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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 告 黃秋月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巫勝興、汪逸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6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壹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故提起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之被害人或因犯罪所生之損害者,始足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附字第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原告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況關於原告是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或被告是否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等,法院見解可能不一,非原告所能預測,不應由其承受未能正確預測法院見解之風險,故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該刑案被告巫勝興、汪逸謦、鄭振家、蔡凱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35,000元,並主張其事實及理由詳如刑事卷證等語,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頁)。惟本院刑事庭就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號刑事案件僅先就被告巫勝興、汪逸謦為刑事判決,並將原告對巫勝興、汪逸謦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6號移送本院民事庭,尚未就刑案被告鄭振家、蔡凱閎部分為刑事判決,亦尚未將原告對於鄭振家、蔡凱閎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告巫勝興、汪逸謦之犯罪事實分別為:「巫勝興、汪逸謦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至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企鵝』、『呂布』、『王文瑜』、『火星人』、『馬斯克』、『黃主管』及『不理不理」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巫勝興、汪逸謦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判刑在案,無證據顯示渠等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持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QR CODE掃描列印『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均含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及識別證。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5日10時許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致黃秋月於112年12月15日10時許上網瀏覽後誤信,點擊該廣告連結,因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永鑫國際投資公司』之群組,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秋月佯稱:可加入永鑫國際投資公司之投資平台,並儲值現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秋月陷於錯誤,約定於下列時間、地點面交投資款項:㈠於113年1月25日10時53分許、同年月26日9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群門市』,先後交付64萬5,000元、20萬元予配戴『魏弘仁』識別證之巫勝興,而巫勝興則分別於『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魏弘仁』署名各1枚後交予黃秋月而行使之。嗣巫勝興旋依上手『火星人』之指示,分別將收得之64萬5,000元、20萬元贓款轉交予上游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㈡於113年2月21日16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群門市』,交付320萬元予配戴『林勝雄』識別證之汪逸謦,而汪逸謦則持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林勝雄」印章,於『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林勝雄』署名及印文各1枚後交予黃秋月而行使之。嗣汪逸謦旋依上手之指示,將收得之320萬元贓款轉交予上游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認定巫勝興就前開刑事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汪逸謦就前開刑事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巫勝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汪逸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足認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巫勝興僅參與原告因受詐騙而於113年1月25日、同年月26日交付645,000元、20萬元之犯行,汪逸謦僅參與原告因受詐騙而於113年2月21日交付320萬元之犯行,並未認定巫勝興、汪逸謦有參與彼此對原告所為之犯行,亦未認定其2人有參與原告因受詐欺於113年1月24日交付鄭振家79萬元及於113年3月7日交付蔡凱閎470萬元之犯行。

㈡依上說明,巫勝興除參與前述原告遭詐騙645,000元、20萬

元,合計845,000元之犯行,就原告其餘受詐騙320萬元、79萬元、470萬元部分,以及汪逸謦除參與前述原告遭詐騙320萬元之犯行,就原告其餘遭詐騙645,000元、20萬元、79萬元、470萬元部分,均未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有犯罪行為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刑事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就除巫勝興、汪逸謦所涉犯及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外部分,請求巫勝興應就原告交付汪逸謦之320萬元、交付鄭振家79萬元及交付蔡凱閎470萬元部分,負賠償責任,及請求汪逸謦應就原告交付巫勝興之845,000元、交付鄭振家79萬元及交付蔡凱閎470萬元部分,負賠償責任,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惟依前揭說明,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而原告本件係請求巫勝興、汪逸謦連帶給付原告9,535,000元,其中原告請求巫勝興給付845,000元部分及請求汪逸謦給付320萬元部分免徵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請求巫勝興應與汪逸謦連帶給付320萬元、汪逸謦應與巫勝興連帶給付845,000元,以及巫勝興與汪逸謦應連帶給付549萬元部分(計算式:79萬元+470萬元=549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118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編號 被 告 原告請求金額 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金錢之交付日期、金額及交付對象 1 汪逸謦 845,000元 原告先後於113年1月25日、同年月26日分別將645,000元、20萬元交付巫勝興。 2 巫勝興 320萬元 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將320萬元交付汪逸謦。 3 巫勝興 汪逸謦 連帶給付79萬元 原告於113年1月24日將79萬元交付鄭振家 4 巫勝興 汪逸謦 連帶給付470萬元 原告於113年3月7日將470萬元交付蔡凱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