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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2號原 告 邱文慧被 告 邱龍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為移送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於刑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審理之,先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3時26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竟以該鑰匙發動機車竊取系爭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系爭機車離去,並將系爭機車置物箱中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花用一空,其餘儲值15,000元之悠遊卡1張、儲值15,000元之一卡通1張及價值18,000元之安全帽等物品均丟棄在不詳處所。原告因而受有6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偷竊系爭機車時,置物箱內有現金及悠遊卡、一卡通儲值金額總共2,500元,伊沒有意見,願意賠償,但原告主張超過此金額部分之現金、儲值及安全帽等並不存在,伊不同意賠償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偷竊其所有系爭機車之侵權行為,損失系爭

機車置物箱內現金及悠遊卡、一卡通儲值總共2,5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刑案警卷第7至13、21至32頁),被告於刑案及本院審理中對此部分事實亦均坦承不諱(刑案警卷第1至5頁、刑案簡上卷第126頁及本院卷第71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483號、114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本院卷第9至12、15至17頁),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揭不法竊盜行為受有2,500元之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500元本息,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另於刑案一審中主張除受有財物2,000元損失外,錢包

內尚有悠遊卡9,000元儲值及安全帽1,100元之損失等語(刑案一審卷第53頁);刑案二審中主張受有一卡通儲值30,000元之損失等語(刑案二審卷第127頁),並本件主張受有一卡通、悠遊卡儲值各15,000元、安全帽18,000元、現金12,000元,合計60,000元之損失等語(本院卷第31頁)。惟超過現金及悠遊卡、一卡通儲值總金額2,5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除原告上開前後不一之指訴外,並無證據足資佐證原告損失之總額超出被告承認之2,500元,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2,500元本息部分,尚無足採,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