場於109年5月12日遭查獲時,場內當日以私接線路運作
之電器數量共計為礦機52台(型號S9)、礦機39台(型號L3)、路由器7台。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莊博智有無與被告陳志德共同竊取光華場、大寮場、嘉
華場電能之行為?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電業法第5
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擇一請求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連帶給41,414,757元、被告陳志德與陳志尚(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連帶給付5,019,971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㈡被告莊博智有與被告陳志德共同竊取光華場電能之行為:
⒈被告莊博智於109年5月13日警詢及同日之偵訊中,已自承知
悉被告陳志德係以不經過電表直接拉線方式進行竊電,並坦承其與被告陳志德之竊電犯行(警二卷第7至13頁;偵二卷第21至26頁,卷宗名稱對照參附件)。被告莊博智雖嗣改稱其對被告陳志德竊取電能一事均不知情,惟其於109年6月24日偵訊時供稱:陳志德有跟我說過他接過台電的案子,知道怎麼改裝,他能自己接電,且有辦法取得便宜的電等語(偵一卷第52頁);復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仍自承其知悉被告陳志德於光華場內自行連接、架設線路,且由被告莊博智、陳志德之「隨便講」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莊博智於108年1月9日,亦提及被告陳志德之施工包含「大改場內流線或總電切換」等手法(偵五卷第201頁),顯見被告莊博智對光華場內供礦機運轉所用之電線係由被告陳志德所自行私接一事,當應有明確之認知,而被告莊博智既知悉被告陳志德非台電公司之電路管理人員,亦未受台電公司之委託進行送電工程,則被告莊博智當已明確知悉陳志德所為之接線作業,顯係未經台電公司合法授權之私接線路行為,至為明確。
⒉被告莊博智雖辯稱其對光華場之電費支出並不知情,而不知
悉光華場之礦機係以竊取之電能加以運作等語,惟被告莊博智於偵查中供稱:光華場的電費一開始是由證人謝淑杏(按:即被告陳志德前配偶)支付,後來我有支出,金額約7、8,000元等語(偵一卷第51頁);又於刑事一審審理中供稱:光華場的電費一開始由證人謝淑杏出的,之後有時候證人謝淑杏會消失,我如果有收到台電的帳單,我就會代墊,台電的帳單都會寄到光華場等語(院卷二第352頁);被告陳志德同日亦供稱:光華場的電費部分,證人謝淑杏有付過前幾個月,後來都是被告莊博智支付的等語(同上卷頁)。證人謝淑杏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莊博智是透過被告陳志德認識的,當時被告陳志德說他跟被告莊博智合作經營比特幣事業,被告莊博智負責用電腦,被告陳志德則做水電,光華場當時原本協商要用被告莊博智的名字承租,後來才改用我的名字去租,電費部分則是由被告莊博智、陳志德分擔等語(院卷四第26至28頁)。再由「隨便講」群組內,可見被告莊博智於108年5月10日向被告陳志德轉發台電公司催繳電費簡訊,並稱「光華那邊電費是還沒繳嗎?電費單有給德嫂(即證人謝淑杏,參院卷四第39頁)了唷」等語(偵五卷第367頁)。綜合上開陳述以觀,可見光華場於運作初期,雖係由證人謝淑杏、被告陳志德負起繳納電費之責,然被告莊博智於108年5月間,仍可收到電費繳納之相關通知及資訊,且其於行為期間,亦確曾有經手、繳納光華場電費之情事,其當應對於光華場之實際電力支出有所認知,是被告莊博智辯稱其不知悉光華場之實際電費云云,顯與上開事證有違,而無足採。
⒊再由「大寮唬爛群」對話紀錄可見,光華場於107年9月6日運
轉之礦機為142台(偵五卷第89頁),而該廠於107年8月至10月之電費支出為53,192元(警三卷第219頁,不含稅費,下同),而由「隨便講」群組內,可見光華場於108年2月26日間已有137台礦機運轉,然光華場於108年2月至4月之電費支出卻僅有8,057元,則在被告陳志德私接電線前後,光華場於礦機運轉數量幾乎相同之情形下,用電差距高達6倍之多,而由「大寮唬爛群」對話紀錄觀之,可見被告莊博智於107年12月11日,仍對光華場之電費支出有所認知(偵五卷第141頁),是被告莊博智於本件行為前,既已有相當期間從事比特幣挖礦之經驗,對挖礦所需費用支出亦有相當之認識,其當應可明確認知光華場於被告陳志德私接電線後,營運礦場之電費支出明顯不符合常情,而係以不法手段竊取電能。
