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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號原 告 謝佩歡被 告 莊敏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2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128號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經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9號裁定移送前來,並改分案號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中午12時許,佯裝為網路「旋轉拍賣」之買家,向賣家即原告私訊訛稱「旋轉拍賣」會擋對話云云,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usell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楊昱昌」佯稱需金流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將新台幣(下同)80萬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至被告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提一空。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然被告尚有其他負債,每月收入勉可維持生活,無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之洗錢,包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幣活存交易明

細查詢、元大商業銀行長庚分行113年4月12日匯款申請書可考(見刑事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9號卷第9至11頁),且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實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7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可考(見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號卷,下稱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至2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46至48、68頁),足見被告交付帳戶及密碼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及原告係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匯出8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信為真。

㈢次查,被告為77年次成年女子,自承高職畢業,從事作業員

工作等語(見刑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60號卷第38頁),屬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知悉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有作為不法犯罪之可能,卻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身分,亦未實際與對方見面、認識,在無信賴關係下,僅憑對方片面說詞,即率爾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寄給對方,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任何正當理由,容任損害結果之發生,對於損害發生具有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無力賠償原告云云置辯(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68頁),委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甯馨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郁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