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號原 告 王威凱被 告 王秀蘭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第二審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經原告聲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503條所謂「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如為移送裁定之法院,為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管轄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準此,本件原告係於刑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審理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日10時1分許,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農會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害,因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將提款卡交付他人,未參與詐騙行為。且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自小有智能不足之障礙,分辨事理能力遠低於一般人,自幼即為特殊生,所受教育亦為特殊教育,被告因辨識能力不足無預見可能性,而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故意過失可言。被告無不法行為,更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該當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要件,刑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原告亦無其他事證可證實被告與對其進行詐騙之集團有關聯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農會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匯款進入農會帳戶,致原告受有100,000元損害而被告受有款項匯入其帳戶之利益等情,係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侵害事實存在之積極要件負擔舉證責任。
㈡經查:
1.被告於就讀幼稚園期間,經老師發現其學習能力不佳,在文字書寫、行為思考認知上都不如同儕;就讀國小後,學習成果仍然低落,嗣於90年間為就讀國中特殊教育班至樂安醫院進行心理衡鑑,經鑑定結果認其屬中度智能障礙,建議至特殊教育班就讀。被告於18歲時,再度於96年11月24日至樂安醫院進行心理衡鑑,鑑定總結其整體智能介於52-60(55),百分等級0.1,測驗結果評估屬於中度智能不足之範圍,建議轉介社工師辦理相關社會福利資源,有樂安醫院門診病歷、初診紀錄、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報告附卷可稽(刑案金簡上卷第107至139頁),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障礙類別第1類,刑案金簡上卷第13頁)。又本件經刑案法院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中的全量表智商(55)落在中度缺損範圍,於社會常規的理解能力及對現實環境之警覺性與覺察力則是較同齡同儕弱;被告於男友過世後,將男友留下來的100萬餘元在1個月内全數借給鄰居,缺乏對外在的戒心,容易主動向他人展露自身隱私(當心理師詢問如何保管提款卡密碼時,案主便主動將寫有密碼之紙條展示給心理師看),顯見其欠缺對環境的風險評估及自我保護之能力,當生活中出現任何變動,包含財務管理、生活中各項新增的雜事等,便可能會因智能低下而較缺乏判斷力與對行為後果的考量,導致讓自己落入風險情境中,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刑案金簡上卷第157至175頁)。佐以證人謝陳秋蘭於刑案審判程序中證稱:伊是被告鄰居,因為伊侄兒於111年間發生車禍需要用錢,伊就開始向被告借錢,伊沒有寫借據或提供擔保給被告;伊有幾次帶被告去提款,被告有將提款卡密碼告訴伊,由伊輸入提款卡密碼,操作提款機領錢等語(刑案金簡上卷第299至309頁);及被告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刑案金簡上卷第273至277頁),顯示111年12月2日帳戶餘額尚有112萬餘元,然至111年12月20日餘額僅存3萬餘元,亦即該帳戶僅於20日內即流失近110萬元存款等情,核與上開凱旋醫院鑑定書所載「被告於男友過世後,將男友留下來的100萬餘元在1個月内全數借給鄰居,缺乏對外在的戒心,容易主動向他人展露自身隱私(當心理師詢問如何保管提款卡密碼時,案主便主動將寫有密碼之紙條展示給心理師看),顯見其欠缺對環境的風險評估及自我保護之能力」等情相符,足見被告確實欠缺風險意識,對於金融帳戶之保護意識及能力,均屬薄弱。
2.被告始終辯稱:沒有交付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不知道農會帳戶為何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也不知道為什麼被害人的錢會匯進去等語(刑案警卷第12、16至17頁、偵卷第20頁及金簡上卷第68頁)。而被告曾將其提款卡、密碼交付及告知謝陳秋蘭,由謝陳秋蘭將提款卡密碼輸入提款機,提領現金之事實,業據謝陳秋蘭證述如前。又謝陳秋蘭前於110年11月至111年4月間,分別將自己及女兒名下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而犯詐欺取財等罪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22號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案判決在卷可參(金簡上卷第251至262頁)。復衡以謝陳秋蘭於刑案審判程序中陳稱:伊特別照顧被告,會帶被告去看病;有時候會去被告家,在客廳陪被告聊天,伊房子和被告房子的格局一樣等語(刑案金簡上卷第286頁)。可見,本件無法排除謝陳秋蘭或其他自謝陳秋蘭知悉被告之提款卡密碼及心智、居家生活狀況之人,利用被告欠缺風險意識而無法保護農會帳戶之機會,擅自將被告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份子使用之可能,自難逕行推測被告自行將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詐騙份子使用,而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
3.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自行將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詐騙份子使用,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其交付金錢云云,即難採信,而與「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不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其交付之100,000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於本院審理期間,補繳裁判費,原告之請求既受敗訴判決,自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