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許一秀(原姓名:許彩繡)被上訴人 鄭美梅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度橋簡字第14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乙情,有送達回證、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115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95、10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5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自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386巷78弄起駛,欲左轉向西出巷弄口時,本應注意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左轉,致撞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常德路38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564,151元(醫療費2,522元+看護費240,600元+回診交通費20,110元+醫療用品費919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564,151元)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4,151元,及其中504,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9,551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心臟內科、胸腰椎脊椎關節退化門診、購置血壓計單據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專人全日照護應以每日1,200元至1,300元計算,慰撫金請求數額亦過高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217,903元(不含高血壓、胸腰椎脊椎關節退化就診之醫療費用1,352元+111年11月3日至同年月8日出院之住院期間5日與出院後3個月共95日按全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209,000元+回診交通費1,62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391,972元;391,972元×上訴人過失比例70%=274,380元;274,380元-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給付56,477元=217,903元),而駁回其餘請求。
五、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並補充:上訴人駛出巷弄時,有停車、閃燈、按喇叭,已盡注意義務,被上訴人騎車撞上訴人車輛才導致被上訴人之機車卡在上訴人車頭之牌照上,若謂因上訴人行駛之巷弄較小,基於路權關係而認為上訴人具有過失,上訴人之過失比例頂多50%,請重新審酌兩造之過失;又被上訴人未達失能程度,傷勢應非嚴重,看護費應以半日看護1,200元計算,且上訴人長達18年擔任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當日要接小孩放學才發生系爭事故,事後也有聯繫被上訴人之子、去其住處要探望被上訴人,卻無人開門或接聽電話,並非對於被上訴人之傷勢置之不理,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並補述:上訴人車輛從巷子邊角突然出來,被上訴人根本看不到,看到後緊急煞車,才會拋飛出去,當晚經送醫後即入住加護病房,傷勢嚴重,醫院發出病危通知,被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A03僅得簽立放棄救治同意書,被上訴人後經救回,仍需待腦部出血慢慢吸收,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被上訴人因申請重大傷病證明,得免除健保部分負擔,自不能以醫療費用自付金額認定傷勢程度,又是否達失能程度與是否受有身體、健康及精神上之損害不同,被上訴人仍可能因系爭事故受有長期步態異常、跛行及下肢疼痛無力、活動能力下降、記憶力或注意力下降、日常生活受到影響、對未來健康狀況不安及心理壓力,上訴人又無和解誠意,故原審判決認定之看護費、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及過失比例均無違誤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59頁):㈠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5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自高雄市OOOOOOOOOO起駛欲左轉向西行駛出巷弄口時,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常德路38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㈡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得請求醫療費用1,352元。
㈢被上訴人自111年11月3日至同年月8日住院期間與出院後3個
月共95日,有受看護必要,由其女兒A03看護,得請求看護費。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回診交通費1,620元。
㈤上訴人因犯刑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
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無未靠右之過失,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㈥被上訴人為32年次成年女子,小學肄業,不識字,喪偶,務農維生,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利息所得。
㈦上訴人為69年次成年女子,教育程度大學畢業,為家庭主婦,無工作,名下有投資、利息所得。
㈧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有過失。
㈨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給付56,477元。
八、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61頁):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應以全日看護費2,200元或半日看護
費1,200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應以若干元為正當?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正當?㈢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九、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受侵害,倘確有增加生活上需要,無論該生活上需要是以被害人費用支付或被害人之親屬以其費用先行提供,均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10月31日由救
護車送入急診,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送入加護病房,於111年11月3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11年11月8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協助照護3個月,並經核定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等情,有義大醫院112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11年10月31日病危及潛在危險性通知單、義大醫院代辦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定通知書可考(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卷第9頁、簡上卷第113至115頁),復經該院回覆因被上訴人有腦出血、頭暈症狀,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均需專人全日照護,及該院參考高雄市其他醫學中心之照服員費用訂定之111年之特約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為2,400元等情,有義大醫院115年8月6日義大醫院字第11501368號函可考(見簡上卷第67頁),足見被上訴人有受全日照護95日之必要,且金額以每日2,200元計算符合常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209,000元(2,200元×95日=209,000元),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應再函詢其他醫院云云(見簡上卷第61頁),並無必要。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定參照)。又按因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判決參照)。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貿然駕車起駛左轉致撞及騎乘機車之被上訴人
,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發過程、情節及造成被上訴人傷勢程度;兼衡被上訴人為32年次成年女子,小學肄業,不識字,喪偶,務農維生,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利息所得;及上訴人為69年次成年女子,教育程度大學畢業,為家庭主婦,無工作,名下有投資、利息所得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簡上卷第59頁),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爰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180,000元,亦屬有據。
㈢過失比例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⒉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在小巷路口,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上
訴人車輛起步左彎駛出高雄市OOOOOOOOOOO社區型透天之巷口處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街景圖、系爭事故發生照片可憑(見簡上卷第75至81頁),足見上訴人當能預見巷口道路上容有汽機車通行之高度可能。且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被上訴人係以一定速度騎駛在巷道上,無法隨時預知前方巷口會有車頭竄出,僅能以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準備之方式予以因應。是以,上訴人較能掌握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之風險,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其本能以緩慢行駛、探頭注意確認有無來車等方式避免碰撞。然由上開照片所示上訴人之一半車身已駛出巷口,並有左彎事實,可見上訴人實未注意上情,係貿然左彎欲向西行,方致騎乘機車在該巷道往東之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上上訴人車輛車頭。上訴人辯稱有停車、閃燈、按喇叭等防止系爭事故發生之作為云云(見簡上卷第72頁),並無事證可佐,難以憑採。再者,本件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上訴人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乙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0581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3年8月2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455172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存卷可憑(見刑案交易卷第33至36、81至86頁、簡上卷第83至92頁),足見上訴人之過失比例較大,堪以認定。爰斟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及各自注意義務程度,認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否認有原審判決認定之70%過失比例,辯稱頂多僅有50%過失比例云云(見簡上卷第60頁),委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7,9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及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就醫療費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意見(見簡上卷第102至105頁),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程序,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