⒋再者,由「隨便講」群組內之支出明細(偵五卷第221、227頁
),可見礦場營運之經常性支出(即扣除購買機台、設備等一次性成本),除電費、房租外,僅有網路費、水費等開銷,而網路費、水費每月各僅有1,000餘元上下,而以光華場礦機之用電狀況估算,於通常用電之情形下,光華場內之電費至少均應達於每月567,366元【詳細計算方式參重訴卷第59至60頁,目前可知光華場內至少同時有137台礦機運轉(108年2月間之時點),以每台礦機用電設備容量1.4kWh計算,計算式:137×1.4+1.5+0.066x4+0.05)×24×30×4.07=567,366,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且由「大寮唬爛群」中,可見被告莊博智於107年8月28日、9月6日均有在群組內抱怨礦場營運所需電費過高,挖礦收益不足支撐電費等問題(偵五卷第78、89頁),顯見電費應為礦場營運之主要經常性支出項目,更直接影響礦場之收益盈虧,然由「隨便講」群組內,可見被告莊博智與被告陳志德於108年5月7日討論新購置礦機時,均以「不考慮電的情況下」來計算礦機的收益(偵五卷第353頁),顯見對被告莊博智而言,光華場於被告陳志德私接電線後,礦機運轉之電費支出已屬可忽略之成本,益徵被告莊博智對光華場之電費支出顯然低得不合常理之事,應有明確之認識。
⒌另由「隨便講」群組中,可見被告莊博智於被告陳志德規劃
對光華場之線路「施工」後之107年12月24日,即規劃在光華場之大樓地下室(即本件光華場之竊電裝置所在位置)裝設監視設備(偵五卷第198至201頁),且由被告莊博智與被告陳志德等人之對話,可見被告莊博智刻意選在台電公司抄電表時將場內礦機關閉(偵五卷第249、261頁),是被告莊博智顯係以此舉止規避台電公司人員之查緝,其對於自身礦場之用電確屬不法,應有明確之認知。
⒍從而,被告莊博智於光華場開始營運之初,對被告陳志德於
光華場以私接電線之方式竊取電能一事即已有所認知,仍利用被告陳志德所私接之電線使礦機運轉,以此節約礦場之用電支出,堪認其主觀上有與被告陳志德共同竊取電能之意思聯絡。而其雖未與被告陳志德分擔私接電線之行為,然其於知悉被告陳志德私接電線之情形下,仍因與被告陳志德共同經營光華場,而利用被告陳志德私接之線路使礦機運轉以獲取節約自己挖礦所需電力開銷之利益,其負責使用電能以維持光華場內礦機持續正常運轉,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與被告陳志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⒎被告莊博智雖援引證人謝淑杏於刑案之證述內容,以被告陳
志德管理公帳,由公帳支付水電及挖礦所需必要支出,其未經手電費,主觀上認被告陳志德係按時繳納契約用電電費而無竊電故意;另以其於「大寮唬爛群」之對話紀錄(重訴卷第101至105頁),有多次擔心機台過度耗電、電力負載過高之情形,認其確因信賴被告陳志德之電路係合法之事實基礎,且其本於上開基礎頻繁擔心過度用電而持續尋覓節約用電之方式,核與竊電者不用顧慮電費之情形迥異。然查:
⑴光華場雖係由被告陳志德私接線路,然仍須仰賴台電公司對
其礦場之電箱進行供電,而私接線路雖可規避電錶計電,但仍會對電力系統供應產生龐大之負擔,甚而因此增加礦場遭查緝之風險,由卷附對話紀錄可見,本件礦場於營運過程中,不時因電力負載過度而有跳電之情事(偵五卷第293、343頁),是被告莊博智與被告陳志德縱以上開竊電裝置竊電,仍需避免因電力過載而造成跳電之風險,其與被告陳志德等人選用電力消耗較小之礦機、冷氣等電器,本即為其等為使礦場順利營運、避免因異常跳電而遭查緝之必要手段,尚無從以上述對話紀錄,而為有利被告莊博智、陳志德之認定。⑵又被告莊博智於108年5月間,仍有收受電費繳納之通知文書
、催繳簡訊之情,且被告莊博智於證人謝淑杏、陳志德頻繁失聯後,確有擔負繳納光華場電費之責,有被告莊博智於群組對話中所張貼之電費繳費通知單可參(偵五卷第227頁),難認其對本件礦場之電費支出均不知悉。又本件礦場固有設置部分礦機作為「公帳」,然由「隨便講」群組內,可見證人謝淑杏於108年5月17日問道「公帳為什麼沒轉進來」,被告莊博智即回稱「昨天吵架想說帳會沒人管,我先停止支付,我等等改一下,3天後就收得到了」等語(偵五卷第387頁),堪認被告莊博智對「公帳」應具相當之管領權限,再由被告莊博智於108年7月16日之訊息可見,其對「公機」之運作狀況、收益產出情形均知之甚詳(偵五卷第434至435頁),顯見被告莊博智知悉「公帳」之具體收支狀況;況且「公帳」來源亦係被告莊博智、陳志德之挖礦收益,縱令該等帳目係用作電費支出,亦會影響被告莊博智、陳志德挖礦之成本、利益之比例分配,被告莊博智既對「公帳」之收支狀況有所認知,亦有管領公帳之權限,斷無對電費開銷全無認知之理,其此部分所辯與卷內事證相悖,委無足採。㈢被告莊博智有與被告陳志德共同竊取大寮場電能之行為:⒈被告莊博智於109年5月13日之警詢、偵訊中供稱:被告陳志
