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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林禹晴被上訴人 陳佳琪訴訟代理人 曾祥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1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軍校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欲直行至對向之和光街109巷,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待綠燈起步後貿然加速直行,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同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待綠燈起步後右轉軍校路,致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與被上訴人機車之後車牌左側發生擦撞,上訴人人車倒地(下合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右手肘、右髖和右膝擦挫傷、右肩旋轉肌腱全層斷裂及右膝半月板受損(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099元、看護費用163,200元、回診交通費用19,160元、不能工作損失240,968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2,97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4,324元(含零件費用10,774元、工資3,550元)、安全帽及衣褲損失2,270元、精神慰撫金278,984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5,980元,及其中765,08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追加部分900元,自114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沿右昌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欲通過本案交岔路口,上訴人當時在被上訴人左後方,因上訴人要右轉軍校路,系爭機車之前車頭才撞到被上訴人機車後車牌左側,被上訴人僅負3成過失責任。又系爭機車維修部分,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安全帽及衣褲損失部分,應予折舊、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801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略以:㈠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審認定68日之看護期間均應為全日看護而非半日看護,故看護費用應為163,200元,而非原審認定之81,600元。㈡就回診交通費部分,上訴人因重鬱症而回診之車資3,150元,亦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㈢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低。㈣就過失比例部分,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搶快超車不當所致,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6,951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答辯及陳述外,答辯略以:兩造所騎乘之機車並非穩定前後車關係,應無交通部函釋之適用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9日12時34分許,騎乘被上訴人機車,

至本案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待綠燈起步後貿然加速直行,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待綠燈起步後右轉軍校路,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而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34,099元、看護費用81,60

0元、回診交通費16,010元、不能工作損失216,55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6,243元、安全帽及衣褲損失1,5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看護費用81,600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就診重鬱症之交通費用3,150 元

,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因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34,099元、看護費用81,600元、回診交通費16,010元、不能工作損失216,55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6,243元、安全帽及衣褲損失1,500元之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判決就上開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看護費用81,600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固主張由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以及博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應可認定上訴人之病情達到全日看護之程度等語,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右肩挫傷、右手肘、右髖和右膝擦挫傷、右肩旋轉肌腱全層斷裂及右膝半月板受損等,均屬部分肢體之傷害,衡情尚非達需全日臥床而需人全日看護之程度,佐以國軍左營總醫院經原審函詢後,亦函覆:考量其傷勢及年紀,建議半日看護應可維持日常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415頁),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傷勢確有全日看護之需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另給付全日看護所計算之看護費用81,600元云云,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就診重鬱症之交通費用3,150 元

,有無理由?上訴人另主張其因重鬱症而需要前往養全診所就診,係生活上必須就診之行程,上訴人既因傷勢而無法自行騎車或開車前往,而需搭車方式為之,被上訴人就此車資3,150元之支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上訴人自109年7月10日起已因重鬱症至養全診所就診,有所提出之養全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查(見原審卷第25頁),堪認上訴人之重鬱症與112年9月29日所發生之系爭事故無關,又上訴人固因系爭事故所遭受之系爭傷害而無法自行騎車或開車前往養全診所就診,然上訴人既係為治療其舊有疾病就診,本就應自行負擔前往就診之交通費用,故上訴人為治療重鬱症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治療重鬱症之車資3,150元云云,亦無足採。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有低報收入,足認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過低等語,然被上訴人於112年度並無任何所得一節,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限閱卷),則被上訴人自承其從事蝦皮網路店家,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尚非不可採信。至被上訴人雖於另案由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他(即被上訴人)是還有跟我說,因為他的工作是比較特殊的工作,所以變成說他的薪資是沒有勞健保的,所以沒辦法提供,那他一個月平均,他說勞健保他那邊繳大概,就是,不知道是整年還是幾個月,反正他一個月收入大概都在15萬左右,那他因為沒辦法工作,所以要工作損失,所以他就是想要額外提出這個訴求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然另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既未能具體指出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甚至年收或月收之金額均無法確定,事後亦未向被上訴人確認查證,實難僅因另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法庭上空泛之陳述,即認定被上訴人之每月收入確為15萬元。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以及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且上訴人因此多次就醫所導致之身心痛苦,另對未來身體狀況及工作能力之影響,並審酌兩造學歷、身分地位、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9萬元為適當,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9萬元之部分,應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應無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問題,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搶快從右側超車所致等語,然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搶快從上訴人右側超車之情事,而一般汽車於同一車道行駛時,固得明確區分為前後車之狀態,然機車於機車道或慢車道行駛時,因機車體積較小,同時有數輛機車併行於同一車道上,亦非罕見,況本件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兩造間所騎乘之機車係處於直接前後車之狀況,是上訴人所提出之交通部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及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與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不同,要難比附援引,則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有右轉之行為(見原審卷第456頁),並因而以系爭機車前車頭與被上訴人機車之後車牌左側發生擦撞,上訴人自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甚明。本院審酌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為系爭事故肇事之主因,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本院卷第99頁),是本院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擔30%、上訴人負擔70%之過失比例。

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34,099元、看護費用81,600元、回診交通費16,010元、不能工作損失216,55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6,243元、安全帽及衣褲損失1,500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共計446,002元。又本院認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70%過失比例,業經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3,801元(計算式:446002×30%=133,801)。另上訴人於上訴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115年6月4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0,712元一節,有國泰產險理賠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且經上訴人當庭確認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因被上訴人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僅得將上訴駁回,無從減縮原審判決之金額,使上訴人受更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要旨參照),惟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既已經賠付予上訴人,則將來執行時仍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8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無違誤。上訴人就看護費用81,600元、就診重鬱症之交通費用3,150元及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及上訴人無任何過失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駁回496,951元之部分不當,就此部分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