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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湯秉豐被上訴人 承益交通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莊世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7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橋頭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於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當事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參照)。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始得依聲請或職權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亦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參照)。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3日晚上10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60.1公里處,無不能注意情事,卻未依規定使用車輛駕駛輔助系統,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莊清泉停放該處執行勤務之車號000-0000號工程車(於113年5月21日變更車號為000-0000號,引擎號碼仍為6HK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上搭載有防止後方來車追撞之緩撞設施受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支出維修費1,550,000元(含稅)之損害乙情,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施工照片、訴外人隆太國際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7日製作之報價單、三聯式統一發票為憑(見114年度橋簡字第727號卷,下稱橋簡卷,第129至139頁),復為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未爭執(見115年度簡上字第23號卷第7至15頁),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之4房屋屬於國宅拆遷範圍,因已拆除而無法收受通知書,原審一造辯論程序及判決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未設置三角錐、反光錐、警示燈等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高速公路作業規範,屬與有過失,且系爭車輛緩撞設施應考慮折舊;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接到電話始知本案存在,原審明顯程序違法,請求廢棄原判決,命原審重新調查等語。

㈢上訴人主張房屋遭拆除之事實,有原審送達遭退回之信封上

記載可考(見橋簡卷第108、120頁),堪信為真,是該處所於客觀上顯非被上訴人之住所,衡情被上訴人主觀上亦無以該處所為住所之可能,自無從認該處所為應受送達之處所。又上訴人於警詢筆錄留存行動電話可供聯絡,為原審行言詞辯論通知前調閱附卷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橋簡卷第87頁),自難謂原審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不知上訴人應受送達之處所。是以,原審遽為公示送達並准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見橋簡卷第115、149頁),其程序容有重大瑕疵,且剝奪受全部敗訴判決之上訴人審級利益。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影響其權益,請求廢棄原審判決,而兩造經本院通知後,亦無合意可逕由本院第二審程序審理,是本件有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