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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原 告 黃哲楹被 告 王心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3時44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弄0號住處,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帳號00000000000000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環球貿易」之人,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及作為該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9月12日起以LINE帳號暱稱「安娜」、「德樺」傳送訊息予原告,佯稱:

提供投資訊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18日9時43分許匯款130萬元至上開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80號及114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科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及卷證影本在卷可稽(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26頁)。是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既經原告引用,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採信。

㈢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3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7日起(見簡上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上開法定利率,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