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陳佳瑩即陳智意之承受訴訟人
陳毓惠即陳智意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即陳智意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王榮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9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查上訴人陳智意於民國115年3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蘇美妃、陳毓惠及陳佳瑩,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陳智意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卷第37、67頁),蘇美妃、陳毓惠及陳佳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高雄市藥劑生公會於113年6月23日中午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漢來國際宴會廳舉行餐會,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智意與被上訴人均為上開公會成員,並出席該次餐會,被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3時12分許,徒步走向陳智意之右後方,以右手徒手毆打陳智意右側太陽穴,致使陳智意受有右眼鈍挫傷併右上眼瞼撕裂傷3公分、併創傷性虹彩炎等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害),陳智意因身心受創,精神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沒有爭執,惟僅願按原審判准金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智意2萬元本息,駁回陳智意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陳智意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上訴人承受訴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上訴人就超逾原審請求金額18萬元之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院於115年6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53、5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高雄市藥劑生公會於113年6月23日中午於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9樓之漢來國際宴會廳舉行餐會,陳智意與被上訴人均為上開公會成員並出席該次餐會,被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3時12分許,徒步走向陳智意之右後方,以右手徒手毆打陳智意右側太陽穴,致使陳智意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對陳智意所受傷害願負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致陳智意受有傷害,經本院114年度簡
字第999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告確定。⒊陳智意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115年3月22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配偶蘇美妃及子女陳佳瑩、陳毓惠等3人,上開3繼承人不會拋棄繼承。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為若干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毆打陳智意致其受有系
爭傷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表示自己應負賠償責任(本院卷第51、53、55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據。審酌陳智意係高職畢業,擔任藥師,月薪約95,000元;被上訴人係五專畢業,經營藥局,每月營業淨利約4萬元,為兩造各自陳明(本院卷第51頁),並參酌陳智意及被上訴人名下財產資料(附本院限閱卷),暨陳智意所受傷害程度、被上訴人之加害行為情節、雙方之職業、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逾該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毆打陳智意之眼部與太陽穴,使陳智意受有創傷性虹彩炎之傷害,差點保不住視力,其下手凶殘,有致陳智意於死之心態等語,查創傷性虹彩炎係指眼球遭受外力撞擊後,引發虹膜及相連組織產生的發炎反應,上訴人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任何事證證明陳智意因上開創傷性虹彩炎導致視力受損,且被上訴人傷害陳智意之行為,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參酌該案卷證資料,認被上訴人犯傷害罪,並已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毆打陳智意係出於致人於死之心態等語,依其所舉證據及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而無足憑採。依上開說明,自難逕以上訴人前揭所述據為增加上訴人慰撫金數額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任炫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