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原 告 董嘉純被 告 蘇裕翔
林慧如即豪鑫冷氣水電工程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為移送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於刑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審理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裕翔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4時32分許,駕駛被告林慧如即豪鑫冷氣水電工程行(下稱林慧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泰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通過路口,適有原告董嘉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旗楠路東側待轉區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起駛,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董嘉純因而受有左上臂擦挫傷、左手擦傷、左小腿挫傷、左膝擦傷、左臀挫傷、右腿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右踝韌帶部分撕裂、右腕韌帶部分撕裂、左髖扭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韌帶撕裂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40元(含急診400元、除疤2,100元、身心科1,340元)、左踝與左腕韌帶撕裂傷之復健科醫療費用196,800元、看護費用58,800元、交通費用5,385元、機車修理費用20,600元、工作損失91,977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之損害,合計527,402元,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27,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3,840元(含急診400元、除疤2,100元、身心科1,340元)、交通費用5,38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0,600元之損害,不爭執。但對於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韌帶撕裂等傷害有意見,不同意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復健費用及工作損失。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必須證明有請看護的必要。另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73至74頁)㈠蘇裕翔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3年6月23日14時3
2分許,駕駛林慧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泰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通過路口,適有董嘉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旗楠路東側待轉區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起駛,兩車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致董嘉純因而受有左上臂擦挫傷、左手擦傷、左小腿挫傷、左膝擦傷、左臀挫傷、右腿拉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㈢系爭事故業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6號及114年度交簡上字
第53號刑事判決蘇裕翔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3,840元(含急
診400元、除疤2,100元、身心科1,340元)、交通費用5,385元、機車修理費用20,600元之損害。
㈤原告如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每日損失為1,333元。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險理賠金1,455元。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74頁)㈠原告系爭韌帶撕裂等傷害是否係系爭事故所致?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失有無理由,如有,應以若干
為當?
1.左踝與左腕韌帶撕裂傷之復健科醫療費用196,800元。
2.看護費用58,800元。
3.工作損失91,977元。
4.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就蘇裕翔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林慧如
所有系爭貨車,與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均負有過失責任,蘇裕翔並經本院刑事庭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並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調查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警卷第1至19、31、51、55至64、71至74頁)、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6號、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9至12、43至47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機車係具有危險性之交通工具,未考取駕駛執照之人,因其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與駕駛技術均未符標準,駕駛汽機車極可能發生事故,法律為保護交通安全,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機車、汽機車駕駛人亦不得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機車,上開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蘇裕翔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林慧如則允許無駕駛執照之蘇裕翔駕駛其所有系爭貨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兩造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840元(含急診400元、除疤2,100元、身心科1,340元)、交通費用5,385元及另有機車修理費用20,600元之損害,並不爭執,有如前述。復有國軍岡山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勻禾妍美學健康診所診斷證明書、開心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單、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收據及行照在卷可佐(附民卷第7、49至55、61至6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840元(含急診400元、除疤2,100元、身心科1,340元)、交通費用5,385元、機車修理費用20,600元,應屬有據。
2.系爭韌帶撕裂等傷害之復健科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除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外,另受有系爭韌帶撕裂等傷害等語。惟系爭韌帶撕裂等傷害,原告係於113年11月20日至泰合復健科診所就診始發現之症狀,有該診所113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考(附民卷第19頁)。雖此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主述因車禍導致上述疾患等語,惟此時距113年6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近5個月,而靭帶撕裂傷通常於受傷當下即會有明顯劇烈疼痛,實不可能延遲近5個月始發現。且於本院115年4月9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訊問此部分有無證據聲請調查時,復表示:「沒有,我有問過(泰合復科診所)醫師,他們說他們無法明確判定我復健的傷跟車禍有關,我認為與車禍有關的證據就是診斷書及今天提出的全民健康基金會網站的資料,沒有其他的資料」等語(本院卷第59至60頁),足見,除原告主觀之主述及其提出全民健康基金會網站下載,內容為「怎麼知道是肌肉拉傷還是靭帶或肌腱拉傷?與靭帶撕裂傷並無關聯」之資料(本院卷第61頁)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資料以實其說,且原告亦自承(泰合復科診所)醫師曾對其表示他們無法明確判定原告復健的系爭韌帶撕裂等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本院卷第59至60頁),更見,原告之系爭韌帶撕裂等傷害,難認係系爭事故所造成,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韌帶撕裂等傷害所支出之復健費用,即屬無據。至原告嗣後又請求向泰合復健科診所調查一節(本院卷第65頁),則因原告於前開準備程序已自承泰合復健科診所醫師曾對其表明無法明確判定原告復健之系爭韌帶撕裂等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云云,自無再為函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49日,由家人看護,以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計,受有看護費用58,800元之損害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系爭韌帶撕裂等傷害未能證明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傷害之看護費用。至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依其所舉國軍岡山醫院113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3日,並未記載需專人看護(附民卷第9頁),且「休養」與「需專人看護」有別,病患須休養者,不等同需專人看護,是該診斷證明書醫囑雖記載原告宜休養3日,然不等同於原告需專人看護3日;原告復表示無其他舉證(本院卷第5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傷害之看護費用,亦屬無據。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受傷69日不能工作期間,以每日1,333元計算,共91,977元之損失部分,其中系爭韌帶撕裂等傷害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能證明系爭韌帶撕裂等傷害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自無從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傷害之不能工作損失。至系爭傷害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前揭國軍岡山醫院113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既載明宜休養3日,自堪認原告休養3日期間不能工作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兩造不爭執原告如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每日損失為1,333元(本院卷第73至74頁),則原告因系爭傷害3日不能工作,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4,365元(計算式:1,333元×3日=4,365元),超過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上臂擦挫傷、左手擦傷、左小腿挫傷、左膝擦傷、左臀挫傷、右腿拉傷等多處傷害,並因此接受急診及除疤等治療,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原告大學畢業,從事運動行業,平均月收入約60,000元;蘇裕翔高職畢業,在工地工作,平均月收入約20,000元;林慧如國小畢業,從事餐飲業,平均月收入約30,000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本院卷第59頁)。其等所得及財產狀況,亦有兩造稅務查詢資料附卷可參(限閱卷)。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0,000元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
6.準此,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64,1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840元+交通費用5,385元+機車修理費用20,600元+不能工作損失4,365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64,190元)。
㈣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定,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455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泰產物保險公司匯入理賠金之原告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節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7至79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1,455元。故系爭事故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64,190元,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2,735元(計算式:64,190元-1,455元=62,73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2,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曾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支出裁判費2,250元,因此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