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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4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顏芳義被 告 王俊雄

張翠娟洪珮晴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812,514元,並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04,17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0,812,5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王俊雄為訴外人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宗公司

)的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一切事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張翠娟則是王俊雄的配偶,並擔任仙宗公司財務主管(財務部副總),負責綜理公司財務事宜,被告洪珮晴為仙宗公司會計人員,負責辦理仙宗公司存提款及其他會計業務,分別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訴外人林敬典為仙宗公司往來廠商即訴外人振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任公司)的董事長,負責綜理公司一切事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訴外人許惠梅則為振任公司會計人員,負責辦理振任公司記帳、出入帳等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

㈡王俊雄、張翠娟、洪珮晴、林敬典及許惠梅均明知仙宗公司

向振任公司訂購盤元之交易,其實際購買數量、交易金額遠低於附表一所示買賣合約的記載,另王俊雄、張翠娟、洪珮晴、林敬典及許惠梅均知悉不得持同份買賣合約向不同銀行重複申請開發信用狀,卻因仙宗公司營運資金調度不易,且仙宗公司先前向振任公司借貸的款項遲遲未能清償,為使仙宗公司取得可供運用的資金(部分用以償還振任公司),王俊雄、張翠娟、洪珮晴、林敬典及許惠梅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即仙宗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向銀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的犯意聯絡,經王俊雄向林敬典商議後,利用仙宗公司向原告及其他12家銀行申請取得信用額度的機會,由王俊雄、張翠娟指示洪珮晴,分別於附表一所載的時間,製作各該編號所示內容不實的盤元買賣合約(下合稱系爭不實買賣合約),再交給已經獲得林敬典指示的許惠梅,在該等買賣合約上蓋印振任公司的大、小印,之後洪珮晴即送交張翠娟蓋印仙宗公司的大、小印,完成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的文書後,張翠娟即向原告及其他12家銀行,表示要以仙宗公司的信用額度申請開發信用狀,之後再由洪珮晴持系爭不實買賣合約,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原告申請開發受益人為振任公司的信用狀。受理申請的原告銀行承辦人員,因系爭不實買賣合約,及各銀行間無法查知同一合約有無在其他金融機構重複申請開發信用狀的資訊落差,故而誤認仙宗公司與振任公司間確有從事系爭不實買賣合約所記載的交易,且無重複申請開發信用狀的情形,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仙宗公司的申請而開發信用狀。之後由林敬典指示許惠梅配合仙宗公司的需求,經與洪珮晴聯繫後,開立買受人為仙宗公司、銷售內容虛偽不實的統一發票(屬原始會計憑證),再持該等統一發票辦理押匯,原告銀行承辦人員因而撥款至振任公司所指定的帳戶(各次申請開發信用狀、押匯時所持用的不實合約、統一發票及各銀行所核准、撥付的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下合稱系爭詐貸行為)。又王俊雄、張翠娟、洪珮晴、林敬典及許惠梅,為使仙宗公司、振任公司的帳目與實際交易情形相符,並避免振任公司溢繳營業稅,故承前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的犯意聯絡,由王俊雄、張翠娟指示洪珮晴以仙宗公司名義,開立退貨內容虛偽不實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證明單)給振任公司(詳附表二)。

㈢而被告系爭詐貸行為,致原告貸款達新臺幣(下同)1億730

萬9,000元,現未清償總額為本金1,724萬7,397元及利息、違約金,又原告業與林敬典、許惠梅、振任公司達成和解,經分期受償合計518萬2,250元,及自洪珮晴受償2萬元,扣除前開受償金額,原告受有1,302萬2,00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4日起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洪珮晴則以:伊有按照刑事判決緩刑條件給付2萬元予原告,惟尚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就原告主張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自114年7月4日起算部分不予爭執,且對本金、利息沒有意見,惟伊並非向原告借款之人,由伊負擔違約金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俊雄、張翠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王俊雄、張翠娟、洪珮晴於

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坦白承認,並經系爭刑案判決王俊雄、張翠娟、洪珮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處系爭刑案附表1所示之刑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全卷核閱無誤,並經洪珮晴於審理中表示對原告請求違約金以外之部分均無意見(院卷第207頁),又王俊雄、張翠娟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至洪珮晴雖辯稱其非向原告借款之人,原告請求其連帶負擔

