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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8號原 告 李毓敏被 告 蔡鈞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為移送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於刑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審理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某時許,在統一超商先鋒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郵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外匯投資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11日10時58分許、10時5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00,000元至國泰帳戶,及於同日11時19分許匯款20,000元至第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20,000元之損害等語。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是主謀,也不是車手,原告聽信別人指示把錢匯到伊帳戶裡,並不是伊叫原告匯的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指述綦詳,並

有原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土銀、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匯款證明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資料(刑案警卷第43至65頁)及被告第一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刑案警卷第25至38頁)附卷可稽,被告於刑案二審中亦坦承不諱(刑案簡上卷第119、172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經查,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

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與信用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事由須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受損,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且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邇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警政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一再宣導、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本件被告為70餘歲之成年人,專科畢業學歷,依其智識、能力、經驗應可認知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犯罪使用;猶將其金融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寄交不明人士使用,致詐騙集團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並詐騙原告匯入金錢得逞,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堪以認定。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揭不法幫助詐欺行為受有220,000元之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2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