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1號原 告 楊姵虹
賴彩暖賴彩月賴彩雲賴玉菁賴永裕黃雋程吳海雲黃麗真吳周阿月謝秋猛何金童許淑菁吳慶明王香涵
黃美雲李美玲歐朝義張保文黃嘉卿施秀琴黎玉碧周益呈陳秀霞陳秀美顏其顥莊黃美珠莊惠玲陳阿州
賴富美
陳嘉慧
楊寶蓮陳福建陳世祥
許劉美智陳家盟曾美鳳章麗蘭黃碧雪陳秀香莊淑華林謝採月徐姚筍
陳玟妤徐代偉
莊世龍陳香漣陳致安楊束娥黃麗娟李婉君唐雅娟陳弈蓁張美粟
林正霖羅秀緞陳綉陣陳春枝陳友
吳筱莉吳思佳吳明蕙陳淑玲李尚峻李承耀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竑億
劉靜歡原 告 黃楷茗
黃芳草李澤山施月娥李美慧
黃裕銘張烑庫黃美娟陳秀如
柯桂田柯建榮柯育民
張雪嬌林阿鳳陳晨俞
陳品宥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志榮
李霈紫原 告 羅秀霞
詹玉張櫻鸞李亲誼林碧雪楊美慧
唐妙女唐妙眞張瓅云劉璃庭廖秀益
陳志文吳金山
吳洪碧桃許志清林家螢朱淑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李采憶律師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清算 人 陳秋白被 告 王繼賢
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
王年鳳葉財銘
賴品月
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陳易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王年鳳、葉財銘、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陳易鴻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王年鳳、葉財銘、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陳易鴻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王年鳳、葉財銘、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共同違反銀行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嗣追加陳易鴻為被告,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龍海公司簽訂契約而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故原告追加陳易鴻為被告,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王年鳳、葉財銘、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均任被告龍海公司之管理職位。被告陳秋白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明知被告龍海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自不得以收受存款為其業務內容,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各自分配不同職務,實際參與被告龍海公司之營運,而以被告龍海公司名義,向原告銷售本質均屬存款契約之「鑫樂活2.0躉繳三年期契約」、「鑫樂活3.0一年期契約」、「鑫樂活
2.0優化版_一年期契約」、「鑫樂活2.0六年期契約」、「鑫樂活2.0躉繳三年期_優化版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原告因而與被告龍海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依約支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予被告龍海公司。嗣民國112年7月間,原告知悉被告龍海公司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後,始知受有損害,又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王年鳳、葉財銘、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罪,而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兼有保護存款人權益之目的,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違反該規定致他人受有損害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告陳秋白等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秋白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陳易鴻雖非被告龍海公司之員工,卻提供自己名下之板信銀行、臺灣中小企銀、高雄銀行、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帳戶予被告龍海公司使用,被告龍海公司因此能製造更多金流斷點,以此方式規避金融機構之盡職客戶審查義務以利被告龍海公司脫產,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人,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與其他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秋白:銀行法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原告並非銀行法所欲保護之特定範圍之個人及對象。