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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 告 肯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毓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政昕律師被 告 美歐亞七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MARZIO KEILING訴訟代理人 陳怡雯律師

蔡佳君律師許筑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80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58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設於境外薩摩亞地區之外國法人Jhan Sin Ltd.(下稱

JS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2日簽署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被告已依系爭合約第2.1條(b)約定給付預付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惟JS公司依同條款約定,倘能於110年9月30日前協助被告與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綠能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方簽署系爭合約第1.1條(b)所定

PSA、LMA、ISA、FFMA合約之任一合約,則JS公司即無須退還預付款,否則即應全額退還,原告因此於110年9月2日共同簽發金額2,000萬元,到期日110年10月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約定按年利率16%計算,付款地在被告營業所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JS公司退還預付款之擔保。

㈡JS公司已自111年1月14日起陸續協助被告與臺鹽綠能公司或

其指定之第三方鴻暉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暉公司)完成簽署系爭合約第1.1條(b)所定之PSA、LMA及ISA合約,則JS公司依約已無須返還預付款,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即未發生。

㈢系爭合約係因於臺南市七股區建置容量160MWp之漁電共生太

陽能案場(下稱系爭專案)所簽立,系爭專案於111年3月間完成系爭合約附件A之第一階段里程碑,依系爭合約第2.1條

(a)約定被告即應支付第一期服務費4,000萬元,JS公司爰於111年3月20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僅支付其中半數即2,000萬元,並以預付款抵銷未給付之服務費,則JS公司返還預付款之債務已消滅。

㈣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既未發生或已消滅,則被告不得

以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詎被告竟執系爭本票,於113年10月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7807號裁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復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0121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再以該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4582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㈤並聲明:㈠被告不得以臺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807號民事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㈡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9458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2.1條(c)約定,若PSA、LMA、IS

A、FFMA合約任一合約未能於110年9月30日前簽署,則JS公司應於7個工作日內退還預付款之全額予被告。惟JS公司收受被告所給付之2,000萬元預付款後,所完成之PSA、LMA及ISA合約,均在上開期限後始簽署,甚至迄今尚未簽署FFMA合約,顯逾系爭合約第2.1條(c)所定期限,則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即已發生。又被告並未以預付款抵銷未給付之第一期服務費,則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即未消滅,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㈠被告執原告於110年9月2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13年10

月1日經台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裁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以該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0121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換發債權憑證,被告復以該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㈡被告與JS公司於110年9月2日簽署系爭合約,系爭本票係擔保

JS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1條(c)返還預付款之債務。㈢被告於110年9月6日給付依系爭合約第2.1條(b)所約定之預付款。

四、本件爭點為:㈠JS公司有無依系爭合約第2.1條(c)返還預付款之債務?㈡JS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1條(c)返還預付款之債務是否已消滅?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2.1(c)約定:「Sevice Provider(按即JS公

司) shall return the full amount of the Upfront Payment(按即被告所給付之預付款2,000萬元) to Owner(按即被告) within 7 working days if any of the PSA, ISA, LMA, or FFMA is not signed between Owner and TGE(

or any third party designated by TGE)(按即臺鹽綠能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方) by September 30, 2021.」等語(見台北地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5號卷第23頁),即倘PSA、ISA、LMA或FFMA中任一契約,未在110年9月30日前由被告與臺鹽綠能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方簽署,JS公司即應返還被告所給付之預付款2,000萬元,換言之,PSA、ISA、LMA或FFMA均應在110年9月30日前簽署,否則JS公司即應返還預付款。原告主張PSA、ISA、LMA或FFMA其中一合約在110年9月30日簽署,JS公司即無庸返還預付款云云,顯與契約文義內容不符。又PSA、ISA、LMA或FFMA合約均未在110年9月30日簽署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約定,JS公司返還被告所給付預付款之債務已發生。

