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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5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被 告 振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敬典

許惠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佳龍律師

林仲豪律師被 告 洪珮晴

王俊雄張翠娟劉慶忠律師即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俊雄、張翠娟、洪珮晴、林敬典、許惠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16萬1,93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慶忠律師即仙宗公司破產管理人、王俊雄、張翠娟、洪珮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16萬1,934元,及其中被告王俊雄、張翠娟、洪珮晴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振任公司、林敬典、許惠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16萬1,93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至三項請求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5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416萬1,9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俊雄、張翠娟、洪珮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王俊雄為被告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宗公司)

的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一切事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張翠娟則是王俊雄的配偶,並擔任仙宗公司財務主管(財務部副總),負責綜理公司財務事宜,被告洪珮晴為仙宗公司會計人員,負責辦理仙宗公司存提款及其他會計業務,分別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被告林敬典為仙宗公司往來廠商即被告振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任公司)的董事長,負責綜理公司一切事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許惠梅則為振任公司會計人員,負責辦理振任公司記帳、出入帳等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

㈡王俊雄、張翠娟、洪珮晴、林敬典及許惠梅均明知仙宗公司向

振任公司訂購盤元之交易,其實際購買數量、交易金額遠低於附表一所示買賣合約的記載,另王俊雄、張翠娟、洪珮晴、林敬典及許惠梅均知悉不得持同份買賣合約向不同銀行重複申請開發信用狀,卻因仙宗公司營運資金調度不易,且仙宗公司先前向振任公司借貸的款項遲遲未能清償,為使仙宗公司取得可供運用的資金(部分用以償還振任公司),王俊雄、張翠娟、洪珮晴、林敬典及許惠梅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即仙宗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向銀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的犯意聯絡,經王俊雄向林敬典商議後,利用仙宗公司向原告及其他12家銀行申請取得信用額度的機會,由王俊雄、張翠娟指示洪珮晴,分別於附表一所載的時間,製作各該編號所示內容不實的盤元買賣合約(下合稱系爭不實買賣合約),再交給已經獲得林敬典指示的許惠梅,在該等買賣合約上蓋印振任公司的大、小印,之後洪珮晴即送交張翠娟蓋印仙宗公司的大、小印,完成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的文書後,張翠娟即向原告及其他12家銀行,表示要以仙宗公司的信用額度申請開發信用狀,之後再由洪珮晴持系爭不實買賣合約,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原告申請開發受益人為振任公司的信用狀。受理申請的原告銀行承辦人員,因系爭不實買賣合約,及各銀行間無法查知同一合約有無在其他金融機構重複申請開發信用狀的資訊落差,故而誤認仙宗公司與振任公司間確有從事系爭不實買賣合約所記載的交易,且無重複申請開發信用狀的情形,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仙宗公司的申請而開發信用狀。之後由林敬典指示許惠梅配合仙宗公司的需求,經與洪珮晴聯繫後,開立買受人為仙宗公司、銷售內容虛偽不實的統一發票(屬原始會計憑證),再持該等統一發票辦理押匯,原告銀行承辦人員因而撥款至振任公司所指定的帳戶(各次申請開發信用狀、押匯時所持用的不實合約、統一發票及各銀行所核准、撥付的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下合稱系爭詐貸行為)。又王俊雄、張翠娟、洪珮晴、林敬典及許惠梅,為使仙宗公司、振任公司的帳目與實際交易情形相符,並避免振任公司溢繳營業稅,故承前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的犯意聯絡,由王俊雄、張翠娟指示洪珮晴以仙宗公司名義,開立退貨內容虛偽不實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證明單)給振任公司(詳附表二)。

㈢而王俊雄、張翠娟、林敬典、許惠梅、洪珮晴系爭詐貸行致

原告貸款達新臺幣(下同)7,712萬9,558元,尚未清償總額為本金3,500萬3,453元,而林敬典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115年2月5日依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給付原告1,032萬元,洪珮晴、許惠梅亦依系爭刑案所附之緩刑條件分別於114年2月11日、114年3月21日給付原告2萬元、18萬1,036元,合計已清償1,052萬1,036元,又原告自仙宗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又受償部分債權32萬483元,則原告之損失尚有2,416萬1,934元【計算式:3,500萬3,453元-1,052萬1,036元-32萬483元=2,416萬1,934元,下稱系爭損害】,至於其他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分文予原告,原告並未與被告達成任何和解。

