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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2號原 告 邱文慧上列原告及被告邱龍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34號竊盜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本息,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雖記載如簡易判決書所載,然並未具體敘明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之法律上依據,顯難認原告已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特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即依何法律規定為本件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即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之各項項目金額、計算方式、理由及相關證據等說明),致被告亦無從抗辯;是原告起訴不備法定程式,因此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