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5號原 告 劉芝蓁被 告 NGO QUANG VINH(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越南籍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詳後記載),應屬涉外民事,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侵權行為地之本國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被告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2日某時以LINE向原告佯稱:依指示匯款可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10日23時12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致受損害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科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及卷證影本可稽(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21頁)。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既經原告引用,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採信。
㈢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3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