㈣基此,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王俊

雄、張翠娟、林敬典、許惠梅、洪珮晴就系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王俊雄為系爭詐貸行為時之仙宗公司負責人及有代表權之人,並有執行仙宗公司負責人之職務行為,仙宗公司應與王俊雄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林敬典、振任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仙宗公司係張翠娟、洪珮晴之僱用人,張翠娟、洪珮晴為仙宗公司之財務及會計人員,因執行其等業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仙宗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張翠娟、洪珮晴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振任公司係許惠梅之僱用人,許惠梅為振任公司之財務人員,因執行其業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則振任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許惠梅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被告因上開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負有同一目的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振任公司、林敬典、許惠梅則以:林敬典、許惠梅已依

系爭刑案所附緩刑條件履行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洪珮晴則以:不爭執系爭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不爭

執原告自113年2月20日起計算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劉慶忠律師即仙宗公司破產管理人則以:王俊雄、張翠

娟、洪珮晴所為之上開行為均屬其等私人犯罪行為,而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是仙宗公司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王俊雄、張翠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王俊雄、張翠娟、洪珮晴、

林敬典、許惠梅於系爭刑案中坦白承認,並經系爭刑案判決王俊雄、張翠娟、洪珮晴、林敬典、許惠梅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系爭刑案附表1所示之刑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全卷核閱無誤,而原告請求之系爭損害賠償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亦為振任公司、仙宗公司、林敬典、許惠梅所不爭執(院卷二第18頁、第128頁至第130頁),又王俊雄、張翠娟、洪珮晴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依主文所示方式連帶賠償原告系爭損害,為有理由。

㈢至仙宗公司雖辯稱王俊雄、張翠娟、洪珮晴之上開犯罪行為

,均屬於其個人之犯罪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故仙宗公司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王俊雄、張翠娟、洪珮晴上開犯行,係為使仙宗公司取得可供運用之資金(部分用以償還振任公司),方會製作系爭不實買賣合約,再向銀行表示要以仙宗公司的信用額度申請開發信用狀等情,業經系爭刑案認定在卷,且王俊雄係以仙宗公司負責人身分向原告申請開發不實之信用狀,其外觀上亦無從認為係王俊雄之個人犯罪行為,據此,王俊雄、張翠娟、洪珮晴所為之上開犯行,確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無訛,是仙宗公司此部分所辯,要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如主文所示方式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損害,及王俊雄、張翠娟、振任公司、林敬典、許惠梅、洪珮晴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仙宗公司、振任公司、林敬典、許惠梅、洪珮晴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王俊雄、張翠娟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表一:仙宗公司與振任公司所簽立之不實盤元買賣合約(即系爭刑案附件一附表B)。編號 簽立日期 合約內容 1 109年1月2日 仙宗公司向振任公司訂購中鋼盤元(1022AK DMQ)900萬公斤,交貨日期109年1至6月,單價每公斤20元(隨中鋼開盤牌價異動),總額1億8,000萬元(未稅) 2 109年7月1日 仙宗公司向振任公司訂購中鋼盤元(1022AK DMQ)150萬公斤(±10%),交貨日期109年7至12月,單價每公斤20元(隨中鋼開盤牌價異動),總額3,150萬元(含稅) 3 109年12月25日 仙宗公司向振任公司訂購中鋼盤元(1022AK DMQ)600萬公斤(±10%),交貨日期110年1至6月,單價每公斤22.5元(隨中鋼開盤牌價異動),總額1億3,500萬元(未稅) 4 110年6月28日 仙宗公司向振任公司訂購中鋼盤元(1022AK DMQ)600萬公斤(±10%),交貨日期110年7至12月,單價每公斤25元(隨中鋼開盤牌價異動),總額1億5,000萬元(未稅)附表二:詳細詐貸情形及證據(即系爭刑案附件一附表A編號13)。