龍海公司僅為五互集團下企業之一,系爭契約等產品係由訴外人吳光化所規畫設計,其未曾參與原告購買系爭契約過程,原告亦非因被告陳秋白鼓吹或招攬而投資購買系爭契約,而係為獲取系爭契約所衍生之高紅利、傭金(獎金)及薪資等,出於其個人意願而決定購買系爭契約,況多名原告也為龍海公司之業務人員,自應清楚知悉系爭契約内容以及龍海公司内部營運情形,故被告陳秋白不僅對於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且與原告之損害無關,縱認被告陳秋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又原告已因自己或所屬業務員推銷系爭契約而領取相關佣金獲獎金,且部分原告有使用系爭契約之價值金為消費折抵,則渠等獲得利益之數額應自損害額中扣除,以符合損益相抵原則。再者,龍海公司於108年7月3日起遭司法機關搜索迄今,有關龍海公司涉犯銀行法之事已經各新聞媒體及公司客戶親友間轉傳,且自被告於110年1月4日遭檢察署起訴至今,也時隔多日,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王年鳳、葉財銘、賴品月(下稱被告歐永隆等6人):
1.被告歐永隆等6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雖經系爭判決認定有罪,惟被告歐永隆等6人均已依法提起上訴。被告歐永隆等6人雖不爭執於進入被告龍海公司後,歷任不同職務及工作內容,惟被告歐永隆等6人均僅具業務性質,聽從被告龍海公司指示辦理業務,且無論於何時擔任何種職務,均無權參與被告龍海公司對於系爭契約內容之擬定,亦無參與系爭契約之銷售決策與營運方針,更無權指揮或支配被告龍海公司業務員對於銷售系爭契約之權限。再者,被告歐永隆等6人並不知悉被告龍海公司推行之系爭契約係違反銀行法所規定屬於不得銷售具有存款性質之契約,亦即被告歐永隆等6人主觀上均認系爭契約係提供購買契約者之各種消費管道、日常生活用品及需求等相關食衣住行等服務,且被告龍海公司對被告歐永隆等6人均一再表明公司販賣之系爭契約,屬消費型契約,被告龍海公司對於契約中制定給付客戶之「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係鼓勵客戶購買系爭契約後至被告龍海公司關係企業消費,亦增加被告龍海公司營業利潤,進而創造被告龍海公司、關係企業及消費者多贏之局面,故被告歐永隆等6人於任職期間,並無與被告龍海公司有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且被告歐永隆等6人均未曾向原告銷售或邀約購買系爭契約,縱有銷售系爭契約,亦僅為單純領取被告龍海公司給付之報酬,就被告龍海公司對於購買系爭契約之消費者給付予被告龍海公司契約之款項,均匯入被告龍海公司之銀行帳戶,被告歐永隆等6人均無權決定或干預上開款項之使用目的,且對於消費者購買契約款項均無經手,故原告主張被告歐永隆等6人應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又被告歐永隆等6人所涉違反銀行法之涉案時間起迄係「於102年起至108年7月3日止」,然系爭契約中僅有部分購買日期在系爭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日期之前,其餘原告既非於系爭判決所認定購買系爭契約之人,非屬系爭判決所稱之被害人,應不得以被告歐永隆等6人有違反銀行法業經判決有罪尚未定讞,即認被告歐永隆等6人所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2.再者,被告歐永隆等6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08年7月3日由檢調人員至被告龍海公司各據點進行搜索,被告歐永隆等6人均於當日接受偵訊之事,且於109年12月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起訴,被告陳秋白即就此事向員工及客戶提出聲明書,應可證明原告知悉龍海公司於108年7月3日被檢察官依違反銀行法案件進行搜索之事實後,遲至113年7月18日才提出本件請求,應已罹於時效。