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 告 邱建文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被 告 邱振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3,99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迵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6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3,9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邱壬官於民國112年2月5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於同年2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自109年3月起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進入系爭土地種植香蕉,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請旗山分局廣興派出所警員協助聯繫告誡被告應予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後,被告雖不否認土地為原告所為,惟仍拒絕清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且迄至本件起訴之114年2月17日止仍未清除,嗣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審理期間始清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所受之利益。而就不當得利請求期間部分,原告只請求109年3月起至113年8月止,共54個月之期間。就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部分,系爭土地前有柏油路、後有水路,地形方正,且經原告父親花費鉅資補土,十分適合耕種,市場價格亦達千萬,鄰近農地為經常耕作之良田,多有種植稻米、香蕉、或網室耕作,附近群聚聚落生活機能方便,是以依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系爭土地109年3月到112年12月間之46個月期間,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12元,占用面積4,436.55平方公尺計算,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24,489元(計算式:4,436.55×312元×8%÷12×46=424,4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3年1月到113年8月之8個月期間,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36元,占用面積4,436.55平方公尺計算,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9,503元(計算式:4,436.55×336元×8%÷12×8=79,5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二者合計共 503,992元(計算式:424,489元+79,503元=503,992)。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9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巷地上之地上物被告已經清掉還給原告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種植香蕉。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㈢、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9年至112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312元;113年1月至113年8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336元。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利益,自屬有據。
㈡、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審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係種植香蕉,而香蕉出售之利潤,依一般人之經驗及常識可知尚屬可觀,被告應可享有相當之商業上利益;系爭土地前有柏油路、後有水路,地形方正,市場價格近千萬元,臨地及附近土地為經常耕作之良田,種植稻米、香蕉或網室耕作,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重劃公告、實價登錄資料可稽(卷一第19頁以下);另系爭土地距離高雄市美濃區吉東里、吉洋里辦公室均在一公里內,鄰近農地方整易於調度機具產業完整,附近群聚聚落生活機能方便,附近亦有吉東國小自成城鎮,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查詢資料、GOOGLE地圖查詢可稽(卷一第31頁以下)等情,認原告請求依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應屬可採。故依系爭土地被告占用之面積為4,436.55平方公尺,109年3月到112年12月之46個月期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2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424,489元(計算式:4,436.55×312元×8%÷12×46=424,4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3年1月到113年8月之8個月期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6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79,503元(計算式:4,
436.55×336元×8%÷12×8=79,5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二者合計共503,992元(計算式:424,489元+79,503元=503,992)。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3,9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