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 告 邱○○
邱○○兼 共同法定代理人 余○○被 告 吳淑葉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新臺幣伍佰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10年間,原告余○○將繼承取得之不動產售出,取得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現金,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於110 年2 月間向余○○表示欲購地有資金需求,余○○即同意將該本由被告保管之款項借予被告。嗣被告又稱購地款不足,再向余○○之配偶邱○○(111 年7 月16日死亡,由原告余○○、邱○○、邱○○繼承)借款150 萬元,邱○○即以所有之財產設定抵押,貸款取得150 萬元再借予被告。111年6 月間,原告急需用錢,請被告將之前借款清償,被告迄今僅清償余○○13萬元及代邱○○繳貸款本息,迄今仍有587 萬元未還余○○及927,630 元之貸款餘額尚未清償。余○○在112 年8 月7 日以LINE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被告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所借貸之上開款項,及請求被告在112年8 月7 日逾1 個月以上後之112 年9
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即自112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478 條、第203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余○○587萬元,及自112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27,630 元,及自112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有收受750 萬元一事不爭執,被告與邱○○間就150 萬元有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被告迄今已清償1,430,600 元,惟被告否認與余○○間就600 萬元達成借貸之合意,余○○自應對於兩造間有達成600 萬元借貸合意一事負擔舉證責任。然從余○○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所謂借貸之合意,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將60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保管,被告將600萬元用於購買土地。
㈡原告之配偶邱○○貸款150 萬元借予被告,並按月匯款至邱智義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㈢邱○○貸款150 萬元貸款,迄今有927,630 元尚未清償。
㈣邱○○死亡後,繼承人為原告三人。
㈤被告已給付余○○13萬元。
㈥余○○於112 年8 月7 日以LINE通知被告還款;於112 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還款。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余○○主張依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87 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借貸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27,630
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原告余○○主張依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87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意思合致為要件,非必當事人到場當面協商,契約始能成立。倘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消費借貸,乃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將60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保管,被告將600萬元用
於購買土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然觀諸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與余○○的LINE對話上面現金尾款587萬是欠余○○的錢,但沒有跟余○○借錢。600萬元是余○○知道伊要買土地,余○○自己拿出來,伊跟余○○說現在沒有錢還余○○。余○○知道伊在找土地,余○○剛好賣草衙土地,說600萬元先讓伊買土地,伊也有跟余○○說過有困難,要另外一塊土地賣出才能還余○○錢。伊跟余○○去領600萬元,領完就給伊。600萬元是余○○主動要借伊的,是余○○知道要買土地,讓伊先去用,伊從頭到尾沒開口跟余○○說過等語(偵卷第31至32頁)。可知,被告雖否認與余○○間有明示借款合意,然依被告自承於余○○因被告缺錢購買土地時,主動要借款予被告時,被告即將余○○出借之款項收下之情形觀之,以足以推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收受,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無誤。又依被告於與余○○LINE對話內容中稱:謝謝你提醒,也告訴你了土地也委託賣出,工作只要有正常後,也會固定匯款,現在只能以房貸為優先處理為原則,所以你不用每天提醒,人情留一半日後好相看,不要把你當初的好意付水東流等語(他字卷第29頁)、我說地賣出你的錢就可全部還你了等語(他字卷第31頁)。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係投資關係,然如余○○交付被告之600萬元款項係投資,被告當無稱「你當初的好意」等語之可能。且被告稱土地賣出,余○○的錢就可全部還余○○,並非告知余○○兩造即可獲利了結辦理結算。益徵系爭款項係兩造間就系爭600萬元款項,係基於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而交付。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是余○○主張600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款項被告已清償13萬元,僅餘587萬元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 固有明文。惟如債權人與清償人已就債務抵充之順序有所約定,自應依其等約定之順序抵充。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余○○LINE被告:書面記載余○○現金借600萬元,112年5月2日玉山(無摺)入100000,餘590萬。112年6月29日玉山(林逸峯)入30000,於587萬。現金尾款587萬、房子貸款結清等語。被告於已讀後,僅稱:謝謝你提醒,也告訴你了土地也委託賣出,工作只要有正常後,也會固定匯款,現在只能以房貸為優先處理為原則,所以你不用每天提醒,人情留一半日後好相看,不要把你當初的好意付水東流(司促卷第31頁)。足見關於被告先後匯款予原告,經余○○告知該款項乃清償被告積欠余○○600萬元借款本金部分,是該部分本金餘587萬元一節,被告並無異議,被告並表示將優先處理貸款150萬元部分。是被告清償余○○13萬元部分,已為兩造合意,是余○○此部分主張被告應尚積欠587萬元,亦堪以認定。
㈣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約定期限者,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貸與人於該期限屆滿時即有請求之權利,借用人並應負遲延責任;而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㈤余○○將600萬元借予被告,被告陸續清償13萬元本金等情,業
經認定於前。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余○○與被告間就系爭600萬元借款有約定清償期,依前開規定,余○○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余○○於112年8月7日LINE原告稱現金尾款587萬、房貸結清,以上部分,麻煩老闆娘何時要告知日期(房子貸款才能結算包括欠別人的部分才能匯款歸還朋友及葬儀社)等語(司促卷第31頁),雖係請被告確認還款時間,然已寓有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之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被告未確實答覆還款日期,而自該催告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被告仍未清償,應自通知到達1個月屆滿後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7萬元,及加計自112年9月1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依借貸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27,630元本息有無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僅未約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始得隨時請求返還,如有約定期限,即非可隨時請求返還。
㈡關於被告與余○○之配偶邱○○間成立150萬元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部分,被告自認為被告向邱○○借款,是原告就被告自認之150萬元借款部分,生自認之效果,毋庸再行舉證。而系爭150萬元款項,邱○○於110年5月14日與訴外人即貸與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以邱○○名義貸款150萬元,約定清償方式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7年5月18日止,每月1期,共84期,每期金額28,110元,截至114年9月18日止,尚有927,630元尚未清償等語,有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檢附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至10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此150萬元貸款,自110年7月19日起按月扣款28,110元,均由被告保管邱○○之存摺並存入款項,按時繳納貸款本息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150萬元是跟余○○的先生借款的,迄今都有繳納貸款等語(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被告提出邱○○存摺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第61至73頁),足見被告與邱○○間關於150萬元借款之清償方式約定,乃由被告按月逕自存、匯款至邱○○帳戶供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扣款清償。而邱○○與被告間既已約定被告僅須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約定之分期攤還清償本息方式還款,則被告定時於117年5月18日前按期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繳納本息者,即非屬民法第478條後段所指未定返還期限之情形,原告主張此部分其得定期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被告還款等語,即屬無據。又被告已證明自借款後,被告均按期存、匯款至邱○○帳戶供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按期自邱○○帳戶中依約扣款,並無未按期繳納本息之情形,則在兩造約定之還款期限即117年5月18日屆至前,原告自不得提前請求返還,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已以LINE、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此部分借款,被告應返還927,63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亦屬無據。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之消費借貸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27,630元及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余○○主張被告應依兩造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返還587萬元,及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原告927,630元,及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