德、謝淑杏在108年5月我承接大寮、光華二處礦場的時候有加入,後來大約在108年5月中旬左右,被告陳志德私接好電線後就突然消失,讓我空等了一陣子,後來因與被告陳志德聯絡不上,且我朋友「小八 李思博」有批礦機要放過來,我就先開始挖礦,大寮場的電費也由我先支出等語(警二卷第19至21頁;偵二卷第21至26頁)。而由「隨便講」對話群組內,確可見被告陳志德、證人謝淑杏於108年6月間,即有多次拖延回覆被告莊博智訊息之情狀,且可見被告莊博智對被告陳志德、謝淑杏多次拖延、無故未回覆訊息表達其不滿之意(偵五卷第423、425、427、431頁),且可見被告莊博智於108年8月間,向被告陳志德表明如其持續拖延回覆即要自行決定大寮場營運事宜之意(偵五卷第447、449、451頁);再由被告莊博智與「曾仁文」之對話,亦可見被告莊博智於108年11月至109年1月間,委請「曾仁文」協助處理大寮場之裝修、散熱事宜(對話紀錄卷第273至285頁),此節復為被告莊博智於刑事一審審理中所自承(院卷四第154頁),堪認被告莊博智於大寮場營運之期間,應為主要負責大寮場運作之人。
⒉被告莊博智於109年6月24日之偵訊中供稱:大寮場的電費一
開始只有2、3,000元,108年11月左右時,我將80台礦機放到該處,電費當時二個月約4,000多元。大寮場運作到109年5月12日,這段時間的電費還是我去繳的,都在4、5,000元上下等語(偵一卷第49-51頁);復於刑事一審審理中供稱:
大寮場的電費都是我繳納的,我也知道該處電費不符合挖礦的行情等語(院卷一第152頁)。是由被告莊博智上開所陳,其既為主要負責大寮場營運之人,且亦負擔大寮場運轉之電費支出,其對大寮場之電費支出顯然低於通常用電之情,自有明確之認知。
⒊再由卷附「大寮唬爛群」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莊博智於107
年7月至12月間,已有參與「大寮唬爛群」之礦場經營,且有實際管理電費支出,是被告莊博智於經營大寮場前,已有相當期間從事比特幣挖礦之經驗,對挖礦所需費用支出亦有相當之認識,當應可輕易認知大寮場於被告陳志德私接電線後之電費支出,明顯不符合常情,且被告莊博智既知悉大寮場之電路係由陳志德自行接通,亦知悉被告陳志德非為台電公司之合法員工,自當知悉被告陳志德所為,係屬私接電路之竊電行為,至為明確。
⒋從而,雖依卷内事證尚難認被告莊博智有參與被告陳志德私
接電線部分之行為,然其於知悉大寮場之電線係由被告陳志德私接之情形下,仍利用上開私接之線路使礦機運轉以獲取節約挖礦所需電力開銷之利益,以此經營大寮場,足認被告莊博智與被告陳志德應具共同竊取電能之行為決意,且電能之竊取除需有竊電之設備外,亦需透過電器之接通、運轉方可持續竊取電能,是被告莊博智使大寮場內礦機持續正常運轉之舉,乃此部分竊取電能犯行得以順利持續之不可或缺之行為,堪認其客觀上應與陳志德具備共同竊取電能之行為分擔,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⒌被告莊博智雖以「隨便講」對話群組中,其於承租大寮場時
,有請屋主準備要請電之相關資料,並有提供大寮場之電號予被告陳志德、證人謝淑杏,認其確係信賴被告陳志德有去申請契約用電,而認為大寮場之用電係屬合法,其主觀上應無與被告陳志德共同竊取電能之主觀故意。惟查:
⑴被告陳志德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莊博智當時有問
我要不要申請比較便宜的用電,或變更為較大的用電,但我後來沒有去申請」等語(院卷二第146頁);被告陳志尚亦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被告莊博智有跟我提過挖礦機很耗電,但他有提到可以申請營業或工業用電來處理用電問題」等語(偵二卷第112頁),是依被告陳志德、陳志尚所述,固堪認被告莊博智於本案行為期間,曾有與被告陳志德商議以契約用電之方式節約電費,然對於申請之流程、需準備之文件、適合之資格、申請後對於電費之影響等等,被告莊博智之歷次供述中未有一詞提及,故被告莊博智之辯解與上開證人所證,均不足以認為其主觀上認被告陳志德業已就本件礦場申請營業用電,並因而使該等礦場之電費大幅縮減。
⑵至卷附對話紀錄內容中,被告莊博智雖確有委請被告陳志德
