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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號原 告 許江維被 告 吳俊達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竟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將其申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千至3千元之對價,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雅君」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事宜,並提供「順泰投資」APP連結,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6日10時12分、13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失,另原告共遭該詐騙集團詐騙2,005,000元,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詐騙行為之部分分工,該當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遭詐騙金額之全部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2,005,00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損失2,005,000元,並將

其中1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原告警詢筆錄、系爭帳戶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影警卷),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50,000元,經被告提起上訴,僅就量刑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等情,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

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0萬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其遭詐騙之金額總額為2,005,000元,並請求被告

應對全部2,005,000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然除原告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10萬元外,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原告遭詐騙而匯入其他帳戶或面交現金之其他款項,有何共同參與或提供助力,原告亦表示除本院刑事庭所認定1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外,其餘部分無其他證據提出,亦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10萬元以外之損害,有共同侵權行為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10萬元以外之損害部分,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6日(見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0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之聲請僅生促請法院職權發動之效果,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就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遭受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10萬元部分,並未繳納裁判費,此部分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至原告請求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1,905,000元部分,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115年6月22日裁定命原告補繳此部分裁判費35,770元,惟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此部分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