違約金並不合理云云,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所謂損害,係以侵權行為前後之被害人財產狀況加以比較,如被害人之財產或利益有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而未能獲得者,始能謂為損害,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經查,原告為銀行業者,其所有之金錢貸與借款人依通常情形,均依其基本放款利率約定利息,而被告既對原告施用前開詐術,致原告誤認仙宗公司與振任公司間確有從事系爭不實買賣合約所記載的交易而開發信用狀,則被告顯於為侵權行為時即無返款之意思,依此情事,原告亦得預期有利息及違約金之損失,揆諸前開意旨,上開利息、違約金均係原告之所失利益自明。又洪珮晴固非係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之名義人,惟其對本件違法行為有所認識,復基於共同之意思聯絡,相互利用或協力,以利違法行為之實施,就共同加害行為所致原告權利之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洪珮晴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㈣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參照)。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依照系爭刑案所載之犯罪事實,應為林敬典、許惠梅、振任公司、王俊雄、張翠娟、洪珮晴、仙宗公司,原告因而受損未受償之金額1,724萬7,397元,則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由該7人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應分擔246萬3,914元【計算式:17,247,397元÷7=2,463,9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林敬典、許惠梅、振任公司共以518萬2,250元與原告達成和解,該和解金額低於林敬典、許惠梅、振任公司之內部分擔額,揆諸前揭說明,就其等內部分擔額與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即2,209,492元【計算式:2,463,914元x3-5,182,250元=2,209,492元】,應認其他債務人應同免責任。據此,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為1,081萬2,514元【計算式:13,022,006元-2,209,492元=10,812,514元】,並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4日起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逾此部分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洪珮晴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王俊雄、張翠娟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表一:仙宗公司與振任公司所簽立之不實盤元買賣合約(即系爭刑案附件一附表B)。

編號 簽立日期 合約內容 1 109年1月2日 仙宗公司向振任公司訂購中鋼盤元(1022AK DMQ)900萬公斤,交貨日期109年1至6月,單價每公斤20元(隨中鋼開盤牌價異動),總額1億8,000萬元(未稅) 2 109年7月1日 仙宗公司向振任公司訂購中鋼盤元(1022AK DMQ)150萬公斤(±10%),交貨日期109年7至12月,單價每公斤20元(隨中鋼開盤牌價異動),總額3,150萬元(含稅) 3 109年12月25日 仙宗公司向振任公司訂購中鋼盤元(1022AK DMQ)600萬公斤(±10%),交貨日期110年1至6月,單價每公斤22.5元(隨中鋼開盤牌價異動),總額1億3,500萬元(未稅) 4 110年6月28日 仙宗公司向振任公司訂購中鋼盤元(1022AK DMQ)600萬公斤(±10%),交貨日期110年7至12月,單價每公斤25元(隨中鋼開盤牌價異動),總額1億5,000萬元(未稅)附表二:詳細詐貸情形及證據(即系爭刑案附件一附表A編號6)。

