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 告 劉慶章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 告 尹建文即合力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
47.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審訴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597⑴、面積87.61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重訴卷第261、296頁),核其變更之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30日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租於被告,租期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7年2月14日止,租金自111年2月15日至114年2月14日每月36,000元,自114年2月15日至117年2月14日每月38,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並已給付押租金7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兩造經協商後,於113年11月12日成立調解,被告同意於113年12月30日前給付原告10萬元,並終止租約,搬遷並交還系爭房地期限為114年2月28日。雖原告迄未收到上述10萬元,惟兩造已約定租期至114年2月28日終止,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未遷移騰空屬被告所有之重型機械及各式木材原料等物,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迄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14年3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成立系爭租約後,被告均依約給付租金,係因原告於112年11月間故意吊放三塊巨石(下合稱系爭巨石)至系爭土地唯一出入大門口前,阻擋被告自由進出,嗣更於113年1月間將電力設備予以斷電,妨害被告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又兩造雖成立調解,然原告未依約提供指定之匯款帳戶,致被告無從依調解協議履行給付10萬元之義務,原告係迄至被告於113年9月間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後,於檢察官指揮員警至現場勘查前始移除系爭巨石,是被告未履行調解協議遷讓返還系爭房地,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0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
爭房地,租期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7年2月14日止,租金自111年2月15日至114年2月14日每月36,000元,自114年2月15日至117年2月14日每月38,000元。被告已給付押租金72,000元。
㈡被告前於113年8月15日以其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惟於112年
11月初遭原告搬運巨石擋在出入口致其無法通行,且於113年1月29日關閉電源造成被告無法進行搬遷為由,向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兩造於113年11月12日調解成立且經本院核定(113年度岡核字第1302號),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於113年12月30日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並終止租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㈢系爭土地上坐落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面積87.61平方公尺。
㈣原告業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地及給付原告10萬元,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2931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㈤被告以原告妨害其對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向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經以115年度偵字第519號受理在案(尚未偵查終結)。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地,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114年2月28日前完成搬遷,認系爭租約應於是日終止等情,固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原告收受被告給付之10萬元為系爭租約終止之停止條件,因原告迄未收受上開款項,條件尚未成就,故系爭租約迄今仍未終止等語為辯。觀諸系爭租約前言謂:「聲請人(即被告)租賃相對人(即原告)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2年11月初,相對人搬運巨石擋在出入口致聲請人無法通行,於113年1月29日卻關掉電源,造成搬遷無法進行,故聲請調解。」,第1條約定「相對人出租土地之租金雙方同意以10萬元,終止租約,並於113年12月30日前,由聲請人匯入相對人指定帳戶,另聲請人之押租金一併給予相對人並不予退還聲請人。」、第2條約定「相對人收到10萬元後,應於三日內,將出租土地之阻擋物移除。」、第3條約定「114年2月28日前,聲請人應將出租土地上所有物品移除,若有留置不搬遷之物,視為廢棄物,由相對人處理掉。」等語(重訴卷第55頁)。依其前後文義,兩造應係為解決原告以系爭巨石及關閉電源之方式阻擋被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致系爭租約無法履行,乃協議提前終止,而被告最後一次給付租金係於112年10月20日,有原告之岡山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重訴卷第205頁),是以由被告另行給付10萬元且不退還被告已付之押租金72,000元,結算被告自112年11月起尚積欠之租金,原告並應於收受被告給付之10萬元後3日內將系爭巨石移除,以利被告搬遷仍留置於系爭房地之重型機械及各式木材原料等物,搬遷期限則約定於114年2月28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被告應返還租賃物期限之日終止,尚屬可採。徴諸前揭規定,原告倘主張被告應返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當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地,並以該占有排除原告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始足當之。然原告自陳其係迄至被告向橋頭地檢署提出妨害自由罪之刑事告訴後,始於員警勘查系爭土地現場前之114年8、9月間自行移除系爭巨石(重訴卷第291頁),系爭巨石既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阻擋於系爭土地唯一出入門口,被告不惟無從使用收益亦無從搬遷仍留置於系爭房地之所有物,自難認被告為排他性之占用而獲有利益。
㈡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仍未遷移原置於系爭房地之重型機械及各
式木材原料等物致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地,然被告自原告以系爭巨石阻擋出入門戶且切斷電力後,已無法自行進入系爭土地,可徵被告並無藉由其所有物放置系爭房地內,以占有、排除原告使用,原告本得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將之視為廢棄物任由其處理,尚不得以被告迄未取回其物品為由,認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迄今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9月3日岡土法字第3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