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林于翔被 上訴人 許曜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與遠東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德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前,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上訴人聯繫後,邀約被上訴人加入暱稱「陳若研」之LINE聊天室中,向被上訴人佯稱加入「w18幸福之家」群組,並註冊為「鴻錦投資」會員,依循「林嘉維」分析師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2日9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0萬元至訴外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內,復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11月2日10時36分許,轉匯130萬元至永豐帳戶內,同日10時36分許,轉匯80萬元至遠東帳戶內,同日10時37分許,轉匯80萬元至永豐帳戶內,復轉匯至他人帳戶,以此分層化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我也是被詐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騙之290萬元,應視同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共同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90萬元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答辯外,另補充:其經濟
狀況極為困難,每月需負擔房貸45,210元,貸款本金高達330萬元,且其因刑事案件現正服勞役,每週僅能工作3天,收入有限,無能力負擔高額之賠償。且其從未自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利益,亦非詐欺集團之一員,僅係因疏忽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故請求依民法第218條減輕賠償數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上訴人稱詐欺
集團告知提供一個帳戶每日即可獲報酬1,000至3,000元等語,無需其他勞力付出,即可坐享高薪,此等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足可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可能,是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顯屬故意犯行,自無依民法第218條規定主張酌減賠償金額之餘地。至上訴人於本案中是否有獲取利益,均無礙於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是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遠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遠東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系爭帳戶資料),透過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德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前,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起,以Facebook與被上訴人聯繫後,邀約被上訴人加入暱稱「陳若研」之LINE聊天室中,向被上訴人佯稱加入「w18 幸福之家」群組,並註冊為「鴻錦投資」會員,依循「林嘉維」分析師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2日9時40分許,匯款290萬元至○○○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土銀帳戶)內,復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11月2日10時36分許,轉匯130萬元至永豐帳戶內,同日10時36分許,轉匯80萬元至遠東帳戶內,同日10時37分許,轉匯80萬元至永豐帳戶內,復轉匯至他人帳戶,以此分層化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簡上
卷第70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等件可佐(簡上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23頁),上訴人上開行為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3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檔全卷核閱無誤。佐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我把系爭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掌控權不在自己手裡,我會擔心,但因為對方說要買賣虛擬貨幣賺差價,我本身沒有買賣過,也沒有看過對方買賣過,對方有提供2組帳戶叫我辦理約定帳戶,我有辦理,但我不了解他叫我約定帳戶的目的等語(簡上卷第126頁),足見上訴人對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用途、目的,甚至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辦理約定帳戶之目的等節均不甚了解,且自承對於將系爭帳戶資料任意交由他人運用乙事有所擔心,卻仍率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可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帳戶資料事後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結果,確有預見並容任其發生,上訴人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雖非直接向被上訴人施以詐術,仍以積極行為,對向被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侵權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其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對於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當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幫助人無訛,依法自應視為本案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此不因上訴人是否確有收取報酬、獲利為必要,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既係遭上訴人以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集團實施侵權行為所致,自無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