又觀之本件被告陳秋白以被告龍海公司名義,向原告銷售系爭契約,以原告具備普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均知悉被告龍海公司係非依法令規定核准設立之銀行業,且龍海及五互之公司名稱亦無任何一字標榜其為銀行業,渠等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無不明上開事理之情,原告賴彩暖為彰化地區之資深副理、原告陳秀美為處經理、原告李霈紫為資深副理、原告李婉君為副理、原告陳奕蓁為專員、原告林家螢為專員,依渠等之職位及負責業務,應知悉系爭契約之商品內容,堪認原告等人明知上情,對於被告龍海公司營運狀況,及推出系爭契約之購買風險,及何以提供領取增值金、物價波動補償金以吸引原告購買,即應有所注意,故原告、賴彩暖、陳秀美、李霈紫、李婉君、陳奕蓁、林家螢就損害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另原告賴彩暖、陳秀美、李霈紫、李婉君、陳奕蓁、林家螢等均有擔任職務,推銷系爭契約而領有紅利、禮券、獎金者,即應為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郭水木:不認識原告,也未經手系爭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文英:任職於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經理,從未參與被告龍海公司之經營會議、督導長會議、業務主管會議,僅負責會計行政工作,亦未曾參與系爭契約之銷售、推廣等。不認識原告,原告亦非因被告鼓吹或招攬而投資購買系爭契約,被告陳文英對於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如原告因購買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係因獲取高利息,出於個人意願之投資行為,多名原告亦為被告龍海公司之業務人員,自應清楚系爭契約內容及被告龍海公司內部營運情形,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又原告有因自己或所屬業務員推銷系爭契約而領取相關佣金或獎金,其數額應自損害額中扣除。被告龍海公司於108年7月3日遭司法機關搜索,有關被告龍海公司涉犯銀行法已經新聞媒體及公司客戶親友間轉傳,且被告於110年1月4日遭起訴至今已時隔多日,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易鴻:銀行法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原告並非銀行法所欲保護之特定範圍之個人及對象。依原告所主張事實及所附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陳易鴻有涉犯違反銀行法罪嫌,原告將被告陳易鴻與其他被告列為共同侵權人等,並無理由。縱認被告陳易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又原告已因自己或所屬業務員推銷系爭契約而領取相關佣金獲獎金,且部分原告有使用系爭契約之價值金為消費折抵,則渠等獲得利益之數額應自損害額中扣除,以符合損益相抵原則。再者,龍海公司於108年7月3日起遭司法機關搜索迄今,有關龍海公司涉犯銀行法之事已經各新聞媒體及公司客戶親友間轉傳,且自被告於110年1月4日遭檢察署起訴至今,也時隔多日,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2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陳秋白係五互集團總裁,被告龍海公司為五互集團旗下關係企業,被告陳秋白於95年成立龍海公司,主導公司所有業務之決策及執行。被告王繼賢於102年1月至103年12月,擔任龍海公司副總經理;104年1月至106年9月,擔任龍海公司總經理;106年10月起,擔任五互集團副執行長;被告陳俊益於102年1月至102年9月,擔任寶成督導區督導長;102年10月至106年9月,擔任寶成督導區總監;106年10月至12月,擔任營業部業務經理,寶成督導區總監;107年1月至107年5月,擔任業務本部經理,寶成督導區總監;107年6月至107年12月,擔任業務本部副總經理,寶成督導區總監;108年1月起擔任業務本部副總經理,負責業務推動、客戶服務事項及教育訓練。被告陳文英於102年1月至102年7月擔任龍海公司財務部副理;102 年8月至104年7月擔任龍海公司財務部經理;104年8月起擔任五互集團財務部經理,負責五互集團及旗下公司資金調度。被告歐永隆於102年1月至103年7月,擔任龍海公司新北市督導區總監,北區部經理;103年8月至104 年12月,擔任龍海公司新北市督導區協理,北區部協理;105年1月至106年9月,擔任新北市督導區協理,北區營業部協理;106年10月至107年6月,擔任新北市督導區副總,北區營業部業務副總;107年7月起擔任新北市督導區資深副總,北區營業部資深副總。被告林忠華於102年1月至102年5月,擔任龍海公司台中督導區督導長,中區業務部襄理;102年6月至104年7月,擔任龍海公司中區部副理;104年8月至106年9月,擔任中區營業部副理;106年10月至107年2月,擔任中區營業部業務經理;107年3月至107年5 月,擔任中區營業部部長;107年6月起擔任中區營業部業務副總。
