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原 告 翁語岑被 告 蔡安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某時,遭詐欺集團以購貨之方式詐騙,誆稱需要開通金融服務,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6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未入監前有與另外8名被害人和解,和解金額僅受害金額1成,無法負擔原告請求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要件。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10日下午5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市過溪門市前,將其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50,000元之代價,交付予臉書暱稱「XUan Qi』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某時,以假購貨之方式,誆稱需前往便利購開通金融服務,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9,986元至系爭郵局帳戶等情,有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刑案警卷第39頁、第195-219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從一重處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有該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3-7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是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權,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會流通使用帳戶之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當會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提供,且近年來詐騙集團造成國民財產之重大損失,形成社會經濟秩序之動盪不安,影響社會風氣,廣為媒體及政府長期、大量報導及宣導,社會上一般人當悉金融帳戶資料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然依其智識經驗,主觀上應可預見如將系爭郵局帳戶交付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不法詐欺、洗錢等用途,對於帳戶資金如經提領,即難以查得,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被害人求償及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郵局帳戶,致系爭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犯罪工具,而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足認被告已給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侵權行為之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9,986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日起(見簡上附民卷第2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於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應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本件所命給付未逾1,500,000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芸葶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