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號原 告 王威凱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秀蘭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第二審程序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6號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