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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 告 羅政樺被 告 黃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房屋交付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交付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233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日以新臺幣1,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被告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出售予原告,總價金按簽約款180萬元、備證用印款120萬元及尾款400萬元分期給付,被告簽約後因有款項需求,請求原告先支付部分尾款,雙方於同年月18日就尾款400萬元之付款方式及日期,另簽立附約約定:⑴買方於113年11月18日給付賣方60萬元,買方收款同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買方;⑵買方於114年1月17日前給付340萬元,賣方收款同時交付房屋;⑶賣方私人借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張美花及李韻竹之債務),由買方以尾款代為清償,賣方配合抵押權塗銷作業;⑷賣方若於114年1月17日前買回即無需搬家(買賣條件另議)。

㈡又原告已依約給付簽約款及備證用印款,並以尾款清償被告

積欠李韻竹(160萬元)及張美花(66萬元)之抵押債務,再扣除被告應負擔之稅費43萬8,292元,餘額70萬1,708元已於114年1月17日匯入被告帳戶支付完畢。而被告雖於113年11月2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其未依約於114年1月17日交屋,前經催告無果,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交屋,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之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應自交屋期限次日即114年1月18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1,400元(即買賣總價金700萬元×10,000分之2)。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請求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欲以原價買回系爭房地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約定總價金700萬元均已

支付完畢,被告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但至今尚未交屋等情,業據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13年11月18日附約、民豐地政士事務所買賣方告知與知悉確認表、交款記錄、臺灣銀行支票(發票日及114年1月17日、金額160萬元、受款人李韻竹、簽收人翁才富)、114年1月7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60萬元、受款人張美花)、民豐代書事務所收費明細單、114年1月7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70萬1,708元、受款人被告)、利息及違約金6萬元簽收證明(簽收日期114年1月7日,簽收人翁才富)等影本(見審重訴卷第15-69、135頁),可資證明。被告雖以其欲以原價買回系爭房地等語抗辯,然兩造約定買回條件另行協議(見附約第6條),原告既不同意被告以原價買回(見本院114年8月12日筆錄),兩造就買回條件即未達成協議,被告執此抗辯,即無可採。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後段約定:「如屆最後點交期限乙方(即被告)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點交期之次日起算,每逾1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2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即原告)」(見審重訴卷第17頁),而兩造約定之交屋期限為114年1月17日,被告至今仍未交屋,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應自交屋期限次日即114年1月18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1,400元(即買賣總價金700萬元×10,000分之2=1,400元),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並應自114年1月18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1,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就交付房屋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兩造之買賣總價,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各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