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原 告 黃柏霖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被 告 許愷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不具律師資格,因曾與原告有訴訟糾紛,故而在多數特定人得共見之社群網站臉書上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臉書帳號,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所示臉書社團發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並張貼原告之照片、刑事判決、對話紀錄及手寫收據等,以不實言論誹謗原告,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並散布原告個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致原告身心精神受有痛苦,致生腦出血及失眠、焦慮、恐慌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第29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警詢筆錄
、臉書貼文畫面截圖、原告與被告訊問筆錄等件(見影警卷第10至17頁、第24至40頁、影偵卷第25至29頁、第109至111頁)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社群網站臉書上以附表所示之臉書帳號,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及臉書社團發表如各編號所示內容,並張貼原告之照片、刑事判決、對話紀錄及手寫收據等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6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64號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簡上附民卷第17至31頁、第55至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於特定多數人可共見之臉書公開社團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之不實言論,客觀上已足使原告之產生負面評價,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又散布原告之照片、刑事判決、對話紀錄、手寫收據,使特定多數人得以間接識別對象為原告,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等利益,核被告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固主張其腦出血與被告行為有關等語,然查,原告早於民國112年7月3、4日間即已知悉有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且於同年8月1日至鼓山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時,亦已知悉如附表所示之貼文為被告所張貼,而原告係至113年1月5日始發生腦出血等情,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偵查卷宗、本院簡上附民卷第33頁),堪認原告發生腦出血之狀況,距離原告知悉如附表所示貼文存在之時間,已相隔半年之久,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腦出血與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有關,故原告發生腦出血之情況實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從商,名下有汽車一輛,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名下有房屋及土地一節,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並有刑事庭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5至30頁)。本院審酌本件衝突係因兩造間有訴訟及金錢糾紛所致,另考量原告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侵害原告個人資料之嚴重程度,以及原告精神受創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2日(送達證書見簡上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時間 刊登之臉書帳號及社團 刊登內容 1 112年6月19日17時47分許 「賀家寶」/「臉書勇敢跳出來一起反擊詐騙渣男渣女,您們說好嗎」 「東森新聞YOUTUBE影音畫面之連結附網址」,並於下方留言區張貼原告照片及「媒體報導的就是這位假律師真詐財」等文字 2 112年6月20日12時1分許 同上 「高雄人請小心此人 以假律師身份 真詐財假投資 也是前科累累 還自稱高雄道上大哥 楊雙伍 是他媽媽娘家的親戚 不知道是恐嚇 還是仗著楊雙伍大哥的名氣 在外面騙吃騙喝騙拐」等文字,並張貼原告臉書頁面擷圖、新聞畫面擷圖及刑事判決擷圖 3 112年6月28日19時1分許 「蔣莘婗」/「臉書勇敢跳出來一起反擊詐騙渣男渣女,您們說好嗎」 「高雄人請注意這個人 之前臉書 學歷自稱某某大學法律系 然後再某臉書法律社團幫人解答法律問題 得到對方信任後 在以假律師身份幫人寫狀紙 收取金額 後續再以假投資 真詐財 騙取別人財物 說什麼國防部投資土地買賣 此人2011年 自爆料請 新聞媒體(東森)來報導 被前妻 詐財數百萬 如今自己也以詐欺行為 騙民眾財物 詐欺罪名等等前科累累 還自稱高雄道上大哥 楊雙伍 是他媽媽娘家的親戚 不知道這句話是什意思」等文字,並張貼原告照片、臉書頁面擷圖及新聞畫面擷圖 4 112年7月18日某時許 「陳柏易」/「網上騙案受害者大聯盟」 「此人 先以假律師的名義 幫我解決法律上的問題 再來以5000元代價 幫我寫狀紙 然後再騙我 狀紙送到地檢署需要身分證字號 然後再用我個人的身分證字號 未經我的允許及委託 到地政事務所 查明我的房子是否確實是我個人的 得到我的信任之後 在以假投資真詐財 騙我土地投資買賣 從我手上拿到百萬金額 說過兩天要簽土地投資合約書 結果不了了之 後來跟我說土地投資不用簽約了 而不用簽約的主要原因是 這是國防部的土地投資買賣 最後開了一張數百萬的借據給我 高雄地檢署恐龍檢察官既然判不起訴 如果只是單純借貸方面 為何要提到國防部土地投資 為何又要提到法院正在審理中 而國防部也以電話告知我 國防部並不會有土地投資買賣 唯一只有承租 結果我又再度向高雄地檢署再議 將我與國防部的通話內容錄音 再送到地檢署 卻被駁回 高雄地檢署的恐龍檢察官 難道是有吃案嗎 還是這個被告 有官員在當靠山 請高雄人小心此人 而這個人前科累累 也是詐欺累犯 習慣性喜歡取得被害人的身分證字號 此人 還說 高雄道上大哥 楊雙伍 是他媽媽澎湖娘家的親戚 是用這樣的名義騙吃騙喝嗎 還是恐嚇 希望不要在有下一個受害者 一張嘴巴講十句話 沒有一句話能聽 如果還有其他的受害者 被這個人被騙了 絕對要提告 對此人心軟 到頭來傷害的是自己 而且此人 曾經還自 爆料新聞 請新聞媒體來報導 2011年被他前妻詐騙數百萬 結果老婆跟人家結婚 再次提醒高雄人 請小心這個人」等文字,並張貼原告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及手寫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