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 告 孫陳秀惠
孫崇盛孫華覬孫崇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被 告 陳秀雪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4,568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孫毓隆、陳清祥(被告之夫)、陳清南及陳清福(陳
清祥之弟)於民國77年間合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烏材林段1034地號,面積1912.6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孫毓隆出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分配系爭土地之面積58坪,因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當時僅被告具備自耕農身分,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孫毓隆於78年間再以4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面積142坪(合計200坪),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此有被告於83年1月16日簽立之證明書(下稱83年證明書),記載孫毓隆持有系爭土地之200坪持分可資證明。是孫毓隆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面積200坪(相當於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4,568),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㈡又孫毓隆於7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屋與原告等家人居住,並
種植花卉經營「毓隆園藝」商行,使用面積即為200坪,並分攤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被告與陳清祥亦在系爭土地上另行建屋居住,兩家共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亦可證明系爭土地之200坪應為孫毓隆所有。嗣孫毓隆於109年2月19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因孫毓隆死亡而終止,原告四人為孫毓隆之繼承人(配偶及子女),爰依繼承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4,568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又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施行前(89年1月28日)即已存在,原告請求移轉部分權利範圍,應不受該規定之限制,如認應受限制,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償還土地價額新臺幣(下同)1,372萬元。
㈢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72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77年5月17日登記在被告名下,為其夫陳清祥分產所得,否認孫毓隆與被告就其中之200坪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不識字,83年證明書並非被告所簽立。又原告孫陳秀惠與陳清祥為兄妹,其與孫毓隆早年在外經營園藝業,因地主收回土地,陳清祥基於兄妹情誼,遂將系爭土地之200坪無償借予孫毓隆使用。再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其上已有被告合法申請之農舍,原告請求移轉部分權利範圍,亦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第225-226頁)㈠孫陳秀惠與孫毓隆為夫妻,原告孫崇盛、孫華覬及孫崇峰為
其二人之子女,孫毓隆於109年2月10日死亡,原告四人為其之繼承人;被告與陳清祥為夫妻,孫陳秀惠與陳清祥為兄妹。
㈡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於77年5月17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孫毓隆於7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屋與原告等家人居住,並在
系爭土地上種植花卉經營「毓隆園藝」商行,使用系爭土地約200坪;被告與陳清祥亦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兩家共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㈣孫毓隆生前有分攤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孫毓隆將系爭土地之面積200坪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先位依繼承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4,568予原告公同共有;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土地價額1,372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借名登記契約,並無使出名登記人取得財產所有權或用益處分權利,該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用益、處分。又主張借名登記者,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就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外,亦得由不動產係由何人出資購買、稅捐繳納人、事實上管理用益權人、所有權狀保管人等間接證據推認之。
㈡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所示,孫陳秀惠與孫毓隆為夫妻,原告孫崇盛、孫華覬及孫崇峰為其二人之子女,被告與陳清祥為夫妻,孫陳秀惠與陳清祥為兄妹。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於77年5月17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孫毓隆於7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屋與原告等家人居住,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花卉經營「毓隆園藝」商行,使用系爭土地約200坪;被告與陳清祥亦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兩家共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孫毓隆生前有分攤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情,可資證明孫毓隆為系爭土地200坪之事實上管理用益權人及稅捐繳納人。
2.又原告另提出83年證明書,記載:「本人持有登記土地所有權狀坐落仁武鄉烏材林段地號壹零參肆號、地目田、面積零公頃壹玖公畝零壹平方公尺之土地內為孫毓隆先生持有貳佰坪之持分,立此據以資證明。立契人陳秀雪(簽名及印章」等內容(見審重訴卷第19頁)。並經證人陳清福(即陳清祥之弟)到庭證述:證明書內容及「陳秀雪」簽名是我寫的,這份證明書是在我們家族的公司寫的,當時陳清祥在場,「陳秀雪」印章是陳清祥蓋的。因為當時農地要自耕農才能購買,我姐姐(即孫陳秀惠)借給我們公司70萬元,買這筆農地當時她不能持分登記,所以70萬分到58坪的土地,後來我姐夫(即孫毓隆)花園要搬遷,他願意付400萬元再購買142坪土地,總共200坪,因為我姐夫已經付了470萬元,他不能持分登記,所以要求寫證明書給他,我大哥同意,就寫這份證明書給他。土地當時登記在陳秀雪名下,因為她有自耕農身分,陳秀雪不識字,陳清祥是決定人。這筆農地當時是家族公司買的,我姐姐之前有借70萬元給公司,所以要求分配58坪的土地,家族公司有同意,當時家族公司是由我們兄弟三人共同經營,陳清南是負責人,購買農地的錢是公司出的,後來我姊夫再出資400萬元購買142坪土地,他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開現金支票,交給我存入家族公司帳戶。後來陳清南在80幾年間脫離公司經營,我跟陳清祥在90幾年間分產,我分配到公司,陳清祥分到系爭土地及另外一間大社的房屋。公司當時買這筆地是為了做廠房,但因地目不符,所以用有自耕農身分的陳秀雪來購買。孫毓隆在400萬支付完後搬到這筆土地,土地上兩間房屋,一間農舍登記陳秀雪的名字,另一間是孫毓隆蓋的,兩間是獨立的。證明書記載「孫毓隆持有貳佰坪之持分」就是他共有購買200坪,第一次出資70萬元分配58坪,第二次400萬元分配142坪,他是這個土地的共有人等語(見重訴卷第218-225頁)。
3.依上開證明書及陳清福之證述,可資證明系爭土地應係陳清祥、陳清南及陳清福共同經營家族公司所購買,因被告具有自耕農身份,故借名登記在其名下,陳清祥為被告之夫,被告授權其全權處理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而孫陳秀惠與孫毓隆夫妻因前後提供資金共計470萬元予家族公司,故陳清祥、陳清南及陳清福同意由孫毓隆分配系爭土地之200坪持分,故由孫毓隆管理使用200坪,並分攤此部分稅金等情,應堪認定。是以孫毓隆為系爭土地200坪之出資人、事實上管理用益權人及稅捐繳納人等間接事實,足證原告主張孫毓隆持有系爭土地之200坪,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應為可採。
㈢次按借名登記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分據民法第550條本文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承前所述,孫毓隆持有系爭土地之200坪,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孫毓隆已於109年2月10日死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因孫毓隆死亡而消滅,被告應負有返還之義務。而原告四人為孫毓隆之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依法繼承孫毓隆之權利,是其等依繼承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200坪,亦即相當於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4,568【計算式:
200坪÷(1,912.6平方公尺×0.3025)=0.34568),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
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之立法意旨,主因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滿足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業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從事農事工作,以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經營利用之問題。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孫毓隆,持分面積為200坪,其於78年間即使用持分面積建屋居住,原告為孫毓隆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孫毓隆之權利,其等請求被告將該部分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並不生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之情形,應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4,568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備位之請求,因先位之訴有理由,即無庸再行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