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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2號原 告 高得恩法定代理人 高振祥

蘇珮綺上列原告與被告江亞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載有「原告之全體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資料,及經原告之全體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為民國104年生,乃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欲提起訴訟,應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父、母或依戶籍謄本記事之註記)為之,方屬合法。惟原告所提之起訴狀並未載有原告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更未經原告全體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於其上,是原告之起訴,顯與法定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鄭吉祥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