被告陳素卿於104年1月至104年5月,擔任彰化督導區業務經理;104年6月至104年11月,擔任彰化督導區督導長;104年12月至108年5月,擔任彰化督導區總監;108年6月起擔任彰化督導區總監,彰化營業部區部部長。被告王年鳳於102年1月至102年5月,擔任龍海公司府城督導區督導長;102年6月至106年6月,擔任龍海公司府城督導區總監;106年7月至106年9月,擔任府城督導區總監,南區營業部經理;106年10月至107年2月,擔任府城督導區總監,南區營業部業務經理;107年3月至108年2月,擔任府城督導區總監,南區營業部部長;108年3月擔任府城督導區資深總監,南區營業部部長;108年4月起擔任府城督導區副總,嘉南營業部業務副總。被告葉財銘於102年1月至102年11月,擔任龍海公司七賢-葉督導區總監;102年12月至103年7月,擔任龍海公司七賢-葉督導區高級總監;103年8月至104年7月,擔任龍海公司七賢督導區高級總監;104年8月至104年12月,擔任龍海公司高屏分公司協理,七賢督導區總監;105年1月至105年12月,擔任龍海公司高屏分公司經理,七賢督導區總監;106年1月至106年2月,擔任龍海公司高屏分公司協理,七賢督導區協理;106年3月至106年9月,擔任龍海公司高屏營業部協理,七賢督導區協理;106年10月起,擔任龍海公司高屏營業部業務副總,七賢督導區副總。被告賴品月於102年1月至102年11月,擔任龍海公司七賢-王督導區督導長;102年12月至103年7月,擔任龍海公司七賢-王督導區總監;103年8月至105年12月,擔任龍海公司鑫億督導區總監;106年1月至106年7月,擔任龍海公司消費平台特助;106年8月至107年5月,擔任龍海公司消費平台副總經理;107年6月起,擔任龍海公司高雄營業部業務副總。被告郭木水於102年1月至102年3月,擔任龍海公司大台南督導區督導長;102年4月至105年12月,擔任龍海公司南區營業部經理;106年1月至106年9月,擔任龍海公司南區營業部協理;106年10月起,擔任龍海公司南區營業部業務副總經理。被告張震華於102年1月起擔任龍海公司行政體系協理;102年6月起擔任龍海公司高屏分公司協理;104年1月至106年2月擔任龍海公司健康樂活部資深協理;106年3月至106年7月擔任龍海公司副總經理;106年8月至106年12月擔任行政服務部副總經理;107年1月1日起擔任稽核室總監;被告侯建豪於102年1月至103年6月,擔任龍海公司業務部副理、經理;103年7月至106年12月,擔任龍海公司業務部經理;107年1月至107年12月,擔任龍海公司人力資源部人資長;108年起擔任五互集團創新育成中心教育長。被告陳易鴻非龍海公司員工。
(二)被告龍海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收受存款為其業務內容。
(三)原告與被告龍海公司簽訂「鑫樂活2.0躉繳三年期契約」、「鑫樂活3.0一年期契約」、「鑫樂活2.0優化版_ 一年期契約」、「鑫樂活2.0六年期契約」、「鑫樂活2.0 躉繳三年期_優化版契約」,並依約支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予被告龍海公司。
(四)被告龍海公司有使用被告陳易鴻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資金調度之用。
(五)被告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王年鳳、葉財銘、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6992號、109年度偵字第23352號),並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陳秋白有期徒刑10年5月、王繼賢有期徒刑8年5月、陳俊益有期徒刑5年10月、陳文英有期徒刑3年10月、歐永隆有期徒刑3年9月、林忠華有期徒刑3年9月、陳素卿有期徒刑1年10月、王年鳳有期徒刑3年9月、葉財銘有期徒刑2年、賴品月有期徒刑3年9月、郭木水有期徒刑3年9月、張震華有期徒刑5年8月、侯建豪有期徒刑5年6月,並分別宣告沒收渠等之犯罪所得及該案參與人即被告陳易鴻取得之犯罪所得在案。
(六)龍海公司於112年8月1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陳秋白為清算人,嗣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12年8月9日核准解散登記。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被告對原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原告賴彩暖、陳秀美、李霈紫、李婉君、陳奕蓁、林家螢是否因購買系爭契約而受有利益?被告抗辯應扣除渠等所受之利益及原告以系爭契約之價值金為消費折抵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為侵權行為,則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決先例參照)。
2.原告於113年7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見審金卷第17頁),而被告涉犯銀行法案件係高雄地檢署於110年1月22日向高雄地院起訴,被告龍海公司則係於112年8月9日為解散登記,有高雄地檢署110年1月22日雄檢榮麗108偵16992字第1100004901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見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一第11頁、審金卷第67頁),另參以被告葉財銘自陳被告龍海公司於112年7月24日宣布倒閉(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足見被告龍海公司於宣布倒閉前仍有對外營運及販售系爭契約,而原告係於105年12月至112年6月間與被告龍海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足見原告並未能發覺龍海公司所為係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