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除字第137號聲 請 人 曾裕斌上列聲請人因除權判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所為除權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其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倘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之情形,而當事人遽請更正,自屬無從予以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判決附表編號4之股票號碼記載為「86-NX-00001959-7」,然正確之號碼應為「88-NX-00001959-7」,爰聲請本院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判決附表編號4所載之股票號碼「86-NX-00001959-7」,核與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33號公示催告裁定、114年3月12日網路公告均相同,是本院據以相同之記載而為除權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上開說明,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惟本件聲請人若仍欲就其所主張股票號碼之股票為除權判決之聲請,尚非不得重新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後再行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