銀行名稱 各次詐貸申請時間、銀行交付信用狀(付款)時間、付款金額 相關證據(以下證據出處均來自系爭刑案卷): ㈠內容不實之文件及出處 ㈡其他證據 詐貸總金額 未清償總金額 土地銀行 ⑴110年1月4日、110年1月7日、2,900萬元 ⑵110年7月5日、110年7月7日、712萬9,558元 ⑶110年7月6日、110年7月7日、2,900萬元 ⑷110年7月7日、110年7月9日、1,200萬元 ㈠分別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2所示合約(他三卷第277頁)、附表三編號54A、55A、57A、58A所示統一發票(他三卷第275、276頁)、附表三編號54B、55B、57B、58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⑵附表一編號3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340頁)、附表三編號79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339頁)、附表三編號79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⑶附表一編號3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345頁)、附表三編號77A、78A、80A、81A、82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342至1344頁)、附表三編號77B、78B、82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⑷附表一編號3所示合約(他三卷第254頁)、附表三編號75A、76A所示統一發票(他三卷第258頁)、附表三編號75B、76B所示折讓證明單 ㈡證人即土地銀行人員沈芳洲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三卷第247至252、376至377頁)、土地銀行新營分行112年9月11日新營字第1120002935號函(院四卷第493至495頁)及下列證據: ⑴土地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他三卷第263至266頁) ⑵土地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九卷第1338頁) ⑶土地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九卷第1341頁) ⑷土地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他三卷第253、255至257頁) 7,712萬9,558元 3,500萬3,453元附表三:不實統一發票及折讓單(即系爭刑案附件一附表C)。