否則以一般理性之人倘知悉被告龍海公司係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自無可能購買系爭契約,且被告龍海公司宣布倒閉後,原告始能知悉購買系爭契約之金額已無法取回,亦即知悉有損害,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12年7月24日起算,而原告係於113年7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及於114年2月11日追加陳易鴻為被告,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文章、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可參(見審金卷第17至109、507至519頁),故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歐永隆等6人、被告陳秋白、陳文英、陳易鴻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非可採。
(二)被告對原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1.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提及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等語,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2.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亦為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是契約當事人間雖未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額,然卻假借各種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者,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之範疇。被告陳秋白、陳易鴻辯稱原告並非銀行法所欲保護之特定範圍之個人及對象,自非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王年鳳、葉財銘、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陳易鴻提供帳戶予被告龍海公司,係規避金融機構之盡職客戶審查義務以利被告龍海公司脫產行為,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歐永隆等6人、被告郭水木、陳秋白、陳文英、陳易鴻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龍海公司由被告陳秋白任龍海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王
繼賢先後擔任龍海公司副總經理及總經理職務,後其組織經調整,由被告陳秋白擔任總裁,下設執行長辦公室,並設立業務本部及行政服務部,業務本部負責契約之推廣,行政服務部負責契約之登錄、製作與滿期贖回結算,該等部門分由副總經理即被告陳俊益負責管理,另由被告陳文英負責資金之運用及調度,而被告陳秋白為提升各契約產品之銷售業績,於新北市、臺中市、彰化縣、臺南市、高雄市分設北區、中區、彰化、嘉南、南區、高雄及高屏等7個營業部,各營業部由副總經理或部長負責管理,營業部下分設35個督導區及通訊處,由總監、督導長或處經理負責管理,並制訂業務獎金及晉升制度。又被告龍海公司之業務人員分為行銷專員、行銷主任、業務副理、資深副理、處經理、督導長及總監等職階,依招攬業績逐級晉升,各職級招攬客戶均可獲得「個人承攬佣金」及「舉績獎金」;「個人承攬佣金」係依前開職級分別領取「P值」(一年期契約每件以1,600元計算,三年期及六年期每件以16,000元計算)之20%、30%、40%、45%、45%、45%、45%;「舉績獎金」係當月個人承攬業績總和達一定件數加發之獎金。行銷主任以上職級另可領取「職階獎金」,係旗下業務人員招攬客戶購買契約後,各階層主管可獲得上開P值佣金差額(即與旗下業務人員之個人承攬佣金百分比之差額)獎金。業務副理及資深副理另有「季績效獎金」,係副理以下之全組成員於一季期間之承攬業績總和達一定件數加發之獎金。處經理以上職級另有「達成獎金」、「組織獎金」、「超額獎金」及「分區(處)獎金」;「達成獎金」係個人完成一定件數以上業績加發之獎金;「組織獎金」係組織內之副理組或處組織達成定額管考,該組織可額外獲得之獎金;「超額獎金」係當月全處(區)業績達成一定件數核發之獎金。「分處(區)獎金」係處經理(督導長)推薦新的副理(處經理)晉升為處經理(督導長),該新育成之處(區)績效回饋給原母區之獎金等情,有被告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於調詢、偵查中供述在卷,或為其等所不爭執(見高雄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三第64至65、102至103、142至143頁,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卷二第289、290頁、卷四第94至96頁、卷六第222至226頁、卷八第182至185頁),並有被告龍海公司業務制度手冊、職階獎金趴數表、歷年業務制度資料、各年度契約方案明細、歷年契約詳表、歷年契約樣本(扣押物編號1-150)、檢舉人藍棋豐提供之說明會資料、文宣資料、服務手冊、企畫案資料、消費福利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在卷可參(見調查卷一第75至228頁,他一卷第185至200頁,他二卷第213至214頁,他三卷第230至2
