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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破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勇全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破產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5條規定甚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經查聲請人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前金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下稱雲林監獄)執行中,有其在監在押簡列表卷可參,惟雲林監獄並非在本院轄區,且聲請人現雖在雲林監獄執行中,然不能遽認聲請人有以雲林監獄為住所之意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依破產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破產聲請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為破產宣告,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