編號 不實之統一發票內容(振任公司開立給仙宗公司) 編號 不實之折讓單內容(仙宗公司開立給振任公司)、出處(以下證據出處均來自系爭刑案卷) 1A 108年10月23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219萬9,864元 2A 108年10月23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203萬4,991元 3A 108年10月29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95萬2,690元 4A 108年11月2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36萬5,838元 5A 108年11月26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268萬7,076元 6A 108年11月29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20萬1,196元 7A 108年12月20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19萬1,383元 8A 108年12月23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83萬元 9A 108年12月3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126萬9,936元 10A 109年1月8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205萬9,299元 11A 109年1月16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59萬4,017元 12A 109年1月20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39萬131元 13A 109年1月3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25萬3,605元 14A 109年2月17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600萬7元 15A 109年2月18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46萬6,632元 16A 109年2月19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99萬109元 17A 109年2月27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14萬3,667元 18A 109年3月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204萬7,500元 19A 109年3月16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84萬3,018元 20A 109年3月25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15萬7,401元 21A 109年3月3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81萬5,396元 22A 109年4月15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18萬4,682元 23A 109年5月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98萬4,864元 24A 109年5月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46萬9,553元 25A 109年5月1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267萬324元 26A 109年5月15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80萬2,258元 27A 109年5月28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12萬1,214元 28A 109年5月29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234萬622元 29A 109年6月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62萬9,993元 29B 109年6月29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362萬9,993元(偵四卷第395頁) 30A 109年6月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614萬2,500元 30B 109年6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614萬2,500元(偵四卷第398頁) 31A 109年6月5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85萬9,538元 32A 109年6月8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21萬7,660元 32B 109年6月29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485萬4,335元(偵四卷第396頁) 33A 109年6月9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78萬2,855元 34A 109年6月1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80萬2,820元 34B 109年6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422萬2,457元(偵四卷第397頁) 35A 109年6月1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19萬7,375元 36A 109年7月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800萬5,725元 37A 109年7月8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55萬5,223元 38A 109年8月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72萬6,995元 39A 109年8月3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191萬4,801元 40A 109年8月7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28萬9,250元 40B 109年8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307萬7,307元(偵四卷第399頁) 41A 109年8月10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09萬8,149元 42A 109年8月1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89萬480元 42B 109年8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474萬8,432元(偵四卷第400頁) 43A 109年8月14日開立、編號00000000、 銷售金額300萬15元 43B 109年8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300萬15元(偵四卷第401頁) 44A 109年8月25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74萬2,672元 45A 109年9月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00萬2,410元 45B 109年9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500萬2,410元(偵四卷第403頁) 46A 109年9月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00萬69元 46B 109年9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500萬69元(偵四卷第402頁) 47A 109年9月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30萬5,000元 47B 109年9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430萬5,000元(偵四卷第404頁) 48A 109年9月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39萬6,980元 48B 109年9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439萬6,980元(偵四卷第405頁) 49A 109年10月5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00萬468元 49B 109年10月8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500萬468元(偵四卷第406頁) 50A 109年10月6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00萬1,446元 50B 109年10月8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300萬1,446元(偵四卷第406頁) 51A 109年10月1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16萬6,000元 51B 109年10月2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516萬6,000元 (偵四卷第407頁) 52A 109年10月16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90萬2,014元 52B 109年10月2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490萬2,014元(偵四卷第407頁) 53A 109年10月30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235萬3,640元 54A 109年11月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17萬4,400元 54B 109年11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197萬6,992元(偵四卷第410頁) 55A 109年11月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23萬3,986元 55B 109年11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523萬3,986元(偵四卷第409頁) 56A 109年11月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700萬455元 56B 109年11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500萬4,577元(偵四卷第408頁) 57A 109年11月13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1000萬14元 57B 109年11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610萬3,661元(偵四卷第411頁) 58A 109年11月25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1,000萬17元 58B 109年11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1,000萬17元(偵四卷第412頁) 59A 109年12月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1,000萬17元 59B 109年12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1,000萬17元(偵四卷第413頁) 60A 109年12月10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800萬10元 60B 109年12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212萬9,702元(偵四卷第415頁) 61A 109年12月10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647萬16元 61B 109年12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647萬16元(偵四卷第414頁) 62A 110年1月2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70萬1,099元 63A 110年1月2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743萬7,974元 63B 110年1月29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743萬7,974元(偵四卷第435頁) 64A 110年1月26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743萬8,482元 64B 110年1月29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743萬8,482元(偵四卷第436頁) 65A 110年1月29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36萬2,428元 66A 110年1月29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712萬3,564元 66B 110年1月29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712萬3,564元(偵四卷第437頁) 67A 110年2月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293萬7,008元 67B 110年2月26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293萬7,008元 (偵四卷第439頁) 68A 110年2月5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870萬179元 68B 110年2月26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870萬179元(偵四卷第438頁) 69A 110年2月26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33萬1,131元 70A 110年3月3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66萬8,899元 70B 110年3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566萬8,899元(偵四卷第441頁) 71A 110年3月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40萬2,146元 72A 110年3月15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110萬2,126元 73A 110年3月30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25萬2,462元 74A 110年3月30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4萬3,275元 74B 110年3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34萬3,275元(偵四卷第440頁) 75A 110年4月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1,000萬3元 75B 110年4月29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1,000萬3元(偵四卷第442頁) 76A 110年4月6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00萬1元 76B 110年4月29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500萬1元(偵四卷第443頁) 77A 110年4月7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00萬1元 77B 110年4月29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500萬1元(偵四卷第443頁) 78A 110年4月9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800萬16元 78B 110年4月29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800萬16元 (偵四卷第444頁) 79A 110年4月1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800萬16元 79B 110年4月29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800萬16元 (偵四卷第442頁) 80A 110年4月1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30萬4,706元 81A 110年4月28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68萬7,478元 82A 110年5月6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647萬95元 82B 110年5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647萬95元(偵四卷第445頁) 83A 110年5 月17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03萬9,727元 84A 110年6月30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63萬7,675元 85A 110年7月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800萬3元 85B 110年7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800萬3元(偵四卷第451頁) 86A 110年7月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0萬3,461元 87A 110年7月5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1,000萬1,250元 87B 110年7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1,000萬1,250元(偵四卷第447頁) 88A 110年7月8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85萬23元 88B 110年7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585萬23元(偵四卷第449頁) 89A 110年7月1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887萬8,800元 89B 110年7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887萬8,800元(偵四卷第446頁) 90A 110年7月16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16萬9,313元 90B 110年7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16萬9,313元(偵四卷第448頁) 91A 110年8月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800萬81元 91B 110年8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800萬81元(偵四卷第452頁) 92A 110年8月10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750萬938元 92B 110年8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750萬938元(偵四卷第453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