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原 告 陳昀湘被 告 陳志忠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麥當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及陽信銀行帳戶資料前,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8日12時30分許向原告佯稱:匯款可賺取回饋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7日23時48、49、5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目前還在監執行,如我要賠償,要等我出獄才能賠償,我的刑期還有9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3年1月初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麥當勞,將其郵

局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2時30分許,佯稱:匯款可賺

取回饋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13 年1月7日23時48、49、53分許匯款各5萬元(共計15萬元)至郵局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

㈡所示),並有原告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佐(簡上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53頁),被告復經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檔全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上說明,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加害行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即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催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27日送達予被告(簡上附民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參照),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而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故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是本判決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