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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劉耕長訴訟代理人 楊斯惟律師被 上訴人 陳三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5年5月14日114年度橋簡字第731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再於115年10月13日提出民事二審訴之擴張聲明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254,869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70元,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鄭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