申請契約用電之事,然大寮場之用電地點(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係於107年7月13日由鄭詠德提出表燈新設登記單,迄今用電戶名仍為鄭詠德,未曾辦理過戶即用電契約轉讓等情,有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之陳報狀可參(高院卷第142頁),則該處之用電契約既然始終不曾由被告莊博智出面具名為用電戶名之變更,被告莊博智亦不曾與房東鄭詠德聯絡變更為營業用電事宜,自然不可能進而有營業用電契約之簽訂,此顯為被告莊博智所明知,進而知道根本沒有轉為營業用電之情,但被告莊博智確對於該處礦場電費之低廉毫不意外,可徵其對於竊電之情知之甚詳,是上開對話自難作為被告莊博智主觀上認為已經委請被告陳志德申請契約用電並已完成流程之依據。
⑶又被告莊博智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問過陳志德要如何申
請契約用電,他只跟我說要提供電號給他。他知道怎麼『改裝』,他能自己接,他有說過他有辦法取得便宜的電費。我不知道契約用電要如何申請,我也沒有問」等語(偵一卷第51至52頁)。是被告莊博智於偵查中,已明確自承其並未與被告陳志德具體研商契約用電之申請對礦場用電之效益,亦未追蹤被告陳志德申請契約用電等情。又查契約用電係透過固定之契約容量計費(於契約容量內,每度電對應之流動電費費率較通常用電為低)取代以通常用電之方式計費之方式節約電費支出,然契約容量係一固定數值,是如有意以契約用電節約電費,需以實際用電估算如改用契約容量計費是否確能減少電費,更需要與原告接洽、簽約,方可達到申請契約用電之目的,然通觀卷附所有對話紀錄,除上開提供電號之資料外,別無任何估算用電狀況、評估契約用電之費用,或與原電表申請人鄭詠德聯絡變更或過戶電表契約等相關申請契約用電所不可或缺之相關對話內容或資料,更遑論被告莊博智竟稱,被告陳志德告知「他知道怎麼改裝,他能自己接,他有說過他有辦法取得便宜的電費」等語,表明是被告陳志德自己要改裝、接電、取得便宜電費,而非透過與台電公司接洽、簽約,除可見被告陳志德之說法悖於常情,更可見被告莊博智前開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供稱,有看到被告陳志德拉電線繞過電表等情屬實。故被告莊博智縱曾與被告陳志德商議以契約用電之方式節約電費,然此外雙方既未曾有任何後續事宜之聯絡,甚至與台電公司進行相關流程,被告莊博智顯確知悉大寮場並無營業用電契約之簽訂,而其挖礦過程之電費驟減,顯非簽立營業用電契約所致,其上開所辯,亦無足採。㈣被告莊博智有與被告陳志德共同竊取嘉華場電能之行為:
⒈被告莊博智於109年6月24日偵訊中供稱:我承租嘉華場後,
按月支付陳志德23,000元的租金,其中包含水、電及網路費用,嘉華場的電費都是由陳志德處理,我沒有經手等語(偵一卷第49至50頁);復於刑事一審審理中供稱:嘉華場並沒有擺放公用機,該場挖礦的比特幣收入都是由我收取,我則付每月之租金給陳志德等語(院卷一第155至156頁);證人謝淑杏亦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陳志德有與被告莊博智在嘉華場合作放礦機,電費部分是由被告陳志德來支付等語(院卷四第30頁)。是被告莊博智、證人謝淑杏均明確陳稱嘉華場於案發當時之電費,係由被告陳志德所支付,被告莊博智則未有經手,且由嘉華場之用電基本資料觀之,可見嘉華場之用電戶通訊地址記載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警三卷第201頁)即陳志德於事發當時之住處(警一卷第3頁),顯見嘉華場之電費繳納資料應確為被告陳志德所收執。又依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陳志德於109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2日間,雖有於109年3月1日、109年4月6日、109年4月30日向被告莊博智催收嘉華場之房租,惟並未向被告莊博智提及需支付電費等相關費用,亦未見被告莊博智曾與被告陳志德結算電費、水費等相關費用(對話紀錄卷第45、53、67頁),足徵被告莊博智所稱其僅需按月支付嘉華場之房租予被告陳志德,而無須負擔嘉華場之水、電開銷一情為真。⒉查比特幣礦機係高度消耗電力之設備,比特幣礦場之主要經