87、450至452、491至492、545至551頁,他四卷第271至353頁,聲搜卷第27至251頁),是被告龍海公司之組織架構、業務獎金制度可資認定。⑵系爭契約均可分為一年期、三年期及六年期,而無論何種
方案,到期後客戶如未消費,除可全數領回原繳金額外,尚可領取額外之物價波動補償金,參以被告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張震華、侯建豪於調詢均供稱不論客戶有無消費,物價波動補償金之數額均不受影響,縱使有消費,僅是從當初繳交之契約款中扣除,顯見系爭契約以「契約屆期領回本金,並享有固定收益」之模式行之,均係在使客戶於繳交一定之款項購買系爭契約後,於約定之期滿後取回原本投入之契約款項及額外之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如提前解約將受有損失,期滿前雖得以使用一定之金額消費而兼有消費功能,並可以使用契約質借,惟在三年期及六年期之契約中得以消費及質借之金額均受有額度之限制,與儲值型或消費型之商品顯然不同,其目的應係在使被告龍海公司得收取並在一定時間內使用客戶所繳交之款項,自非所謂「預繳消費款」及「可以所預繳消費款直接抵扣實際消費金額」之消費型契約。再參以被告陳秋白於調詢時陳稱:契約商品的年報酬率為3.2%至3.6%等語;被告陳俊益於調詢時陳稱:鑫樂活2.0大概介於3.2%至3.8%等語,是系爭契約之利率已明顯超乎銀行定期存款等保守性或低風險投資理財獲利之水準,自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要件相當,則被告龍海公司銷售系爭契約已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要件,即堪認定。
⑶被告王繼賢、陳俊益、張震華、侯建豪於被告龍海公司擔
任職務及內容,如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所載,又被告王繼賢、陳俊益、郭水木、張震華、侯建豪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有罪,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3至191頁),而被告龍海公司銷售之系爭契約手法均與上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且被告龍海公司、王繼賢、陳俊益、張震華、侯建豪對於原告主張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龍海公司、王繼賢、陳俊益、張震華、侯建豪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⑷被告陳秋白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五互集團擔任總裁,
負責綜理各事業體的營運業務,五互公司、龍海公司均由我擔任負責人,龍海公司之資金運用、調度均需由需求單位提出需求,再經由我及高階主管開會研商,認為有支出之必要,再由我核決動支;五互集團目前的組織架構是我規劃好並實行,獎金制度由王繼賢修訂提交給我審視,經我同意後發布推行等語(見他二卷第3頁、他四卷第7頁),足見被告陳秋白為被告龍海公司之負責人,實際參與被告龍海公司之營運,對於被告龍海公司所銷售之契約包含期滿領回本金及額外之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且此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明顯高於定期存款之利率各節,自知之甚詳,故被告陳秋白確係被告龍海公司以銷售系爭契約之方式吸金之行為負責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秋白所辯,自非可採。
⑸被告歐永隆等6人、被告郭水木於被告龍海公司之任職情形
,如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所載,又被告歐永隆等6人、被告郭水木為龍海公司各地方營業部之最高主管(除被告陳素卿職稱為新成立之彰化營業部部長外,其餘6位均曾擔任各營業部督導長,現職稱均為副總經理),負責各區部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輔導及推廣業務,須定期至總公司參加業務主管會議,進行業務概況之報告及檢討、傳遞及佈達公司訊息、反應其下業務人員之問題,遇有產品說明會時,均須參加瞭解產品內容,再回來向其下之業務人員說明及宣導等事實,亦為被告歐永隆等6人、被告郭水木於調詢及偵查時之供述甚詳,則被告歐永隆等6人、被告郭水木於被告龍海公司擔任督導長及副總經理或部長期間,既負責推廣公司的各項契約相關業務,縱其未參與決策、形式上未直接對原告進行招攬、未向原告收取款項,惟客觀上均有參與被告龍海公司以銷售系爭契約方式吸金之行為,且被告歐永隆等6人、被告郭水木均任職至被告龍海公司於112年7月24日宣布倒閉之時,故被告歐永隆等6人、被告郭水木自應就原告購買系爭契約所受損害,與被告龍海公司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歐永隆等6人、被告郭水木抗辯未經手契約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系爭契約為系爭判決所載日期外,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非可採。