銀行名稱 各次詐貸申請時間、銀行交付信用狀(付款)時間、付款金額 相關證據(以下證據出處均來自系爭刑案卷): ㈠內容不實之文件及出處 ㈡其他證據 詐貸總金額 未清償總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⑴109年2月21日、109年2月27日、2,000萬元 ⑵109年3月23日、109年3月24日、330萬9,000元 ⑶109年4月21日、109年4月23日、400萬元 ⑷109年8月24日、109年8月25日、2,000萬元 ⑸109年10月15日、109年10月20日、800萬元 ⑹110年2月19日、110年2月20日、2,200萬元 ⑺110年4月16日、110年4月19日、800萬元 ⑻110年8月12日、110年8月13日、1,500萬元 ⑼110年8月13日、110年8月16日、700萬元 ㈠分別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798頁)、附表三編號9A、10A、11A、12A、13A、15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799至802頁) ⑵附表一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805頁) ⑶附表一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808頁)、附表三編號21A、22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09、810頁) ⑷附表一編號2所示合約(偵八卷第812頁)、附表三編號38A、40A、41A、42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13、814頁)、附表三編號40B、42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⑸附表一編號2所示合約(偵八卷第817頁)、附表三編號49A、50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19、820頁)、附表三編號49B、50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⑹附表一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823頁)、附表三編號63A、64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25頁)、附表三編號63B、64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⑺附表一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828頁)、附表三編號78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29頁)、附表三編號78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⑻附表一編號4所示合約(偵八卷第831頁)、附表三編號83A、84A、86A、88A、90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32、833頁)、附表三編號88B、90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⑼附表一編號4所示合約(偵八卷第835頁)、附表三編號85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36頁)、附表三編號85B所示折讓證明單 ㈡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張志仿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四卷第357至362頁、他三卷第419至421頁)、國泰世華銀行南區授信作業中心112年9月15日國世南區授作字第1120000022號函(院五卷第3至5頁)、112年10月26日國世南區授作字第1120000024號函(院五卷第61至63頁)及下列證據: ⑴國泰世華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797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03頁) ⑶國泰世華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07頁) ⑷國泰世華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11頁) ⑸國泰世華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15頁) ⑹國泰世華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21頁) ⑺國泰世華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27頁) ⑻國泰世華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30頁) ⑼國泰世華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34頁) 1億730萬9,000元 1,724萬7,397元附表三:不實統一發票及折讓單(即系爭刑案附件一附表C)。