⒉原告雖主張上開契約所約定110年9月30日僅為促使JS公司推

動開啟系爭專案之時限,惟系爭合約既已明文約定未依限履約之效果如上,自不能認為該期限僅有促使JS公司履約,而無賦予返還預付款義務之效果,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又原告另主張系爭合約2.1(c)僅適用於系爭合約未為履行前等語,惟系爭合約就JS公司之預付款返還債務並無此一限制之約定,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另原告雖請求傳喚張成發到場為證人,欲證明系爭契約前期之條件磋商及締約之當事人真意等情,惟證人張成發於系爭合約簽立前之110年6月25日即已離職,有被告提出解約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則張成發自無從親見親聞系爭合約最後協商及定稿過程,且系爭合約之文字並無模糊之處,依上開說明,已無別事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則原告聲請傳喚張成發到場為證人,應無必要。

⒋依上,JS公司既未能在110年9月30日前完成PSA、ISA、LMA及

FFMA合約之簽署,則依系爭合約第2.1(c)之約定,JS公司即負有返還預付款之義務。從而,應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發生。

㈡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

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系爭合約2.1(b)約定:「Owner shall pay TWD20,000,0

00 to Sevice Provider within thirty (30) days after

the Execution Date and issuance of a promissory note

set forth(c) below as the upfront payment ("UpfrontPayment").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t, the UpfrontPayment accounts to 25% of the Service Fee, and Ownershall be entitle to deduct the same amount from the

Milestone 1 and/or Milestone 2 payments.)」等語(見台北地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5號卷第23頁),意即被告應在系爭合約簽訂(即110年9月2日)及系爭合約2.1(c)所載本票簽發後30日內給付2,000萬元作為預付款,該預付款占服務費25%,且被告有權從里程碑1及/或里程碑2之應付款項中扣抵相同金額。

⒉被告已給付預付款2,000萬元,並於111年4月11日給付里程碑

1之服務費2,0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JS公司協助被告於111年1月14日與台鹽綠能公司簽訂PSA、LMA合約,於111年2月23日與鴻暉公司簽訂ISA合約,並於111年3月完成系爭合約里程碑1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作為系爭合約第2.1(c)所定PSA、ISA、LMA或FFMA之契約當事人,應可知悉JS公司並未在期限內完成協助簽約,其已取得請求JS公司退還服務費之權利。被告雖未明示對JS公司為關於預付款扣抵服務費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所給付之服務費金額僅2,000萬元,即里程碑1應付款項扣抵預付款之金額,則被告雖未另為扣抵之意思表示,其行為足使JS公司推知被告欲以預付款扣抵服務費,且被告於113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JS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其內容記載:「美歐亞七號公司並陸續於110年9月3日給付貴公司2000萬元之預付款……及於111年4月11日給付貴公司2000萬元之第一期……報酬之剩餘款項,共計4000萬元」、「服務合約既依第4.2(e)及第4.2(f)條終止,貴公司自應依第4.3條約定返還美歐亞七號公司已支付之第一期款項之百分之五十,即2000萬元,且不得扣除任何行政成本或費用」等語(見審重訴字卷第118-119、124-125頁),則被告既於存證信函中表明其於111年4月11日所給付之2,000萬元為第一期報酬之剩餘款項,且請求JS公司返還已支付款項之50%即2,000萬元,足認被告亦認為其已給付里程碑1之服務費完畢,益徵被告給付2,000萬元,乃默示以預付款扣抵服務費之意思表示。

⒊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7月21日尚以電郵詢問被告是否將預付

款於里程碑1服務費中扣除,且未獲被告回應,難認預付款已抵扣為報酬之一部等語,惟原告所發電郵全文為:「因台鹽綠能項目第一期已完成,因此申請支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四仟萬元整(含稅)。請貴司確認先前於110.9.6支付之預付款新臺幣二仟萬元整(含稅),是否於本期請款時扣除,若於本期請款中扣除,請一併退回簽約文件中之保證本票。或於第二期請款時再扣除該筆預付款項。……」等語,則該電郵係請被告確認所付預付款係要抵扣里程碑1之服務費或里程碑2之服務費,無論扣抵何者,其前提為被告已以預付款扣抵服務費,尚難僅以此電郵詢問內容,逕認被告並未以預付款抵扣服務費。況嗣後系爭合約業經被告終止,未達里程碑2服務費之給付要件,被告自無從以預付款扣抵里程碑2服務費,則預付款所扣抵者,自為里程碑1服務費,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雖已發生,惟預付款業經抵扣系爭合約里程碑1之報酬,則被告請求JS公司返還預付款之債權已消滅,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復存在,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志瑋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