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6號原 告 謝長育被 告 葉瀧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9號),本院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8號毀棄損壞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因被告潑漆行為造成原告名譽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惟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朝新碩美學診所鐵門潑油漆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未認定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罪,是原告主張其名譽受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非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僅繳納2,150元,經本院命原告於民國115年9月15日前補繳不足之裁判費1,075元,該通知於115年9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4-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參,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鐵門之修繕費用21,000元、新碩美學診所歇業一日以清鐵門上油漆之營業損失97,878元,由本院另行審結。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翁熒雪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