編號 不實之統一發票內容(振任公司開立給仙宗公司) 編號 不實之折讓單內容(仙宗公司開立給振任公司)、出處(以下證據出處均來自系爭刑案卷) 1A 108年10月23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219萬9,864元 2A 108年10月23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203萬4,991元 3A 108年10月29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95萬2,690元 4A 108年11月2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36萬5,838元 5A 108年11月26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268萬7,076元 6A 108年11月29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20萬1,196元 7A 108年12月20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19萬1,383元 8A 108年12月23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83萬元 9A 108年12月3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126萬9,936元 10A 109年1月8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205萬9,299元 11A 109年1月16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59萬4,017元 12A 109年1月20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39萬131元 13A 109年1月3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25萬3,605元 14A 109年2月17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600萬7元 15A 109年2月18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46萬6,632元 16A 109年2月19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99萬109元 17A 109年2月27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14萬3,667元 18A 109年3月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204萬7,500元 19A 109年3月16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84萬3,018元 20A 109年3月25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15萬7,401元 21A 109年3月3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81萬5,396元 22A 109年4月15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18萬4,682元 23A 109年5月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98萬4,864元 24A 109年5月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46萬9,553元 25A 109年5月1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267萬324元 26A 109年5月15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80萬2,258元 27A 109年5月28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12萬1,214元 28A 109年5月29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234萬622元 29A 109年6月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62萬9,993元 29B 109年6月29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362萬9,993元(偵四卷第395頁) 30A 109年6月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614萬2,500元 30B 109年6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614萬2,500元(偵四卷第398頁) 31A 109年6月5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85萬9,538元 32A 109年6月8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21萬7,660元 32B 109年6月29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485萬4,335元(偵四卷第396頁) 33A 109年6月9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78萬2,855元 34A 109年6月1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80萬2,820元 34B 109年6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422萬2,457元(偵四卷第397頁) 35A 109年6月1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19萬7,375元 36A 109年7月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800萬5,725元 37A 109年7月8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55萬5,223元 38A 109年8月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72萬6,995元 39A 109年8月3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191萬4,801元 40A 109年8月7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28萬9,250元 40B 109年8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307萬7,307元(偵四卷第399頁) 41A 109年8月10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09萬8,149元 42A 109年8月1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89萬480元 42B 109年8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474萬8,432元(偵四卷第400頁) 43A 109年8月14日開立、編號00000000、 銷售金額300萬15元 43B 109年8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300萬15元(偵四卷第401頁) 44A 109年8月25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74萬2,672元 45A 109年9月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00萬2,410元 45B 109年9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500萬2,410元(偵四卷第403頁) 46A 109年9月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00萬69元 46B 109年9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500萬69元(偵四卷第402頁) 47A 109年9月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30萬5,000元 47B 109年9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430萬5,000元(偵四卷第404頁) 48A 109年9月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39萬6,980元 48B 109年9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439萬6,980元(偵四卷第405頁) 49A 109年10月5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00萬468元 49B 109年10月8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500萬468元(偵四卷第406頁) 50A 109年10月6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00萬1,446元 50B 109年10月8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300萬1,446元(偵四卷第406頁) 51A 109年10月1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16萬6,000元 51B 109年10月2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516萬6,000元 (偵四卷第407頁) 52A 109年10月16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90萬2,014元 52B 109年10月2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490萬2,014元(偵四卷第407頁) 53A 109年10月30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235萬3,640元 54A 109年11月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17萬4,400元 54B 109年11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197萬6,992元(偵四卷第410頁) 55A 109年11月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23萬3,986元 55B 109年11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523萬3,986元(偵四卷第409頁) 56A 109年11月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700萬455元 56B 109年11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500萬4,577元(偵四卷第408頁) 57A 109年11月13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1000萬14元 57B 109年11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610萬3,661元(偵四卷第411頁) 58A 109年11月25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1,000萬17元 58B 109年11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1,000萬17元(偵四卷第412頁) 59A 109年12月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1,000萬17元 59B 109年12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1,000萬17元(偵四卷第413頁) 60A 109年12月10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800萬10元 60B 109年12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212萬9,702元(偵四卷第415頁) 61A 109年12月10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647萬16元 61B 109年12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647萬16元(偵四卷第414頁) 62A 110年1月2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70萬1,099元 63A 110年1月2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743萬7,974元 63B 110年1月29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743萬7,974元(偵四卷第435頁) 64A 110年1月26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743萬8,482元 64B 110年1月29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743萬8,482元(偵四卷第436頁) 65A 110年1月29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36萬2,428元 66A 110年1月29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712萬3,564元 66B 110年1月29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712萬3,564元(偵四卷第437頁) 67A 110年2月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293萬7,008元 67B 110年2月26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293萬7,008元 (偵四卷第439頁) 68A 110年2月5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870萬179元 68B 110年2月26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870萬179元(偵四卷第438頁) 69A 110年2月26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33萬1,131元 70A 110年3月3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66萬8,899元 70B 110年3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566萬8,899元(偵四卷第441頁) 71A 110年3月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40萬2,146元 72A 110年3月15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110萬2,126元 73A 110年3月30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25萬2,462元 74A 110年3月30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4萬3,275元 74B 110年3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34萬3,275元(偵四卷第440頁) 75A 110年4月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1,000萬3元 75B 110年4月29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1,000萬3元(偵四卷第442頁) 76A 110年4月6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00萬1元 76B 110年4月29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500萬1元(偵四卷第443頁) 77A 110年4月7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00萬1元 77B 110年4月29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500萬1元(偵四卷第443頁) 78A 110年4月9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800萬16元 78B 110年4月29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800萬16元 (偵四卷第444頁) 79A 110年4月1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800萬16元 79B 110年4月29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800萬16元 (偵四卷第442頁) 80A 110年4月1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30萬4,706元 81A 110年4月28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68萬7,478元 82A 110年5月6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647萬95元 82B 110年5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647萬95元(偵四卷第445頁) 83A 110年5 月17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03萬9,727元 84A 110年6月30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63萬7,675元 85A 110年7月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800萬3元 85B 110年7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800萬3元(偵四卷第451頁) 86A 110年7月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0萬3,461元 87A 110年7月5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1,000萬1,250元 87B 110年7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1,000萬1,250元(偵四卷第447頁) 88A 110年7月8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85萬23元 88B 110年7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585萬23元(偵四卷第449頁) 89A 110年7月1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887萬8,800元 89B 110年7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887萬8,800元(偵四卷第446頁) 90A 110年7月16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16萬9,313元 90B 110年7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16萬9,313元(偵四卷第448頁) 91A 110年8月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800萬81元 91B 110年8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800萬81元(偵四卷第452頁) 92A 110年8月10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750萬938元 92B 110年8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750萬938元(偵四卷第453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