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具狀對於本院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簡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芸葶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