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原 告 彭淑玲被 告 方育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1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214號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經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8號裁定移送前來,並改分案號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損害賠償事件,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原告佯稱可加入興業online之程式會員操作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8日上午11時35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50,000元至被告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陳述綦詳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交易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卷第17至29頁),足見原告受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匯款50,000元至被告帳戶。而被告為72年次成年男子,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衡情可見屬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當知悉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有作為不法犯罪之可能,卻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身分,亦未實際與對方見面、認識,在無信賴關係下,僅憑對方片面說詞,即率爾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寄給對方,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任何正當理由,容任損害結果之發生,對於損害發生具有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且被告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構成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檢察官對刑度不服,提起上訴後,因被告承認犯罪事實,並與另一被害人即訴外人李金城達成調解,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刑事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7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見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8號,下稱刑事附民卷,第17至19頁)及刑事案卷可考,足見被告交付帳戶及密碼之行為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及原告係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匯出50,000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所受50,00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住所乙情,有送達回證可考(見刑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4年12月2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甯馨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