常性支出即為電力費用之支出,電力費用亦為礦場營運者最重要之成本估算指標,而被告莊博智於承租嘉華場前,已於107年7月至12月間,參與「大寮唬爛群」團隊於苓雅區光華一路經營礦場,又先後於108年2月、108年8月間經營光華場、大寮場,是被告莊博智於承租嘉華場前,已有多個經營礦場之經驗,亦對比特幣礦機之合理用電數量有至為明確之認知。況由本件情節以觀,被告陳志德先後於光華、大寮、嘉華場竊取電能之方式,均係透過私接電線繞越電錶之形式行之,而被告莊博智於光華場、大寮場均已目睹被告陳志德施作私接電線之經過,被告莊博智當應清楚知悉被告陳志德已有多次以上開手法竊取電能以營運礦場之情。且被告莊博智於109年5月13日之警詢及同日之偵訊中,均坦承其知悉嘉華場係以竊取電能之方式營運挖礦等語(警二卷第10頁;偵二卷第23頁),而其於109年6月24日之偵訊中,雖改稱其對嘉華場之竊電情事均不知情,然由上開情節以觀,被告莊博智於經營嘉華場時,其主觀上非但對其繳納予被告陳志德之租金(包含水、電、網路費用),顯然低於礦場通常用電之開銷一事有明確之認知,且其於承租上開礦場前,已知悉被告陳志德有多次以私接電線之方式竊取電能以供礦場營運,足見其主觀上,對於嘉華場之用電係被告陳志德透過不法手段所取得之情,當應有明確之認知。
⒊依被告莊博智所陳,其營運嘉華場之成本,僅有其給付予被
告陳志德之23,000元租金,然嘉華場內每月之合理電費高達374,686元【計算式:127.862(用電設備容量)×24(小時)×30(日)×4.07(元/度)=374,686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計算方式參重訴卷第46頁),顯高於被告莊博智給付予陳志德之租金23,000元甚多,是被告莊博智主觀既知悉其給付予被告陳志德之租金顯與嘉華場之合理用電開銷明顯不相當,更知悉被告陳志德慣以私接電線之手法竊取電能,仍利用被告陳志德所預先架設之竊電裝置營運礦場以謀取利益,堪認其主觀上當有利用被告陳志德自行架設之竊電裝置竊取電能,以此獲得節省電費支出之利益之意,而應具竊取電能之故意,至為灼然。⒋又被告陳志德於嘉華場私接電線之時點,雖早於被告莊博智
接手經營嘉華場之前,然竊電行為之完成,除需架設用以竊取電能之設備外,另需透過用電設備接通電路,方可持續獲取電能,是利用他人已預先架接好之竊電裝置接通用電設備以竊取電能,當亦屬竊電行為之一部,則被告莊博智於被告陳志德私接電線後,向其承租嘉華場,並利用被告陳志德私接之電線以營運嘉華場之礦機,當係利用被告陳志德架設竊電裝置之既成條件,而繼續與被告陳志德共同竊取電能之舉,且被告莊博智既係嘉華場之營運者,其亦係直接透過被告陳志德竊電所得之電能營運礦機而獲有利益之人,其主觀上當有為自己竊取電能之意思,是被告莊博智就嘉華場部分,當應與被告陳志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㈤又被告陳志尚、陳志德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
期收受起訴狀繕本(附民卷第45至49頁),被告陳志尚並於刑事程序中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方式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此經本院調閱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該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關於附表一編號4之主張為真實。㈥原告請求被告莊博智、陳志德連帶給41,414,757元、被告陳
志德、陳志尚連帶給付5,019,971元,為有理由: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其第3條第3款規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為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而查電業法第56條立法理由謂:「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足見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為保護售電業者電業權益之規定,而為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減少附表一所示地點之電表計量,詐得少繳電費之財產利益,致生損害於原告電費管理正確性之行為,核屬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違規用電行為,是被告所為已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⒉又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