⑹被告陳文英於調詢中自承自93年起負責五互集團及下轄公
司所有資金調度,保管龍海公司大小章,僅對被告陳秋白負責,每月底交公司財務報表讓被告陳秋白過目,並處理被告陳秋白臨時交辦之事項等語(見他二卷第249、255、266頁),另於偵查中供稱:我是五互的財務經理,也有處理龍海公司的資金調度,龍海公司的資金調度都要經過我等語(見他二卷第279頁),核與被告陳俊益證稱:被告龍海公司大小章由被告陳文英保管(見他三卷第207頁),證人即被告龍海公司出納郭怜利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龍海公司之資金運用、財務調度由被告陳文英負責,公司大小章由被告陳文英保管、使用(見他二卷第408頁),以及證人即被告龍海公司會計周惠君於偵查中證稱:消費者要領回本金,有的用網路銀行,有的用銀行的匯款單,被告龍海公司的銀行大小章都放在被告陳文英那裏,取款條的大小章都是被告陳文英在蓋,網路銀行也是被告陳文英決定,電腦系統上被告陳文英有最後的決定權,她要在電腦上按確認,當日的所有款項才會撥出去等情相符(見他二卷第484至486頁),堪認被告陳文英確實為五互集團之總帳房,亦為五互集團及其轄下龍海公司中為被告陳秋白處理財務事項之左右手。再者,被告陳文英於調詢時陳述:我知道被告龍海公司有1年期、3年期、6年期的消費型契約,滿1年、3年、6年都可以保證領回本金加計物價波動補償金,至於當時物價波動補償金可以領回多少以及怎麼計算,我已經不記得了,3年前我本身有買過3年期、年繳5萬元的消費型契約等語(見他二卷第260、261頁),足認被告陳文英確實知悉本案契約有期滿保證領回本金加計額外之金額。是被告陳文英處理被告龍海公司之財務,雖非被告龍海公司違反銀行法即非法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之構成要件行為,仍足見被告陳文英係出於與被告陳秋白等人共同維持被告龍海公司之營運之目的,而分擔處理財務事項之行為,被告陳文英主觀上自有與被告陳秋白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陳文英所辯,自非可採。⑺被告陳易鴻提供帳戶供被告龍海公司作為資金調度使用等
情,如不爭執事項第四點所載,而被告陳易鴻為被告陳秋白之子、被告陳文英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另依被告陳文英證述:被告陳易鴻因為是高階主管都會參加公司主管會議或其他相關會議等語(見他二卷第258頁),又被告陳易鴻自承為五互集團執行長,對於被告龍海公司之業務內容及營運有相當之認識(見他二卷第104至109頁),而被告龍海公司之資金有匯入被告陳秋白及被告陳易鴻帳戶,用以購買不動產等情,業據被告陳秋白於調詢、偵訊時證述甚詳(見他二卷第16、93至94頁),足見被告陳易鴻明知被告龍海公司銷售系爭契約,已涉嫌違反銀行法,仍故意提供個人帳戶供被告龍海公司調度使用,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並有利於被告龍海公司脫產,故被告陳易鴻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係提供被告龍海公司助力,以促被告龍海公司遂行其侵權行為,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陳易鴻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從而,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王年鳳、葉財銘、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陳易鴻則為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故原告主張被告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為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購買系爭契約而受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並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外放證物、本院卷三第51至53頁),又部分原告實際給付金額大於附表請求金額欄(詳如原告提出之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5至4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有購買系爭契約乙節,均不爭執,足認原告確實受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賴彩暖、陳秀美、李霈紫、李婉君、陳奕蓁、林家螢是否因購買系爭契約而受有利益?被告抗辯應扣除渠等所受之利益及原告以系爭契約之價值金為消費折抵之金額,有無理由?被告歐永隆等6人、被告陳秋白、陳文英、陳易鴻均抗辯應扣除原告所受利益等語,惟查,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契約均未因期滿而取回本金,且被告並未舉證原告賴彩暖、陳秀美、李霈紫、李婉君、陳奕蓁、林家螢有因系爭契約而取得何種利益或價值金,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是被告歐永隆等6人、被告陳秋白、陳文英、陳易鴻所辯,尚非可採。
