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原 告 凌四妹被 告 柳姿羽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8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號貨運站,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並透過LINE告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交付並提供系爭帳戶予「某甲」使用,而容任「某甲」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原告於113年10月12日在臉書上看到一則送保溫杯活動之貼文加入對方所提供之LINE後,詐騙集團成員與原告聯繫後,提供投資資訊並佯稱保證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9,985元、3萬元、1萬元至系爭帳戶,合計共99,985元後旋遭轉匯一空。被告涉犯之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9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與該詐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也被騙3萬元及提款卡,且伊沒有收到原告匯進去系爭帳戶的錢,且伊匯進去的3萬元也被詐騙集團的人領走,原告應向領走錢的人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論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因惡性較高,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立法者特別科以刑事處罰(參同法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上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調取之上開刑事卷宗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近年來詐欺集團氾濫橫行,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將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工具之用,且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經常以各種方式、藉口誘使他人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工具之用,因此不得提供上開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民眾如有疑慮可向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欺專線查詢等情,業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為一般人均公知之事實,被告自不得委為不知。被告既明知及可得而知上開資訊,竟仍任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再審酌被告係透過網路認識不知姓名「某甲」之人,與「某甲」素未謀面,亦不知「某甲」之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由「某甲」使用之理;及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稱知道帳戶不可以隨便交由他人使用,亦不知道「某甲」借用提款卡之目的為何(偵卷第39至41、60頁),益徵被告具有無故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無疑。況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訛騙原告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業經前揭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與原告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而受有合計99,985元之金錢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受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惟縱被告所述可採,亦僅能認定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無從解免其所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4年11月11日(見卷一第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