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 告 蔣麗珠被 告 王得愷
王冠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一五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紙飛機』)暱稱「伯樂」、「小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影音平臺Youtube刊登「投資理財」之詐騙廣告,原告瀏覽後誤信為真,依廣告上留存之聯繫方式,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施昇輝』、「蔣詩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為好友。對方向原告強力推銷股票投資等相關資訊,並推薦其加入「福勝APP」(連結https://www.dgyweg.com),誆稱依指示代為操作投資下注穩賺不賠等話術。原告聞訊後信以為真,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陸續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另面交多筆款項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專員(原告匯款、面交款項之日期及各次取款之車手如附表所示),總計金額新臺幣(下同)663萬元。其中一次面交過程,係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112年12月7日下午,將派遣專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105萬元,原告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攜帶105萬元現款,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等候。值此同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將工作證、收據等電子檔傳送予被告乙○○,由其自行列印上開工作證與收據備用,並指示乙○○前往上述會面地點負責收取款項。嗣乙○○前往上述約定地點,並向原告自稱為外派專員,並提示「許文中」之工作證,將上開收款收據1 張(上有偽造之「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許文中」印文各1 枚、偽簽之「許文中」署名1枚)交付原告,並收取105萬元現金後離去。乙○○旋即聽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筆105萬元攜往不詳地點,全數轉交予不詳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乙○○雖僅參與上開105萬元部分之犯行,然其參與犯罪集團,對於該犯罪集團之全部犯罪行為,應一併負擔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乙○○賠償663萬元。乙○○於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甲○○(以下就全體被告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為其父即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乙○○則以:伊當時沒有工作,訴外人柯廷佑(同音字)介紹
工作給伊,說是業務工作,去投資人處收款,1天給2萬元報酬,伊當時有詢問柯廷佑是否為正常工作,柯廷佑回應是正常工作,伊當天就被抓了,沒有拿到報酬,伊也是被騙擔任車手。系爭詐欺集團只有叫伊去收105萬元,伊並沒有分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於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原告與乙○○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55、57頁);另甲○○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視同對下列不爭執事項為自認:
㈠不爭執事項:
⒈乙○○係96年7月間生,其父母甲○○與黃蓮芳於97年間離婚
,約定由甲○○行使負擔對乙○○之親權之權利義務。⒉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紙飛機』)暱稱「伯樂」、「
小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影音平臺Youtube刊登「投資理財」之詐騙廣告,原告瀏覽後誤信為真,依廣告上留存之聯繫方式,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施昇輝』、「蔣詩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為好友。對方向原告強力推銷股票投資等相關資訊,並推薦其加入「福勝APP」(連結https://www.dgyweg.com),誆稱依指示代為操作投資下注穩賺不賠等話術。原告聞訊後信以為真,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陸續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另面交多筆款項予系爭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專員(原告匯款、面交款項之日期及各次取款之車手如附表所示),總計金額663萬元。其中一次面交過程,係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112年12月7日下午,將派遣專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105萬元,原告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2 時27分許,攜帶105萬元現款,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等候。值此同時,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將工作證、收據等電子檔傳送予乙○○,由其自行列印上開工作證與收據備用,並指示乙○○前往上述會面地點負責收取款項。嗣乙○○前往上述約定地點,並向原告自稱為外派專員,並提示「許文中」之工作證,將上開收款收據1 張(上有偽造之「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許文中」印文各1 枚、偽簽之「許文中」署名1枚)交付原告,並收取105萬元現金後離去。乙○○旋即聽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筆105萬元攜往不詳地點,全數轉交予不詳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⒊乙○○因上開不爭執事項⒉所載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另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名,該院以114年度少護字第161號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⒋乙○○於行為時尚未成年,係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
㈡爭執事項:
原告對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甲○○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3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2年12月7日交付乙○○之105萬元部分(即附表編號18):
⒈查乙○○於高少家法院審理114年度少護字第161號少年事件時自承有不爭執事項⒈所示之行為(見該卷宗第25至29頁),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乙○○於本院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上開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47、49、55、57頁),堪予認定。乙○○雖抗辯其只是擔任向投資人收款之業務工作,其也是被騙等語,惟查乙○○於上開少年事件警詢時及本院自陳:其於112年12月7日由他人載送先自行到高雄市左營區某間統一超商列印「許文中」之工作證及印有「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許文中」印文之收據,其向原告收款時有佩戴「許文中」之工作證等語(見少年事件警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47、49、55、57頁),則乙○○並非許文中,且其自行至超商列印收據,而收據上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許文中」之印文,顯見乙○○亦有意使原告誤信其為許文中,及該收據經「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蓋印,是乙○○對於所從事者係不法行為非無認識,乙○○抗辯其係受柯廷佑欺騙而誤認從事正常工作之業務員等語,委無可採。
⒉從而,乙○○上開不法加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賠償105萬元,自屬有據。又乙○○於上開加害行為發生當時尚未成年,乃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具有識別能力,甲○○為乙○○之父即法定代理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萬元,應予准許。
⒊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乙○○雖抗辯系爭詐欺集團叫其去收105萬元,其並沒有分到錢等語,揆諸前揭說明,乙○○以擔任車手之行為,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罪,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均負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全部之責任,不因乙○○最終有無保有原告遭詐騙之105萬元金錢,而影響被告對原告應負全部賠償責任,是乙○○上開抗辯,即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餘558萬元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
7、19至23):⒈按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
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
⒉乙○○雖有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惟乙○○否
認有參與112年12月7日以外之其他犯罪行為(本院卷第51頁),原告亦自陳該558萬元不是交給乙○○,乙○○沒有參與其他次的犯罪行為等語(同上頁)。又本院綜觀本件訴訟及高少家法院114年度少護字第161號少年事件之卷證資料,均查無乙○○有參與原告受詐騙其他558萬元之犯罪事實之證據,則乙○○就原告受詐欺取財該等558萬元之行為,即無不法侵害行為可言,自不能僅因乙○○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112年12月7日向原告收取105萬元,即認定其亦為原告受詐欺取財558萬元之不法行為之刑事共同正犯或民事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⒊乙○○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之558萬元既不成立原告受詐欺取
財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於原告受詐欺取財558萬元時,乙○○之法定代理人甲○○亦無庸負民法第187條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58萬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0日(審重訴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