(五)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歐永隆等6人、被告陳秋白、陳文英、陳易鴻又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惟查,原告係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之故意行為而受有損害,其所為購買系爭契約之行為屬被侵害之受害行為,並非違反銀行法之原因行為,縱原告在過程中未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仍不能因此認其對所受損害與有過失,是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之適用,被告歐永隆等6人、被告陳秋白、陳文英、陳易鴻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審金卷第55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附表一: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楊姵虹 600,000元 2 賴彩暖 2,450,000元 3 賴彩月 1,650,000元 4 賴彩雲 400,000元 5 賴玉菁 150,000元 6 賴永裕 150,000元 7 黃雋程 1,500,000元 8 吳海雲 1,600,000元 9 黃麗真 600,000元 10 吳周阿月 4,650,000元 11 謝秋猛 5,000,000元 12 何金童 1,000,000元 13 許淑菁 1,000,000元 14 吳慶明 3,000,000元 15 王香涵 1,200,000元 16 黃美雲 150,000元 17 李美玲 150,000元 18 歐朝義 450,000元 19 張保文 150,000元 20 黃嘉卿 75,000元 21 施秀琴 50,000元 22 黎玉碧 50,000元 23 周益呈 300,000元 24 陳秀霞 750,000元 25 陳秀美 2,175,000元 26 顏其顥 900,000元 27 莊黃美珠 2,350,000元 28 莊惠玲 700,000元 29 陳阿州 300,000元 30 賴富美 500,000元 31 陳嘉慧 300,000元 32 楊寶蓮 7,000,000元 33 李霈紫 4,375,000元 34 陳福建 300,000元 35 陳世祥 1,900,000元 36 許劉美智 1,350,000元 37 陳家盟 900,000元 38 曾美鳳 600,000元 39 章麗蘭 3,100,000元 40 黃碧雪 5,550,000元 41 陳秀香 1,050,000元 42 莊淑華 600,000元 43 林謝採月 800,000元 44 徐姚筍 300,000元 45 陳玟妤 1,850,000元 46 徐代偉 600,000元 47 莊世龍 1,500,000元 48 陳香漣 1,650,000元 49 陳致安 300,000元 50 楊束娥 3,100,000元 51 黃麗娟 1,950,000元 52 李婉君 3,600,000元 53 唐雅娟 5,000,000元 54 陳弈蓁 1,150,000元 55 張美粟 300,000元 56 林正霖 1,200,000元 57 羅秀緞 900,000元 58 陳綉陣 300,000元 59 陳春枝 300,000元 60 陳友 900,000元 61 吳筱莉 300,000元 62 吳思佳 500,000元 63 吳明蕙 1,000,000元 64 陳淑玲 7,250,000元 65 李尚峻 250,000元 66 李承耀 300,000元 67 黃楷茗 900,000元 68 黃芳草 1,650,000元 69 陳志榮 750,000元 70 李澤山 10,475,000元 71 施月娥 600,000元 72 李美慧 600,000元 73 黃裕銘 750,000元 74 張烑庫 3,450,000元 75 黃美娟 600,000元 76 陳秀如 600,000元 77 柯桂田 2,100,000元 78 柯建榮 600,000元 79 柯育民 1,050,000元 80 張雪嬌 3,200,000元 81 林阿鳳 4,700,000元 82 陳晨俞 150,000元 83 陳品宥 150,000元 84 羅秀霞 1,500,000元 85 詹玉 300,000元 86 張櫻鸞 225,000元 87 李亲誼 600,000元 88 林碧雪 300,000元 89 楊美慧 450,000元 90 唐妙女 1,500,000元 91 唐妙眞 1,200,000元 92 張瓅云 125,000元 93 劉璃庭 600,000元 94 廖秀益 600,000元 95 陳志文 150,000元 96 吳金山 275,000元 97 吳洪碧桃 1,225,000元 98 許志清 250,000元 99 林家螢 1,200,000元 100 朱淑媛 1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