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二、查獲違規用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千伏安以一千瓦特計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
四、查獲違規用電之燈座、插座或接線頭而未查獲燈泡或電器者,每個以50瓦特計算。五、查獲第3款之違規用電行為者,其電動機電力因數按80%計,電(點)焊機按50%計,其他器具按100%計。六、查獲在低價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應以高價之電器照第1款計算電度作為違規用電總度數,按高價與低價相差之數計算電費。計算度數超過低價電表最近1年內之平均實用度數時,應按其實用度數計算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考其立法目的,乃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之損害,電業雖可向之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然因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往往因遭竊用電之度數難以精算,故以立法方式並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制定對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非用戶竊電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核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故違規用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按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計算方式向用電者追償電費。復按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一、非營業場所:住宅、辦公性質類及其他,按8小時計算;二、營業場所: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遊藝場、網咖、虛擬貨幣(挖礦)等用電場所,按24小時計算」。上揭規定既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電業者自得援引作為計算之依據。
⒊經查,被告既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違規
用電行為,而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原告僅需按前揭規定,依違規用電者使用各項電器設備之性質、瓦特數或馬力數,及電業供電時間之臨時電價,核算電費即可(計算方式參附表二),而無須舉證證明被告竊得之確實電量,是被告莊博智辯稱應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竊電所得數額」為準,容有誤會。再被告莊博智陳稱如認原告所主張之計算依據為有理由,就其計算之金額均不爭執等語(重訴卷第289頁),應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莊博智、陳志德連帶給付41,414,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在後之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6日(參附民卷第43至45頁送達證書)起;被告陳志德、陳志尚連帶給付5,019,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在後之被告翌日即110年6月24日(參附民卷第45至49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