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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顏燦旭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被 告 顏孫麗香

顏妙妃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於民國79年間出資購買,當時因被告顏孫麗香(即原告之母)欲取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下稱農保),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故兩造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顏孫麗香名下,然伊於幾年前數次要求其返還登記,其均推諉拒絕,嗣竟於110年8月10日擅自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888萬元出售移轉予第三人,原告事後於113年3月間自鄰地地主知悉此事,顏孫麗香因此搬離原告住所,是其所為已違反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應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顏孫麗香應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74條規定,請求其應返還不當得利。又顏孫麗香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用以購買房屋贈與被告顏妙妃(即原告之妹),顏妙妃亦知悉顏孫麗香背信出賣原告系爭土地之事,是其應與顏孫麗香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顏孫麗香或顏妙妃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顏孫麗香自行出資購入,原告為顏孫麗香之長子,顏孫麗香長年協助其經營修車廠,原告名下房屋亦為顏孫麗香所購買登記予原告,然原告未有感謝之情,反常以冷言對待,顏孫麗香心灰意冷,故而搬離原告住所,原告陳稱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借名登記在顏孫麗香名下,顏孫麗香將出售系爭土地價金購屋贈與顏妙妃等情詞,均非事實,是其請求被告二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第28頁)㈠系爭土地於79年7月24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顏孫麗香所有。

㈡顏孫麗香於110年2月25日以1,888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並於110年8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顏孫麗

香名下,二人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顏孫麗香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贈與被告顏妙妃等情,是否可採?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顏孫麗香或顏

妙妃給付900萬元,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於79年7月24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顏孫麗

香所有,顏孫麗香於110年2月25日以1,888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並於110年8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可明。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顏孫麗香名下,二人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既為顏孫麗香所爭執,原告應就此主張負證明之責。

㈢次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顏孫麗香與賣方所簽立,並以

顏孫麗香之帳戶款項支付價金,此據原告所自陳(見重訴卷第29-30頁),足認系爭土地之簽約人及出資人應為顏孫麗香,原告陳稱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然其就出賣人及購入價金等細節,均為不記憶之陳述,自無可採。原告雖另陳稱顏孫麗香之帳戶存款來源,為其經營修車廠之所得,然該帳戶款項係由顏孫麗香自行管理支配,復據原告所陳明(見同上卷頁),則該帳戶存款應屬顏孫麗香所有,亦堪認定。是顏孫麗香以自有帳戶存款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對該帳戶資金來源縱與有貢獻,亦難認其為系爭土地之購買人,故其請求調取顏孫麗香之帳戶資料,即無調查之必要。

㈣又查,顏孫麗香於110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原告事後至113

年3月間始自第三人知悉此事(見起訴狀所載),顯示其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權人,核與借名者實質上為該財產之用益及處分權人,亦有不符,是其主張與顏孫麗香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情詞,委無可採。至原告陳稱顏孫麗香係為取得參加農保資格,要求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請求調取顏孫麗香之農保資料,然顏孫麗香之農保資料僅能證明其參加農保之情,無從據以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另請求傳訊曾聽聞此事之友人,並未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則傳聞證詞亦無從憑採信,故均認無調查之必要。

㈤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顏孫麗香

名下之情,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則其另主張顏孫麗香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贈與被告顏妙妃,縱使為真,亦屬顏孫麗香有權處分行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顏孫麗香或顏妙妃給付900萬元,並請求其二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顏孫麗香或顏妙妃給付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再具狀主張顏妙妃應負返還責任為備位關係,並變更聲明為:1.顏孫麗香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顏妙妃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應不合法,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