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原 告 梁育笙被 告 葉韋志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厚生里里民活動中心」對面停車場,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1日9時53分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一空。被告涉犯之上開幫助洗錢違法行為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與該詐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害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厚生里里民活動中心」對面停車場,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1日9時53分依指示將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涉犯之上開幫助洗錢違法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卷一第17-21頁)。
四、本件爭點:被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五、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調取之上開刑事卷宗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近年來詐欺集團氾濫橫行,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將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工具之用,且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經常以各種方式、藉口誘使他人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工具之用,因此不得提供上開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民眾屬有疑慮可向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欺專線查詢等情,業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為一般人均公知之事實,被告自不得委為不知。被告既明知及可得而知上開資訊,竟仍任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參以交付之地點係在停車場,而非一般正常之公共公開場所,及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等情,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又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4年12月2日(見卷一第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